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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睿彰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錢 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第41874號、421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666號、第8674號、第9641號、第1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睿彰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蕭睿彰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王微琄、錢緯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睿彰、王微琄、錢緯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王微琄、錢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王微琄已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贓款事實(警八卷第107至117頁),嗣未經檢察官再加訊問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認罪表示。另被告錢緯則於警詢、偵查均未到案,致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嗣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加重詐欺犯罪,宜寬認其等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據其等供稱本案未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9頁、第218頁、第291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就其等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蕭睿彰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微琄、錢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無事證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所犯既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經綜合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主張所犯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微琄、錢緯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微琄、錢緯參與詐欺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王微琄所犯2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錢緯所犯5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王微琄所犯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被告錢緯所犯定應執行刑2年3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2人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堪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蕭睿彰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蕭睿彰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

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被害)人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依附表四所示條件,與其等達成調解,並遵期加以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07、349至359頁、375頁、379頁、381頁),是被告蕭睿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蕭睿彰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蕭睿彰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除造成其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蕭睿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現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當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蕭睿彰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蕭睿彰所犯各罪,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蕭睿彰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被告蕭睿彰所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迄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同意由法院對被告蕭睿彰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05至307、375頁),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蕭睿彰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被害人部分,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微琄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189萬元) 王微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148萬元) 王微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被告錢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1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詐騙金額1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4萬4,509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20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三:被告蕭睿彰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4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蕭睿彰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詐騙金額14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蕭睿彰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詐騙金額8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蕭睿彰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20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蕭睿彰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詐騙金額325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蕭睿彰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 應履行條件 1 陳鳴思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當庭被告交付1萬6,500元予原告陳鳴思。 ⑵餘款10萬3,500元分期,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⑶前開分期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款項均匯入原告陳鳴思指定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於115年1月20日、3月9日分別給付1萬6,500元、7,000元(本院卷第306、347、381頁) 2 葉秀玲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5,800元。 ⑵餘款3萬6,200元分期,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⑶前開分期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葉秀玲指定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 於115年1月21日、2月11日分別給付5,800元、7,000元(本院卷第347、349、381頁) 3 康麗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3月6日前給付1萬元。 ⑵餘款19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⑶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戶。 於115年3月6日,已履行1萬元(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4 劉以菊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8萬3,000元。 ⑵餘款51萬7,000元分期,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⑶前開分期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劉以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 於115年1月21日、2月11日分別給付8萬3,000元、7,000元(本院卷第347、351至353、381頁) 5 徐秀喜 (即附表三編號15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5,000元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13萬4,700元。 ⑵餘款84萬300元分期,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⑶前開分期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徐秀喜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 於115年1月21、22日、2月11日分別給付13萬4,700元、7,000元(本院卷第347、355至359、38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