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家和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家和(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中加重詐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關於恐嚇罪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5、10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本案言詞辯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下同)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數額固為100萬元以上,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全部犯行,且上訴後依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次承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即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本案不符該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再本件茲據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如前,而上述法律修正針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遂毋庸併予比較適用。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本院卷第79至80頁),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如前,同應該當該項減刑規定。惟因其本件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得由法院於量刑併予審酌此情。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提起上訴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同時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考量此情容有未恰,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賠償各被害人,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僅附表編號2)及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惟其繳回犯罪所得數額相較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明顯偏低,尚未可憑以大幅減輕其刑;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形式上觀察其所犯數罪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日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盛華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1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士正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2、4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楊雅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3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