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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思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思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64、9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日期「114年4月8日」係屬誤繕(起訴書亦同此誤載),而應更正為「113年4月8日」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輕識淺、經濟狀況欠佳而誤觸法網,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且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次,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區間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犯行,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訊問)皆坦承在卷(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且無犯罪所得,因認附表一各罪均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4之洗錢

犯行,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訊問)俱自白不諱(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且無犯罪所得,然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既均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針對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佩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