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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億

于博安被 告 陳立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114年度偵字第218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A02、A01及A04(下稱A02等3人)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假冒為警察人員王國清、廖國華及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其涉嫌吸金案件,須將定存解約存入指定帳戶,且需繳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保證金,並提供提款卡以供查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新盛街口之大同國小前門面交。嗣由李世棕(現遭另案羈押中,被訴與A02等3人共犯偽造文書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介紹少年謝○發(97年1月間生,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予A04作為取款車手,A04即於114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聯繫指示謝○發於上揭時、地擔任面交車手;A02則聯繫A01於當日擔任第一層收水,少年謝○發再依暱稱「吳」之人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含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向A03佯裝為公務人員,且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予A03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向A03詐得現金36萬元,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及高雄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謝○發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塔木德酒店後方防火巷,將收得之現金及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交予A01,A01則於同日16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停車場地下一樓,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公共廁所內,再由A02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16時56分許前往該處拿取贓物,復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贓物攜至桃園區中壢夜市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2、A01及A04並依序獲有3,600元、4,000元、3,600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同日15時5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謝○發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A03名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頁),被告A02則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2頁、第53至66頁、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231至234頁、偵二卷第227至230頁、偵三卷第223至226頁、聲羈一卷第55至59頁、聲羈二卷第13至17頁、聲羈三卷第21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92頁、第219至225頁、第239至252頁、本院卷第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少年謝○發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4至188頁、第201至232頁、第294至297頁、第302至304頁、他卷第211至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押物品照片、少年謝○發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第133至136頁、第240至242頁、第245至256頁、第263至293頁、第305至307頁、第310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175頁、第183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修正後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3.修正後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4.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經整體比較結果:1.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2.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3.同條例第46條第1項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同條例第46條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4.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新法,將修正前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綜上,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少年謝○發、暱稱「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人,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另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少年謝○發、「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件所為,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22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第240頁、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A01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A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並經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而堪認定。被告A01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A01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因先後所犯係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01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被告未能謹慎行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4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謝○發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4於該時為成年人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0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又被告A04於行為時,知悉謝○發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其主觀上知悉謝○發為少年仍與之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2及A01客觀上固亦與少年謝○發共同為本件犯行,然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謝○發未滿18歲,並經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辯以:被告A04雖然有傳謝○發的身分證給我,但我直接轉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沒有仔細看他的身分證,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被告A01於原審審理中辯以:我連謝○發本名都不知道,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等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亦應依此部分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憑。

㈢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本案獲取報酬3,6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為詐欺犯罪,減輕其刑。另被告A02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惟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分別獲取報酬3,600元、4,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4、225頁),卻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2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依其上訴狀所載僅認本案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未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因此部分所犯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便可。

㈦綜上,被告A01有前揭數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重之。被告A04有前揭數個刑之加重事由,另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㈢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以分期賠付12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1至30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此部分被告A04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斟酌至此,量刑難稱妥適。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上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非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妥為調節,然法院仍應衡酌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始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僅以本案遭詐騙贓款,已脫離被告3人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未經查獲,逕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3人之刑為有理由。被告A02、A01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參以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等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3人參與者分別是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以及指示車手工作,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A04就所為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每人分期賠付12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1至303頁),然僅被告A04給付部分款項4萬元,其餘被告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A02於本案前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經其他院檢單位起訴及判處罪責,並於113年9月4日至114年3月28日間遭羈押處分;被告A04於113年9月間因涉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A01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12年至113年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遭羈押處分,以及其等其他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A01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等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素行非佳。末參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229、23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2、A01及A04因本件犯行。分別依序獲有3,600元、4,000元、3,6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其中被告A04已將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A02、A01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少年謝○發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同時交付予少年謝○發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A02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考量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贓款36萬元,業經被告A01上繳被告A02,復經被告A02上繳予其他集團成員,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均脫離被告3人可得管領及處分之範疇,其等既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2所有,並經其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則為本件犯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3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雖有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然已因前開對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沒收宣告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被告A04並辯以:編號1之手機是案發後我新買的,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被告A02辯以:編號3的現金是我從事小額放貸的款項,編號4至6之物是我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被告A01則辯以:當初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的手機已經丟掉了,編號7只有用來跟被告A02單純作為朋友而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卷內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少年謝○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手機,應由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中,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A0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4年7月9日扣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卷第32至36頁) 1 IPhone 16手機1支 A04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扣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警卷第76至80頁)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A02 無 3 新臺幣5萬元 A02 無 4 電子煙彈1顆 A02 無 5 (空)電子煙彈6顆 A02 無 6 愷他命研磨卡1張 A02 無 114年7月11日扣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警卷第131至137頁) 7 IPhone SE手機1支 A0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5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號(警卷第240至244頁) 8 IPhone 11手機1支 謝○發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謝○發 已發還予告訴人 114年5月15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警卷第305至308頁) 10 偽造之公文2張 A03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5486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宗 聲羈一卷 114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宗 聲羈二卷 原審114年度聲羈字第317號卷宗 聲羈三卷 原審114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宗 原審訴字卷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