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非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被告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家庭負擔沉重,負債龐大,面臨經濟崩潰之困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㈣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乃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詳為斟酌。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曉諭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其自動繳交,已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與配偶參加日本地中海郵輪之旅」為由,向本院請假,不僅未見其有家庭經濟狀況瀕臨崩潰之情,反見其寧可花費金錢遊樂,亦不願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之可議心態。再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選擇從事詐騙、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㈤末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