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濟澤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濟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濟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84、13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失業欲找兼職工作,未加小心謹慎而涉犯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已充分認知所為非是,並願意認罪,司法程序期間亦已考取公職,足見被告已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在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上訴後更與告訴人楊佳惠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目前被告之家庭仰賴被告照料,倘遭判刑過重恐致家庭陷入困頓,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利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其前於偵查階
段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對於此項犯罪為肯定之陳述,自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條文內容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以本次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述),同理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難謂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再對照本次犯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經層轉後並未全部流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內,然難認犯罪情狀極輕,被告復係親自實施從最後一層帳戶提款轉交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尚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又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4萬元予告訴人,並已遵期全數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旨(見金上訴卷第77至78、147頁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分擔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共犯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游之任務,已親自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在本次犯罪行為之共犯結構中並非居於核心角色,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復非最終犯罪利得之保有者,參與程度尚非極高,兼衡告訴人本案遭侵害之財產數額為20萬元,雖經層轉後並未全部流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內,然亦難認犯罪情狀極輕。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35、109頁),尚難率謂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檢體與器材滅菌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並支付父母生活費,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訴字卷第72頁、金上訴卷第144頁)。再者,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承被訴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旨,業如前載,足見被告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然仍應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狀況,再從輕之幅度上有所區隔。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從自己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贓款轉交之相同型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附卷為憑(金上訴卷第109至128頁),堪認所涉詐欺犯罪非僅本件,本院乃認本案已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關於被告聲請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案件合併審理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11月8日以被告就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3817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本案既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本院即不得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