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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雅茹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雅茹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雅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原審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確有提供相關情資並指認共犯邵均宇,使警方得將其查獲到案,是本件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母親身患多重疾病,需被告定期偕同回診,本件被告於提領贓款前即遭查獲,使犯罪危害大幅減少,經此偵審程序,絕無再犯之虞,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大人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構成詐欺及洗錢未遂罪嫌,亦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查被告於偵查即坦承洗錢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卷】第3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承提供帳戶獲有20000元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4頁),其中5000元先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願提出供警查扣,剩下之犯罪所得15000元亦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及原審收據(原審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理由,詳如後述)。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其供出「大人物」即邵均宇,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而邵均宇雖因與被告共犯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經原審函詢偵辦、起訴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以:經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於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署,皆未查獲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邵均宇」,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已於114年9月11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568100號函函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橋檢春秋114偵緝570字第114905451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僅提供搭乘綽號「小宇」開的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各銀行提領現金,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相關資料得知「小宇」真實姓名及車號、出入地點,再擴大調閱監視器得知住處,始查獲「邵○宇」到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邵○宇」及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4年9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568100號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09、110頁)。而比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雖於警方詢問係如何前往台新銀行提領贓款時,告知其係詐欺集團上游「小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其台新銀行之帳戶亦係交付「小宇」,嗣由「小宇」交還存簿及提款卡而要被告提領現金,惟表示不清楚「小宇」之年籍資料,均係使用Telegram與「小宇」聯繫,「小宇」為男性,皮膚白皙,體型高瘦,係警方提供指認表時,被告方指認邵均宇為「小宇」,此有被告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9至16、45至49頁),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之內容相符,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邵均宇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有引用被告之陳述及被告駕駛AVM-7762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故可確定警方一定有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情資,惟使用到某證人之證述,與是否因該證人供述而查獲共犯、正犯,實屬二事,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至3受騙款項部分業經共犯轉匯及提領),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與「大人物」共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各告訴(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此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參酌其案發前於我國無刑事前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需扶養罹病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不予緩刑之裁量均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經檢察官偵查,雖因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地方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9、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一卷第17至19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嚴重性,竟仍為本件犯行,已見其心存僥倖,其行為亦有所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胡愷芸達成調(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胡愷芸50170元,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之款項3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可參,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50萬元、55萬4000元、4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金額非微,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已甚為寬厚,不因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損失之部分款項,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瑕疵。

㈢、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故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涉嫌幫助洗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本次僅因朋友介紹,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且被告於案發後僅有上述賠償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愷芸部分款項之情形,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之宣告刑均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諭知緩刑。

㈣、綜上,被告上訴猶主張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筠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及轉匯情形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 胡愷芸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13時49分許,轉匯5萬元 ⑵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⑶112年4月11日0時52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⑷112年4月11日0時53分許,提領13萬5,000元 ⑸112年4月11日9時許,轉匯100元 ⑹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轉匯5萬元 ⑺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轉匯4萬5,000元 朱雅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嘉士 112年4月10日11時23分許,匯款55萬4,000元 朱雅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黃淑芬 112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 朱雅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