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瑋莛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瑋莛、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就公訴意旨坦承在案,並試行和解且完成部分對被害人之賠償。現仍盼就尚未和解完畢之其餘被害人,有為道歉及彌補之機會,故請再次移送調解,被告並願於上訴期間努力達成,以求自新之機會。倘被告於上訴期間得再就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考量被告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並非真正為詐欺行為人,亦無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容有一時輕忽致帳戶資料交出予第三人,導致受害人金錢遭到詐騙,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是否惡性重大即非無疑,況縱使未曾收取被害所得,亦不改犯後態度始終積極尋求彌補之機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始終有正當職業,併考量被告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犯後已知悔悟,若受害人和解後已同意接受道歉,則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暫不執行應屬適當,故請於和解成立之前提下,予以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第59條再給予酌減,後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對16位被害人施詐,被害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24萬元,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仍僅係履行其法定損害賠償義務,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低於有期徒刑3月之必要,故被告本件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行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
12、14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係分期給付)等情,有和解書、相關存摺封面、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171至181、18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再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5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位被害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及洗錢金額之總金額逾224萬元,被告所為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為取,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8、9、11、12、14、16所示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降低;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因妨害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自始即坦承犯罪,係於案經起訴後始知己錯,且被告本件犯行所牽涉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使16位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洗錢金額合計逾224萬元,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況被告僅與10位告訴人和(調)解,未與其他6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中包括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且被告和解總金額57萬2,500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之40萬元分40期給付)較本案被害總金額224萬4,141元四分之一略多1萬餘元,迄本判決宣示日之實際賠償總金額則僅為20萬2,500元(不及本案被害總金額十分之一),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