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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彥中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榆柔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號 (鼎泰○○○00○○○)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董尚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浚洋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之0

蕭良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詠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5號、第13356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第20840號、第29552號、第305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第3136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4230號、第9814號、第2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A05、吳浚洋量刑部分,及A07、A08有罪部分,均撤銷。

A04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貳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浚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A07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A02、A03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7、A08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07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A03於111年8月前某時介紹A02、A07認識後,A07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A02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本件檢察官僅起訴A02、A03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A07因此獲得犯罪所得7萬5,000元,而A03則獲得1萬元之介紹費。

二、A08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A08因此獲得犯罪所得2萬8,000元。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7、A08(下分稱被告A02、A03、A07、A08)提起上訴,至於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A07、A08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業已確定。又被告A02、A03皆否認犯罪,被告A07、A08則稱係對有罪部分上訴(本院1653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22頁、第198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部分及被告A07、A08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被告A07、A08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A07警詢陳述,及證人

即被告A03警詢與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653號卷一第324頁),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已明示同意

證人即被告A07警詢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A03警詢與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373至382頁),而其等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及關聯性之要件,並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A07警詢陳述、A03警詢及偵訊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尚無許當事人任意追復爭執已生效之同意之理,是以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所為對被告A03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A03之陳述,對被告A

03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1653號卷一第324頁)。惟觀之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中就其經由被告A03介紹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A02,並支付介紹費予被告A03之經過,證述詳盡,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多稱不記得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32頁、38頁、第41頁),二者核屬有異,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初即對其詢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A03,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證人即被告A07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明確陳稱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26日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A03之陳述係實在(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37頁),且未曾表示警詢曾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A03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A03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A02、A03、A07、A08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653號卷一第324至334頁、卷二第23至31頁);或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A02、A03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告A07偵訊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1653號卷一第324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A02、A03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認定被告A02、A03、A07、A08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7、A08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653號卷二第198頁、第281至28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7、A08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A07、A08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A02、A03部分:訊據被告A02、A03固承認與被告A07認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A02辯稱:沒有向A07收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被告A03則以:A07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有介紹A07跟A02認識,不知道A02要給A07做什麼工作,我沒有介紹A07提供帳戶予A02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A07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A02、A03所不爭執(本院1653號卷一第334至34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A07係經由被告A03之介紹,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被告A02且按月獲得報酬,而被告A03對被告A07提供帳戶乙事知情,並因此向被告A07按月取得介紹費:

⒈關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經過,證人即被告A07於112年4

月18日警詢陳稱:因為我當時缺錢,同事A03提到有賺錢管道,所以透過A03認識他的朋友阿中即A02,時間約在111年8月11日,A02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帳戶,我如果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每月可獲得2至3萬元的報酬,他同時也要求我開立網路銀行的功能,前往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及開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會員,我都辦妥以後,大概在111年8月25至27日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A02,之後A02交給我現金2萬5,000元報酬,A02來找過我3次,共拿給我7萬5,000元的報酬,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才沒有再給我報酬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185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稱;一開始是A03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申辦好本案中信帳戶是A02前來向我拿的,當時缺錢所以就交給他了等語(併案五警卷第108頁);於113年1月18日警詢稱:大約於111年7至9月間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公司,同事A03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管道,需要去申辦帳戶交給他,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就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我在公司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A03,由A03拿去公司外面交給A02,大約一個月後,A02有來公司找我跟A03,A02拿2萬5,000元給我,後續A02也再拿2次的2萬5,000元給我,A02總共拿7萬5,000元給我等語(併案三警卷第7頁),由上可見,被告A07雖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給被告A02,抑或係交付給被告A03由其轉交給被告A02之細節,所述容有出入,然其對於透過被告A03介紹,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A02,並因此獲得7萬5,000元報酬乙情,始終陳述一致。

⒉被告A03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據A07稱,因

他當時缺錢,透過你認識A02,111年8月將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2萬5,000元賣給A02使用,你做何解釋?)因為當時我確實介紹A02給A07認識。A07當時缺錢一直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問:續上問,為何你要介紹A02給A07認識?)因為我可以賺介紹費。(問:續上問,你是否知道當時他們工作接洽内容及報酬?你的介紹費為多少?如何取得介紹費?)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A07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A07每個月拿到錢時,A07會給我5,000元的介紹費。(問:你是否知道A07係賣金融帳戶給A02?)我感覺很像是,但不確定真實内容。(問:關於你仲介A07販售帳戶給A02一事,有無取得報酬?)已有取得報酬,共從A07取得報酬2次共1萬元」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76至77頁),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A07會每個月給你錢?)我有跟A07約定,我如果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有賺到錢,他要給我錢。(問:為何介紹朋友認識會有酬勞?)因為當初我跟A07就是這樣約定的。(問:你拿到多少錢?)2次加起來1萬元」等語(金訴138號偵五卷第10頁),可見被告A03於上開警詢、偵查均明確供稱被告A07所給付之2次5,000元、共計1萬元,係因其介紹被告A02給被告A07認識,而自被告A07處獲得之介紹費。雖被告A03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A07所給付之2次5,000元,係為償還積欠其之債務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357頁),惟觀諸卷附被告A03與被告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3向被告A07稱:「今天不是領錢了?」、「上次跟你說的,你看要怎麼給我」、「看你一個月能給我多少這樣?」、「沒有給你多算也沒有給你少算」,被告A07則回覆以:「這個月沒錢,還在還外面的」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86至87頁),依此對話內容固足認被告A03曾向被告A07索討金錢,但尚難以此看出被告A03曾借款予被告A07。況被告A03前揭於警、偵訊所稱:我介紹A02給A07認識,A07每月領到錢時,會給我5,000元的介紹費等情,核與被告A07於警詢供述:A02每次拿錢給我,A03會向我拿走5,000元等語相符(併案三警卷第7頁),由是益徵被告A03向被告A07收受2筆5,000元共計1萬元,係將被告A07介紹給被告A02後,向被告A07按月收取之介紹費甚明,其於原審改稱該款項為被告A07償還積欠之款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A03雖辯稱:我不知道A02要給A07做什麼工作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357頁),然其於上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知悉被告A07賣金融帳戶給被告A02時,業已回答:感覺很像是,A07是賣帳戶的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A03僅因介紹被告A07向被告A02從事工作,即可自被告A07處按月分2期各獲得5,000元,衡以常情,被告A03顯然對於被告A07工作之內容係持續提供金融帳戶乙情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得以無端定期向被告A07收取介紹費之理,是被告A03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A02對於被告A03有因被告A07缺錢要找工作,故將被告A0

7介紹予其認識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向被告A07收取帳戶資料並給予報酬。然被告A07透過被告A03之介紹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被告A02,被告A02有因此按月交付報酬給被告A07等節,有被告A07、被告A03上開供(證)述之情節可佐,核與被告A02於警詢中稱:A07是我朋友A03的同事,我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其中A07說「中哥我已經窮途末路了,現在身上剩下幾十塊錢,31號要繳貸款,可以幫幫我嗎」,這是A07傳的訊息,後來我有與A03、A07見面,且有拿錢給A07等語相符(金訴138號警一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A02與被告A07微信對話截圖存卷可憑(金訴138號警一卷第202頁)。又本案警方於被告A02住處電腦中查得某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金訴138號警一卷第47頁),被告A02就此雖辯稱:「(問:警方現提示從你住處房間電腦下載之『活存明細查詢』,該銀行帳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不是我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很多朋友會去我家,有時候他們會用我的電腦。(問:你的朋友有誰會用你的電腦?)有A03、林家弘,他們常去我家他們可能用我的電腦玩遊戲」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47頁、偵五卷第14頁)。

然查,玩電腦遊戲與查詢金融帳戶無涉,殊難想像被告A02之友人向其借用電腦玩遊戲之餘,尚需查詢金融帳戶明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向他人借電腦使用,即便目的在於查詢資料,亦無下載必要,更不可能將涉及隱私之金融帳戶存提明細存在他人電腦,蓋此資料下載於他人電腦,非但無助於自己使用,亦將涉及帳戶交易之隱私留存於他人電腦紀錄中,顯非正常人會有之舉止。本件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之資料既係下載於被告A02所持用之電腦,自堪認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係被告A02所持有之資料。而觀諸A帳戶活存明細,可見A帳戶曾於111年10月間轉匯款項至被告A07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另有轉匯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警示帳戶與詐騙事實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金訴138號警一卷第49至53頁、金訴卷三第9至12頁),堪認A帳戶亦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A02既持有A帳戶之活存明細,A帳戶當時即係由被告A02所掌控中,而以被告A02掌控之A帳戶除有與被告A07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進行交易,亦有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觀之,可見被告A07陳稱:A02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存薄,我是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A02等語(警一卷第185頁),應屬實在。

⒋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主張A帳戶活存明細檔案建立日期為111年

10月24日15時59分59秒,而被告A02於該日人在臺中,不在高雄住處,可見該檔案之建立並非被告A02所為等語,並提出被告A02與友人A01於111年10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間微信聯繫資料、A01所駕車輛及被告之父車輛之通行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653號卷二第303至321頁)。而證人A01亦到庭證述:我於111年10月24日人在臺北,A02要我將他在三芝的外公載來臺中,我載到臺灣大道4段671巷70號,我於翌日2時許抵達臺中與A02見面等語(本院1653號卷二第200至204頁),是以被告A02之辯護人稱被告A02於111年10月24日人在臺中不在高雄等語,固非無據。惟查數位檔案之時間戳記極易透過軟體手段進行人工竄改,亦可透過遠端桌面程式異地操控,難逕以此作為不在場之絕對證明。況該A帳戶活存明細之檔案內容為涉及個人隱私之銀行交易明細,若非被告A02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他人斷無冒險使用被告A02之電腦登入A帳戶並下載存查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A02辯護人所提出上開通話紀錄及通行紀錄,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A02之認定。

⒌被告A03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A07於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

6日、同年8月22日之警詢中稱是自己誤信「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之不詳貸款訊息方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而另案被告蔡詩濠同因與「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接洽,為貸款提供帳戶,且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匯6千元代辦費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此有蔡詩濠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1653號卷一第355至362頁、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A07亦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與被告A03無關等語。惟查,被告A07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賣給被告A02,他給我一些偽造的對話紀錄並指示我去報案等語(金訴138號警一卷第183頁);其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8日警詢亦陳明:是A03跟我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以賺錢,A02是A03朋友,是透過A03介紹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A02使用等語(併案五警卷第108至110頁、併案三警卷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經A03介紹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交給A02使用,我於112年5月26日警詢中提出與「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的貸款對話紀錄,是A02他們作假叫我拿出來的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354至355頁),且於原審陳明:我在112年5月26日等警詢中稱將帳戶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指定之不詳男子,是A02他們教我的,要我被警察問時如此回答,我在該筆錄中回答不實在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A07已再三澄清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是經由被告A03介紹交予被告A02使用,而非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再對照被告A03亦承認因被告A07缺錢,故將之介紹予被告A02認識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27頁、本院1653號卷一第334至342頁),由是益徵被告A07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是以被告A03之辯護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A03之認定。⒍綜上所述,被告A07係透過被告A03之介紹,將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給被告A02,被告A02因此提供報酬共7萬5,000元給被告A07,被告A07並因此支付2次各5,000元介紹費共1萬元予被告A03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A02、A03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經查,被告A03仲介被告A07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被告A02,被

告A02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是以被告A02、A03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另衡以被告A02前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於110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有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可佐(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3至7頁),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卻仍繼續於本案中向被告A07收受帳戶資料,而被告A03則負責仲介帳戶資料予被告A02以賺取介紹費,顯見被告A02、A03均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A0

2、A03知悉甚詳,則被告A02、A03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其等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A02、A03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均無可信。

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A02、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㈡本案被告A02、A03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逾100萬元,倘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該條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A02、A03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A02、A03、A07、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㈣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A02、A03、A07、A08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A02、A03、A07、A08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又被告A02、A03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段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中固曾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並未自白,而被告A08於本院固曾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刑,再其各次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如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A03、A07、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伍、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A03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A07、A08分別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工具,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A07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述被告A07所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A02、A03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又按犯洗錢防制條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A02、A03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A07、A08部分:⒈被告A07、A08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A07固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惟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而

被告A08固於本院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因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已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A07固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A08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亦均無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07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653號卷一

第72頁)。惟查被告A07為貪圖一己之私,以高價報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其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顯屬非是,對照其所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A07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部分,及被告A07、A08有罪部分上訴論斷:

一、被告A02、A03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A02、A03罪證明確,審酌被告A02、A03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A02、A0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A02、A03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被告A03獲得1萬元之介紹費,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A02、A03上訴意旨猶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均予駁回。

二、被告A07、A08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A07、A08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被告A07、A08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誤適用較不利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⒉被告A07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可憑(本院1653號卷二第155至156頁、第333頁),原審未及審究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尚嫌不當。被告A07、A08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7、A08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A07、A08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遭詐騙者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A07、A08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07於偵查中亦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7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再參酌被告A07、A08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653號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

07、A08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A08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A0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A07、A08之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A07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共獲得7萬5,000元之報酬,此

經被告A07自陳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因被告A07於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5日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5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足憑(本院1653號卷二第333頁),合計已達7萬5,000元,視同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為避免對被告A07執行沒收有過苛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A08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獲得2萬8,000元報酬等語(金訴

138號金訴卷一第360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8本案聯繫提供帳戶所

用,業經被告A08供述在卷(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361頁),屬供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A07所有,然被告A0

7稱未作為聯絡提供帳戶使用(金訴138號審金訴卷第356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則與被告A07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A07部分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A07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查被告A07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據(本院1653號卷二第173至175頁),惟其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為圖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助長詐欺及洗錢風氣,犯後雖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為使被告A07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被告A08部分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A08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查被告A08犯後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文,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653號卷二第178頁),本院認本件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A08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乙、上訴人即被告A04、A05、吳浚洋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4、A05、吳浚洋(下分稱被告A04、A05、吳浚洋)提起上訴,至於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A04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又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被告吳浚洋雖於本院審理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1653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4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5、吳浚洋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被告A04、A05、吳浚洋之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被告吳浚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不合併審理之說明:被告A04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將被告A04所涉全部詐欺案件合併審理(本院卷三第25頁),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

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自114年11月27日繫屬後,

因被告人數有7人,故期間歷經多次開庭,於115年4月7日進行被告A04部分之審理程序,雖被告A04尚有1詐欺案件由本院齊股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案件承辦中(下稱甲案),另有1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公訴(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653號卷三第19至20頁),惟甲案係於115年3月11日始繫屬,與本案已踐行之訴訟進度不同,至於乙案則尚查無第一審之繫屬紀錄,且各該案件被害人不同,被害及犯罪情節有異,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本院認本案與甲、乙案縱屬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審判對於被告A04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參酌法官法定原則,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被告A04之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尚非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A04、A05、吳浚洋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亦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等節,俱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欄甲、肆所示)。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A04、A05部分:㈠被告A04、A05固於本院皆坦承犯行,惟均於原審否認犯行,

一致辯稱僅從事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金訴138號金訴卷三第149頁、第149頁),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因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已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A04、A05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皆無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A04、A05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1653號卷一第363頁、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A04、A05於本案均係扮演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角色,其等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其中被告A04所為,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盧玉英求償困難,而被告A05所為,則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求償困難,依其等犯罪行為以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A04、A05所犯之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吳俊洋部分:㈠被告吳浚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而其未曾於警詢或偵查

時製作筆錄,無給予其表示是否坦認犯行之機會,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為保障被告吳浚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吳浚洋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浚洋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吳浚洋之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吳俊洋本件所為,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5、吳浚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A04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2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A05所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吳浚洋所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4、A05、吳浚洋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告A04另與被害人盧玉英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4號、第425號及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1653號卷一第283至285頁),其中被告A04、A05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吳俊洋有按期履行,有匯款單據存卷可憑(本院1653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卷二第357至361頁、第367至371頁),原審未及審究此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尚嫌不當。被告A04、A05、吳浚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5、吳浚洋量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A04、A05、吳浚洋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遭詐騙者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A04、A05、吳浚洋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浚洋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並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A04、A

05、吳浚洋均已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告A04另與被害人盧玉英達成調解,又被告A04、A05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吳俊洋則有按期履行。再參酌被告A04、A05於本院及被告吳俊洋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9頁、卷三第204頁、本院1653號卷二第294頁、卷三第27頁),及被告A04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本院1653號卷三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A05、吳浚洋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A04、A05、吳浚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A04、A05、吳浚洋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A04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固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盧玉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惟其除本案外,另涉甲、乙2案,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據(本院1653號卷三第19至20頁),該等案件雖尚未確定,然由此可見並非偶然不慎誤觸法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被告A04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A04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固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現由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653號卷二第167頁),該案雖尚未確定,然由此可見本案並非偶然不慎誤觸法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被告A05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A05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㈢被告吳浚洋部分:

被告吳浚洋固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1月15日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653號卷二第171頁),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廖春源、周容、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皆有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與A10聯繫,向A10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入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38分、40分及4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至施嫚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轉匯10萬元至A04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4時13分、14分許,A04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左營重和店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1.A10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2.A10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訴138號聲搜卷第31至37頁、42至43頁) 3.施嫚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65頁) 4.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221頁) 5.A04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警一卷第111頁) 6.鄭宇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68頁) 7.黃昭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卷第173頁) 8.A05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卷第218頁、警一卷第281頁) 9.楊子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警一卷第139頁、警四卷第163至164頁) 10.李昊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63頁) 11.陳盈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72頁) 12.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77頁) 1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卷第239至240頁) 14.A07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他一卷第193頁、第24頁) 15.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 16.A08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金訴138號他一卷第215至217頁) 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56分、5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至鄭宇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黃昭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9萬元至A05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許轉匯44萬5,000元至A05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4,687顆,並於同日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L949UYSt422xMNdDuZfs8TFVpnPA45rcA」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32萬元至楊子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轉匯31萬5,000元至楊子謙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0,423顆,並於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NHimdLnZvL7JzQ5bxotGrGW2Y6i8UkBme」 111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昊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轉匯70萬31元至陳盈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轉匯108萬11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轉匯60萬9,86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轉匯47萬89元至A07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換購USDT計14,912顆,並於12時55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轉匯13萬8,120元至A07所有之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3分換購USDT計4,413顆,並於12時57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秉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43分許轉匯44萬元至謝雨廷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轉匯48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轉匯44萬元至A08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10分換購USDT計13,949顆,並於12時9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AHonuBWG938pJwPKJmDXWa3f4imDXyeyv」 2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會長老郭」、「OBER專線客服」與A11聯繫,向A11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宇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許轉匯1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6萬8元至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2萬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A11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卷第7至10頁) 2.A11之報案資料(併案一警卷第33至34頁、41至53頁) 3.A11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案一警卷第57至67頁) 4.吳宇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一他卷第2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46頁) 3 A1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A12聯繫,向A12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轉匯9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3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9萬9,89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A12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二偵卷第7至8頁) 2.A12之報案資料(併案二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22頁) 3.A12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案二偵卷第24至28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二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46頁) 4 陳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陳運鋒」、「安盛助理高依琦Cassie」、「安盛客服周惠玲A088」與陳俊傑聯繫,向陳俊傑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翁英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9,081元至施慧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轉匯11萬765元至邱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1萬2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4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16日13時46分許轉匯30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58分,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1萬8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三警卷第117至118頁) 2.陳俊傑之報案資料(併案三警卷第113至115頁、119頁、123頁、133頁) 3.陳俊傑提供之轉帳紀錄(併案三警卷第139頁) 4.翁英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三警卷第74頁) 5.施慧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三警卷第80頁) 6.邱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三警卷第90頁) 7.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二第177頁) 8.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40頁) 5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怡」與A14聯繫並邀請A14加入投資群組,向A14佯稱:依指示於豐源APP內操作股票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0日0時42分許轉匯18萬元至陳敏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4分許轉匯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7萬580元至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4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卷第41至48頁) 2.A14之報案資料(併案四警卷第71至77頁、83頁、95頁、97頁) 3.A1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翻拍照片(併案四警卷第49至53頁、61頁、63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四他卷第32頁) 5.陳敏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四他卷第4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48頁) 7.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四警卷第196頁) 6 A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啟洪」與A15聯繫,向A15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匯100萬元至余孟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匯84萬1,20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9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4萬1,12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A15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警卷第133至137頁) 2.A15之報案資料(併案五警卷第132頁) 3.陳逸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五警卷第150頁) 4.余孟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五警卷第18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金訴卷一第242頁)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0萬元 所有人:A02 2 iPhone 手機 1支 所有人:A0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至9 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載 1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所有人:A07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張 所有人:A07 12 iPhone 13 手機 1支 所有人:A0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聊天對話截圖 1份 所有人:A08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A0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5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浚洋 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吳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浚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卷證標目:編號 原卷名稱 (代號) 一、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1、本案部分: (1)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2173900號卷(金訴138號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938204號卷(金訴138號警二卷); (3)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938200號卷(金訴138號警三卷); (4)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938201號卷(金訴138號警四卷); (5)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938202號卷(金訴138號警五卷); (6)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1514600號卷(金訴138號警六卷); (7)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052401號卷(金訴138號警七卷); (8)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5號卷(金訴138號偵一卷); (9)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金訴138號他一卷); (10)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卷(金訴138號偵二卷); (11)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7號卷(金訴138號偵三卷); (1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金訴138號偵四卷); (13)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金訴138號偵五卷); (1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785號卷(聲搜卷); (15)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57號卷(金訴138號他二卷); (16)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金訴138號偵六卷); (17)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25號卷(金訴138號偵七卷); (18-1)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606號卷 (18-2)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840號卷 (19)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卷(金訴138號審金訴卷) (20)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卷一至三(金訴138號金訴卷一至三) (21)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一、二(本院1653號卷一、二) 2、併案部分: (1)併案一 北港分局雲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併案一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併案一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併案一偵卷) (2)併案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併案二偵卷) (3)併案三 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824號卷(併案三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併案三偵卷) (4)併案四 彰化縣警局彰警刑字第1120071005號影卷(併案四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854號影卷(併案四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影卷(併案四偵卷) (5)併案五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1538500號影卷(併案五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影卷(併案五偵卷)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 (1)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2284800號影卷一(金訴139號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2284800號影卷二(金訴139號警二卷); (3)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2284800號影卷三(金訴139號警三卷); (4)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71206900號影卷(金訴139號警四卷); (5)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63號影卷(金訴139號他卷); (6)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影卷(金訴139號偵一卷); (7)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31366號影卷(金訴139號偵二卷); (8)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927號影卷 (9)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963號影卷 (10)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28號影卷; (11)本案附表第一層至第五層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卷(金訴139號外放卷一) (12)本案相關判決、起訴書、處分書、移送書影卷(金訴139號外放卷二); (13)本案參考判決見解影卷(金訴139號外放卷三); (14)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卷(金訴139號審金訴卷) (15)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卷(金訴139號金訴卷) (16)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卷(本院1654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