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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A01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除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部分外,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也被詐團成員詐騙3萬8千元,被告若為共犯,不可能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詐團成員將被害人款項假借為詐團成員匯入,因被告未再三查證,故落入詐團話術將被害人款項匯出,被告於此案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2、A03之指述,參酌本案

國泰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A02、A03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華鑫金融」、「林安倫」及「FOCU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65、193至203頁),可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起與「華鑫金融」有所接觸,雙方對

話之初,被告對「華鑫金融」有所質疑,並表示其友人曾遭此等手法騙過(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⒉「華鑫金融」持續與被告聯絡後,於113年4月15日晚上9點5

分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9點11分匯款5千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以參加所謂「紓困補助方案」,被告並於同日晚上9點17分將某帳戶資料傳給「華鑫金融」後收回。「華鑫金融」後將所謂交易所之連結網址及「林安倫」、「FOCUS」之LINE帳號傳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101至105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5日22時1分與「林安倫」連絡,表示有入資

2萬元要請該人代操,「林安倫」旋於同日22時34分向被告表示操盤收益為48萬元,告知被告向所謂客服申請提領出款(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遂於同日22時41分向「FOCUS」表示要申請提領出款,經「FOCUS」回復被告提領金額為80萬元,需繳納8萬元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再於同日23時13分、23時20分與「林安倫」、「華鑫金融」聯絡(見本院卷第69、111頁)。

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林安倫」表示無法負擔手續費,經

「林安倫」於翌日(17日)表示:「你今天籌3萬元,剩下我叫公司幫忙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方面被告於113年4月16、17日向「華鑫金融」抱怨「林安倫」,「華鑫金融」則安撫被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⒌「華鑫金融」於113年4月18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被告,被

告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林安倫」繼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公司僅願代墊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華鑫金融」則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可借1萬元給被告,被告回稱:「你一萬,公司一萬,這樣也還差30,000,我是真的沒人可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⒍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晚間7點14分與「華鑫金融」通話後,即

於同日晚間7點15分將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華鑫金融」,「華鑫金融」於同日晚間7點23分、晚間9點10分將匯款1萬、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傳給被告,兩人於該日晚間9點54分通話後,「華鑫金融」即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被告遂於同日晚間22點22分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㈣被告雖一再堅稱其因受騙而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給「華鑫金融」,然依上開被告與「華鑫金融」、「林安倫」及「FOCUS」間之互動過程,被告與「華鑫金融」接觸之初,被告對「華鑫金融」所聲稱之代操方案確有所疑慮,足見被告尚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且「林安倫」於短短33分鐘內(113年4月15日22時1分至同日22時34分),即向被告表示將2萬元操作後獲得收益為48萬元、「FOCUS」則向被告表示提領金額為80萬元而非48萬元,此間破綻百出,被告卻無任何警覺或提出質疑,顯然與常情相違,恐係特意忽略此等不合理處,參以被告與「華鑫金融」接觸後參加代操方案之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戶、支付手續費3萬元之匯款帳戶為兆豐銀行帳戶,均與本案3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應「華鑫金融」要求將3萬元匯入之郵局帳戶,有所不同,被告就此竟絲毫未對「華鑫金融」提出質疑,猶配合指示行事,是被告之所以願依「華鑫金融」要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將其內款項轉出,諒係因自己急需用錢受對方提出代操收益為80萬元之利誘所致,其並未有任何作為足以防範本案國泰帳戶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所提出之與「華鑫金融」、「林安倫」及「FOCU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被告可確信本案國泰帳戶不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證明,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國泰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投資操作之意而與「華鑫金融」接觸,仍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主觀犯意之認定,亦不因被告本身因聽信「華鑫金融」、「林安倫」之說詞致匯款至指定帳戶而生任何影響。

㈤至告訴人A02、A03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至「華鑫金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乙情,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若將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雖異於前述,然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仍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為由,而主張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6、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華鑫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其母蔡鳳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華鑫金融」之成年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A02、A03等2人(下稱A02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01隨即依暱稱「華鑫金融」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2、A03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向其母蔡鳳娥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華鑫金融」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華鑫金融」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繳交7、8萬手續費,才能把我之前投資獲利的錢領回來,但因為我無法湊到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忙我湊錢,要匯錢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後來對方又說透過交易所,需要用提款機操作,但有時間上限制,所以我就把錢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云云(見偵一卷第1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對方說要匯錢進來,說他的朋友需要幫忙,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款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向其母蔡鳳娥所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華鑫金融」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華鑫金融」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0至23、133至136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蔡鳳娥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6、17頁)大致相同,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29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華鑫金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偵一卷第137至156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A02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嗣旋即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2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都只有用LINE聯絡,我沒有去確認對方投資公司資料或背景,只知道對方是投資業務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投資業務員之真實姓名、投資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業務內容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名投資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務員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故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至為明確;然被告竟僅為貪圖獲取投資獲利,仍率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所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旦進入帳戶內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指示,於數十分鐘後,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節,已有前揭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後,即須快速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轉交予暱稱「華鑫金融」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款項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內所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匯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借款投資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指示,除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之外,更進而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轉交予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之款項係詐騙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從事開聯結車司機工作,工作經歷已有10幾年等節(見審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政府及大眾媒體均有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或他人使用,可能將被作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工具乙情(見審訴卷第29、41頁),由此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顯已知悉甚詳,則衡情被告對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自應更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華鑫金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繳交7、8萬手續費,才能把我之前投資獲利的錢領回來,後來對方說可以幫忙湊錢,要匯錢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之後對方說要透過交易所,需要使用提款機操作,但有時間上限制,因為我面對提款機又加上有時間上限制,我怕會操作不好,所以我就把錢轉匯給對方,對方就叫我把錢轉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其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當可察覺暱稱「華鑫金融」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借款投資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人,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名暱稱「華鑫金融」之人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其與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之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被告本案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華鑫金融」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率然提供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因其提供其所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開聯結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轉匯至暱稱「華鑫金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隨即經被告將之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華鑫金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社詢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A02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在FOCUS OPTION交易網站申辦會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技術工程」之名義與A02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投資有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出云云,致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①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2、75至81頁) ③A0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3、57、5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A03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安倫」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FOCUS交易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3至85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7至120、143至147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90、93、94、97、98、101至103、106至115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21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