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恩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恩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7頁),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全程配合警方調查,並指認詐欺集團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曾到案,然未提出任何否認犯行之陳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曾指認其詐欺集團上游林均峰,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32927號函暨附件內容(本院卷第57-90頁),林均峰僅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從而,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4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及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報酬新臺幣941元,前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後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佩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恩豪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空」、「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即與暱稱「空」、「南」、「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致電予張韻梅並佯稱:中油PAY儲值金將於8月20日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功能云云,致張韻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21分至27分許,陸續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30,081元、14,1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恩豪於同日16時28分至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 PARK草衙道購物中心,依暱稱「南」之人指示,取得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至上址內某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空」之人,渠等因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林恩豪則獲取94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恩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韻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空」、「南」、「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94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