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至耘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賴昱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崇明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至耘、王崇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至耘、王崇明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分別於114年12月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俱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危害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上開被告2人繼續執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上開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自115年3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