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小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編號3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徐小涵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徐小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事 實
一、徐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小涵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提供以其子陳○安名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0時49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Cha Eun Woo」向鄭雅雪佯稱:支付入會費加入車銀優會員,可付費進行午餐約會云云,致鄭雅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A員」再指示徐小涵將該等款項領出(各次鄭雅雪匯款、徐小涵領款之詳情如附表編號3),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雅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本判決附表編號3即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決部分,
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是本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及於該判決之全部。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2判決即原審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6號判
決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徐小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此有罪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66號卷第56、91頁),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上開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30號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5
30號卷第7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雪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21、45至48頁)。
㈡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
,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㈢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㈣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㈤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是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有兩個LINE帳號對象
與其互動等語(見院卷第28頁),核以告訴人鄭雅雪係遭網路臉書私訊暱稱「Cha EUn Woo」之人施行詐術,被告就此亦未供稱係與其互動對象之一(見警卷第7至9頁),是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又以被告本案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3次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至「A員」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顯屬具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可推知本案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低度刑均不生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作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自本案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之新增減刑規定: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上揭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㈢故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所謂「漏未」),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之意願,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予以確認(即所謂「未再」),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
未曾為認罪之表示,亦未有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之意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情節,亦僅供稱:對方後來一直找我,並說你不是要賺錢嗎?我就有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怎麼可能先投入一筆錢再賺錢。(問:既然你都覺得奇怪,為什麼還按對方說的做?)因為我當時想賺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自難認於偵查中就受訊(詢)問之起訴犯罪事實有承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自白犯行,自不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㈤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47162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1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橋檢春珍113偵10519字第1149031020號函等回覆意旨(見本院530號卷第59至66、68-1頁),均未因被告自白而扣押不法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有前揭函覆意旨在卷可稽。
二、被告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因其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如前述,是不於量刑時審酌其有上開有利量刑因子。
三、被告犯後態度變更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無悔悟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惠珍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0起陸續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66號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目前依約給付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66號卷第10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得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其他成員,動機本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形式上已逾三人,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所適用法律並非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部分之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從重以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原審成立之調解依約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有關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伍、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附負擔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另轉入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掩飾並隱匿詐欺贓款,使查獲詐欺犯罪困難,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記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166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7萬5100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間,提領金額(包含不詳款項)共21萬5100元,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有於調解筆錄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部分之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鄭雅雪受騙後經三度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所犯罪所得,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包含告訴人、時間以民國紀年、金額以新臺幣為單
位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 1 劉惠珍 112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小涵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惠珍之5萬元,扣除已於114 年5 、6、7月按月給付之5000元外,應分別自114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2 王新閔 112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112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2,000元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小涵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王新閔之3萬2000元,已完全履行)。 3 鄭雅雪 ⑴112年10月28日19時33分,匯款33,100元。 ⑵112年11月13日8時47分,匯款30,000元。 ⑶112年11月13日17時58分,匯款30,000元。 ⑴①112年10月30日9時51分,提領20,000元。 ⑴②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提領13,100元。 ⑵①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提領60,000元 ⑵②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提領10,000元 (提領金額包含蕭忠梅匯入之40,000元)。 ⑶①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20,000元。 ⑶②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提領10,000元。 徐小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鄭雅雪之9萬3100元,扣除已於114年5月13日當場給付之3100元及於114年6、7月按月給付之5000元外,應分別自114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