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琪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紫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吳紫琪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紅兵」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傳千里-白玲-副理-彩芸」向黃詡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紫琪再依「枸杞」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越龍門河粉店」向黃詡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吳紫琪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紅兵」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BUN-6032號本田小客車上,將前開款項上繳予「紅兵」,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枸杞」、「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
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3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而無證據足認其犯罪所得高於其自白之數額,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0萬元,自115年2月26日起按月每月26日給付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於本案宣判前之115年2月26日已經給付第一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等狀況已不存在,尚難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不當,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且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顯為新增加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而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緩刑: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並陳明現雖尚無固定工作與收入,但仍願以微薄之補助款分期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㈢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中獲得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稱獲得5千元等語更為可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即認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雖被告業將該筆款項繳回扣案,但因被告已於115年2月26日匯款給付被害人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認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返回被害人,故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給付被害人黃詡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按月每月2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方法:匯入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黃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