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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冠宜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洪康倪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增娣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4680、5530、8390、9872、9948、10121、11565、12

884、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2、24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1、3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附表五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戴冠宜、洪康倪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一第420頁,甲案本院卷二第112頁)。職是,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部分,本院僅針對被告A01各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戴冠宜、洪康倪(下依序稱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則均各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行,職是,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有罪部分,乃俱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及各自之辯護人,連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本院卷一第462至470頁、甲案本院卷二第462至47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戴冠宜及洪康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一、犯罪事實

戴冠宜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之成年人,「李軍」及「Chris」告知戴冠宜欲委託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憑此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成數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洪康倪等人,而戴冠宜、洪康倪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以後揭共犯模式實行下列犯行:

㈠戴冠宜、洪康倪、陳慶和(經原審予以判處罪刑後,業經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李軍」、「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洪康倪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康倪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林燕慧、張美琴,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戴冠宜、洪康倪再與陳慶和以同表編號1至2「詐欺金流」欄所示分工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冠宜、洪康倪各因此獲取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

㈡戴冠宜、洪康倪,與「李軍」、「Chri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藍月梅、黃玉華,致藍月梅、黃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康倪上述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戴冠宜、洪康倪復以同表編號3至4「詐欺金流」欄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項,再由戴冠宜透過不知情之羅培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繼猶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冠宜、洪康倪各因此獲取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

㈢戴冠宜與「李軍」、「Chri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晴(000年00月生,原名戴○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晴郵局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復於110年3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錢利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伏英全(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錢利華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伏英全申設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伏英全渣打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徐金蓮、謝麗楨、鄭雅云、高儷庭,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同表編號2至4部分,係先如「詐欺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由戴冠宜透過不知情之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金流詳如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冠宜各因此獲取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至於同表編號1部分,則因陳○晴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戴冠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未獲任何報酬。

㈣戴冠宜與曹國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與「李軍」、「Chri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於110年3月間,向曹國南借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陳素華,致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戴冠宜指示曹國南欲前往提領款項,惟因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等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㈤戴冠宜與王世宏(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112號及1

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判處罪刑),與「李軍」、「Chri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於110年3月間,向王世宏借用一利商行(負責人:王世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黃淑濔,致黃淑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戴冠宜指示王世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冠宜因此獲取匯入款項2.5%計算之報酬。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固俱不予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被告戴冠宜之辯稱略以:我是在疫情期間看到中東戰爭的新聞,基於信任船運承包商「李軍」及「Chris」等聯合國、北約派駐在中東之軍醫,並想盡一己之力提供協助,才接下對方所委託「找人提供帳戶並代購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作,我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意云云;至被告洪康倪則以:我平日樂於助人而將房間分租予戴冠宜,並在平日協助照顧戴冠宜子女等頻繁互動過程中,對戴冠宜深信不疑,再因戴冠宜之引介與「David Wang」交往,及結識「Chris」、「李軍」,方有再後續提供帳戶供匯款、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所指定錢包等行為,但主觀上實未預見所為恐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洪康倪提供帳戶,及被告戴冠宜提供自

己所掌管或向他人商借帳戶之過程,暨其後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進而依指示匯款,以及被害款項後續經輾轉購買比特幣匯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款項部分尚未提領,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詳如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錢利華、伏英全、曹國南、林文章、羅培森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戴冠宜手寫帳冊內容截圖、戴冠宜、洪康倪及「李軍」通訊軟體Line頭像截圖、戴冠宜現金收支簿截圖、USDT帳號身分認證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344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657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8044號函暨附件、戴冠宜與「Chris」、「李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洪康倪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洪康倪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陳慶和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交易明細、洪康倪土銀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6月13日大發字第1120001477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高銀密桂林字第1120005248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3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明細截圖、MAX APP購買虛擬貨幣截圖、羅培森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虛擬貨幣頁面截圖、錢利華與「Chris」之對話紀錄截圖、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伏英全渣打帳戶存摺內頁、伏英全與戴冠宜之對話紀錄、伏英全渣打帳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曹國南與戴冠宜之對話紀錄、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陳○晴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一利商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及附表一至四「證據方法」欄、附表七「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所坦言抑或不予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即「Chris」、「李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附表一至四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首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

1.詐欺犯罪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予以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已屬既遂無訛,然一般洗錢犯行之既、未遂認定乃別有不同之判準,亦即,若該等帳戶旋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因顯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自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須俟入帳之詐欺所得款項已遭提領得手,始得以既遂論處。準此,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金蓮、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陳素華遭詐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乃於入帳款項遭提領前即經列為警示(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詐欺金流」欄所示),既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則此等部分之洗錢犯行,即止於未遂階段,亦先認明。

2.被告戴冠宜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從「每筆匯入款項」抽取利潤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下稱併偵一卷〉一第308頁),暨核與證人錢利華、曹國南於警詢時所一致證稱:以「入帳金額」比例計酬或分配利潤等語(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一〈下稱甲案警一卷〉第339、493頁)相符,則被告戴冠宜與提供帳戶之人之分潤模式,均係約定以「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其等間之報酬,尚非被告洪康倪於原審所供稱之以「提領金額」計(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07頁),始屬的論。

至確切之比例,乃各按被告戴冠宜供稱:「李軍」、「Chris」給的服務手續費是5%,我自己留1%,剩餘部分是其他人的抽成,我跟證人王世宏的部分是各抽2.5%等語(甲案原審金訴卷一第398頁、卷四第407頁)、被告洪康倪供稱:報酬係以1%計算(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07頁)。

3.被告洪康倪前既曾迭不諱言:「Chris」會告訴我今天有多少錢匯入由我去提領,我提領的時候很緊張,「Chris」又一直催我等語(甲案警一卷第16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甲案偵三卷〉第102至103頁,甲案原審金訴卷一第413頁);核與本院當庭自附表七編號13所示被告洪康倪所持用行動電話,其內LINE通訊軟體所予擷取之洪康倪、「Chris」對話紀錄(甲案本院卷二第41、73至88頁,下稱「洪康倪與Chris完整對話紀錄」)所呈:洪康倪、「Chris」乃於110年2月7日起建立(即互加好友)並開始聯繫,且由洪康倪率先傳送一個貼圖及「你好!Joy(指戴冠宜,下同,略)說你明天匯轉現金,需要買比特幣」,而獲「Chris」回以「你好」,再之後即是雙方直接談論、確認「入帳金額」、「具體入帳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先就入帳金額扣除5%後再予購買比特幣」等內容,且洪康倪不僅會主動向「Chris」表示已在銀行等待款項匯入,並接續陳明待款項入帳其即會將扣除5%後之數額直接轉交韋竹君購買比特幣,且當「Chris」表示想直接索取韋竹君帳戶時,回應以自己之完整帳戶訊息並告知對方「你若有需要可以先用我的帳戶 我會清楚為你轉帳(指轉交予韋竹君) 立刻將明細寄給你」各情,相互契合,是被告洪康倪就入帳金額、帳戶暨後續換購比特幣再將之匯入「Chris」所指定錢包等具體事項,俱直接與「Chris」進行第一手聯繫,而未且無庸透過被告戴冠宜,並委婉勸阻「Chris」直接將款項匯予韋竹君。職是,被告洪康倪嗣改稱:我沒有聯絡戴冠宜聯絡的人,是戴冠宜叫我去領錢給她買比特幣云云(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02頁),暨戴冠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應和被告洪康倪前揭所辯,而為:洪康倪於本案中的角色與韋竹君相同云云(甲案本院卷二第118頁),均顯非實在,要無足採。㈢被告戴冠宜、洪康倪雖以首揭情詞抗辯欠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行為人大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及經由車手提領、轉匯(含先予換購虛擬貨幣後再予匯入指定錢包)詐騙款項,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廣為媒體報導外,復迭經早自103年起即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增訂期予遏止之政府,循各個管道窮盡宣傳之能事,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不應進予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一般)洗錢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數年,業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於案發當時分別係50、5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戴冠宜自陳:空中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被告洪康倪則自陳:高師大中文系畢業,長年從事教職迄107年退休(甲案本院卷二第191頁),自堪認其等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頻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有心人士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苟再進而按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則可能遭對方吸收為「車手」而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節,自均有所認識,而俱無由諉為不知。

尤有甚者:

⑴依「洪康倪與Chris完整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洪康倪早於

110年2月8日即主動告知「Chris」臺灣警方會鎖定危險帳戶與不明的金錢來源,並執此為其之所以示意「Chris」應將錢匯入自己名下帳戶而非韋竹君帳戶之緣由(甲案本院卷二第73頁),暨由本院當庭自附表七編號13所示被告洪康倪所持用行動電話,其內LINE通訊軟體所另予擷取之洪康倪、「David wang」對話紀錄(甲案本院卷二第41、43至71頁,下稱「洪康倪與David完整對話紀錄」)所呈:洪康倪於110年2月23日接獲「David Wang」以女兒重病急需2000元美金醫療費用為由告貸後,遲遲不願匯出款項,而或要求「David Wang」自己處理、或質疑「DavidWang」提供之女兒住宿學校訊息與其查證結果不符,更在一度以「我們國內帳騙太多」、「臺灣國內有學校、警方、銀行都在防止犯罪,我不能不聽勸告」作為其之所以未立即付款之理由後,方於110年3月8日以等額比特幣支付之等節。益徵被告洪康倪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國內各該機關(構)斯時全方位之防詐相關宣導及實際措施,如屬家珍,是其辯護人以本案行為時之110年上半年間,防詐宣導等相關資訊不足云云,並非實在而無足採至灼(甲案本院卷二第188頁)。

⑵被告洪康倪於本案行為時之110年上半年間,既已得對國內

各該機關(構)斯時全方位之防詐相關宣導及實際措施,如屬家珍,足見該等防詐作為確已深植人心無訛;況被告戴冠宜前於109年4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透過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德魯」之人,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甲案原審金訴69卷一第177、181頁),復為此事於109年10月間經員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雄檢110年度他字3819號卷〈下稱併他卷〉第234頁以下),則被告戴冠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用人頭帳戶犯案,是以「切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者,遑論再按對方指示將款項予以匯出各情,自當有更深刻之了解無訛。

4.承前,再佐以近年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遑論報酬竟係按入帳款項之一定成數計之而與實際付出之勞費全然無涉,更非合理。然而:

⑴得收取所經手入帳金額1%、2.5%牟利之被告戴冠宜,不僅

迭供稱:我是在網路認識「李軍」、「Chris」,當時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跟他們見過面,只有用Line通過電話,「李軍」說他是海運承包商,在臺灣需要有帳戶代收客戶匯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到指定錢包,「Chris」則說他是軍醫,有一門生意要介紹給我,請我代收貨款再購買比特幣給他,如完成「李軍」、「Chris」委託的交易,我跟提供帳戶的人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報酬等語(橋檢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甲案偵二卷〉第8、57頁,甲案原審審金訴卷二第22至23頁,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07至408頁),亦即被告戴冠宜對於「李軍」、「Chris」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一概不知,充其量僅係被告戴冠宜透過網路結識之網友而毫無信賴基礎,係因有利可圖始持續保持聯繫;更曾坦言:(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答:)我覺得很奇怪等語不諱(併偵一卷一第309頁),足徵被告戴冠宜顯將「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遠遠置於「妄圖可獲得相當報酬此一己私利」之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戴冠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戴冠宜空言否認,乃係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依前所認定之「被告洪康倪早自110年2月7日起,就入帳金

額、帳戶暨後續換購比特幣再將之匯入「Chris」所指定錢包等具體事項,直接與「Chris」進行第一手聯繫,而非間接透過被告戴冠宜為之」,則縱令被告洪康倪因出租房間予被告戴冠宜等故,致雙方間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洪康倪既另自承係在明知被告戴冠宜名下帳戶已因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警示之情形下,始經由被告戴冠宜之引介提供自己帳戶(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00頁),且此部分所述核與「洪康倪與Chris完整對話紀錄」相符(甲案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自無由單憑被告戴冠宜之空言保證,即深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會」遭「Chris」作為匯入詐欺取財贓款並進而洗錢等「不法」使用,其理至明。準此,戴冠宜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應和被告洪康倪所辯,而為:我都不知道這是詐欺了,我只認為既然是「Chris」的委託,就接下該工作,把工作做好,洪康倪完全是因為我的介紹而相信我的為人,她很單純完全沒有心機云云(甲案本院卷二第116、118至120頁),原顯無足資為被告洪康倪誤信合法而欠缺犯意之有利論據,遑論該部分之證述內容乃係戴冠宜卸責之詞,已如前述,自更不可採。復參諸「洪康倪與David完整對話紀錄」所顯示:洪康倪於110年2月24日主動向「David Wang」提及其甫簽約總價18萬元之50次美容、美體療程,覺得自己用錢太奢侈,消費多生活就有負擔,況且生活本處處要用錢,幸好同住室友(指戴冠宜)邀約其共同為他人代購比特幣,而有代購金之收入可以支應(甲案本院卷二第50頁)一情,則被告洪康倪顯同將「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遠遠置於「妄圖可獲得相當報酬此一己私利」之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洪康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附表編號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洪康倪空言否認,亦係圖卸罪責之子虛情詞,諉無足取。

5.其他應予說明之部分:⑴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業見前述。而本院前已明確認定被告洪康倪縱與被告戴冠宜間具一定信賴關係,但其既在明知被告戴冠宜名下帳戶已因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警示之情形下,經由被告戴冠宜之引介,而將名下帳戶提供予「Chri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無由單憑被告戴冠宜之空言保證,即深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會」遭「Chris」作為匯入詐欺取財贓款並進而洗錢等「不法」使用;更遑論在該等帳戶之使用過程中,被告洪康倪乃係與「Chris」直接聯繫,並未透過被告戴冠宜;尤以「洪康倪與David完整對話紀錄」、「洪康倪與Chris完整對話紀錄」所呈:被告洪康倪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國內各該機關(構)斯時全方位之防詐相關宣導及實際措施,如屬家珍,卻「妄圖可獲得相當報酬此一己私利」,悉按「Chris」指示將入帳款項換購比特幣後匯往指定錢包,則被告洪康倪自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洪康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品真、陳冠明2人期予證明「被告洪康倪遭被告戴冠宜利用其助人為樂的愛心而成為犯罪工具」及「被告洪康倪並無犯意」(甲案本院卷一第472至473、477頁,甲案本院卷二第173頁),就前者之待證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就後者之待證事項,該2證人則自始不具證人適格,是本院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⑵對比「洪康倪與Chris完整對話紀錄」、「洪康倪與David

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洪康倪係在接獲「David Wang」以女兒重病急需2000元美金醫療費用為由告貸後,因唯恐有詐不願逕自匯款,方在與被告戴冠宜商量後,自己研判「David Wang」、「Chris」既同為中東地區軍醫,遂於110年2月27日主動向「Chris」提及「David Wang」其人,並懇求「Chris」先撥款予「David Wang」遭拒(甲案本院卷二第83頁),佐諸證人戴冠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發現「David Wang」與「Chris」他們彼此有互動嗎?答:)我沒有察覺這個,「David Wang」與「Chris」是否認識我不清楚等語(甲案本院卷二第116頁),則被告洪康倪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洪康倪係因與「David Wang」陷入熱戀而為感情之受害者,自身也損失數十萬元,才會在遭感情詐騙之情況下被「Chris」利用云云,顯屬無稽。更遑論如前所述,被告洪康倪於110年2月23日接獲「David Wang」以女兒重病急需2000元美金醫療費用為由告貸後,乃多方查證、屢屢質疑而遲遲不願匯出款項,迄於110年3月8日方匯款,而顯在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後,益徵被告洪康倪及其辯護人關於深陷感情詐騙而不自知等所辯,乃臨訟杜撰之不實情詞,斷無可採。

⑶被告戴冠宜、洪康倪縱於案發後,曾將部分「Chris」指示

換購比特幣之等額款項,先由被告洪康倪自掏腰包返還予遭詐騙之被害人,亦僅屬於該(等)被害人案件後續審理過程中,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業已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問題,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至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遭佯為中東軍醫之手法所騙,更自始與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及其等辯護人執此抗辯免責,同無足取。⑷被告洪康倪固另提出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洪康倪土地銀

行帳戶分自108年1月1日起、同年3月29日開戶時起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並執以辯稱:由此可知前者乃經被告洪康倪持續用以按月收取薪資、退休金,後者則是持續用以收取基金配息,而均有保有大筆資金,足徵因該等帳戶涉入本案之被告洪康倪,乃係遭蒙騙所致而確無犯意云云。惟查,依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固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止,均持續按月於每月1日或有薪資、或有退休金入帳,惟恰好自被告洪康倪於110年2月7日,就入帳金額、帳戶暨後續換購比特幣直接與「Chris」聯繫後,迄110年5月14日截清銷戶止,不再有(薪資或)退休金入帳,且該帳戶並於110年2月3日經刻意領款至僅有105元餘額後,方供匯入與「Chris」相關之款項;另洪康倪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呈現被告洪康倪於109年3月24日贖回兩筆基金後,該帳戶即再無基金配息進帳,且該帳戶也「適巧」約於被告洪康倪與「Chris」建立直接聯繫起,一改自贖回基金起,餘額均至少有近2萬元(1萬9299元)之情,而竟經刻意提款至僅餘50元。質言之,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洪康倪土地銀行帳戶供違犯本案之罪使用前,非但(早)已不復供被告洪康倪之(薪資或)退休金、基金配息入帳使用,且俱存經刻意提領帳戶內金額至僅餘區區數目之情,足徵被告洪康倪此部分關於該等帳戶內均保有大筆資金等所辯,並非事實,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自俱無足資為被告洪康倪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洪康倪復空言辯稱曾遭被告戴冠宜等人合計詐騙83萬元之部分,縱令屬實亦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亦併指明。

⑸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洪康倪及其辯護人固另引被告洪康倪他案之無罪判決為據(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47至465頁),然該案係以被告洪康倪所辯遭詐騙一節應屬可採,而該案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康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洪康倪之認定,與本案審酌被告洪康倪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內容及事實評價,有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洪康倪及其辯護人所引前揭他案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冠宜、洪康倪首揭所辯並無足

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戴冠宜、洪康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2.至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職是:

1.核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

編號1所為;被告洪康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至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則俱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已既遂,依諸前述說明,自有未合,惟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敘明。

3.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42、24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部分核屬相同之事實,法院自當併予審理。

4.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就各自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既(或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冠宜利用不知情之羅培森代為購買比特幣,為間接正犯。

5.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前揭所犯,既係對不同被害人,堪認犯

意各別,且行為非不可分,是均應予分論併罰,亦即被告戴冠宜計犯10罪、洪康倪計犯4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戴冠宜、洪康倪上訴意旨以首揭辯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所為之有罪判決為不當;至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我事後回想本案確實有很離譜的狀況,年輕的獄友也是勸我認罪爭取輕判,我願意認罪,希望儘量從輕量刑讓我及早執畢出監,因為我還有一個舅舅需要我照顧等語(甲案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指摘原判決對其之科刑存有過重之不當。

二、於審視被告戴冠宜、洪康倪、A01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A01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

1.原判決固適正對被告A01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猶嫌未臻精確,蓋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實則迭經修正。被告A01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於原審並未自白、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行之被告A01(註:被告A01既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自屬自白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註:此部分本經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適正」予以排除適用),均未較有利。則被告A01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8之罪,即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戴冠宜、洪康倪部分:

1.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於歷審未曾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前述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既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2.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從輕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戴冠宜、洪康倪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關於被告戴冠宜、洪康倪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並且:

1.審酌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相較於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較輕,然其中被告戴冠宜居中介紹他人認識「李軍」、「Chris」,為「李軍」、「Chris」找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者,再自行或指示他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帳,更可自所介紹人之帳戶金流中獲取報酬,相較於被告洪康倪而言,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洪康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被動接受被告戴冠宜指示提領款項,相較於被告戴冠宜而言參與犯罪程度次之。並參酌被告戴冠宜、洪康倪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俱尚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且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即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於本案犯行前,均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戴冠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空中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地政士工作,因另案遭詐而幾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血壓,離婚,須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已認養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洪康倪則於原審自陳:高師大中文系畢業,於107年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不須扶養他人(甲案原審金訴卷四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說明俱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

2.考量其等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為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6月。

3.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略以: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戴冠宜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七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洪康倪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其等供承在卷(甲案原審金訴69卷四第407頁、第410至412頁),是被告戴冠宜、洪康倪該等扣案手機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戴冠宜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遍查卷內全卷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等有使用行動電話供聯繫使用;另附表七編號2至6、10至12、40、41、43、49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戴冠宜、洪康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末附表七編號1、9、37至39、42、44至48、50所示之物,核尚與本案無涉,故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報酬計算基準一節,被告戴冠宜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可

以從每筆匯入款項抽取利潤等語,暨核與證人錢利華、伏英全、曹國南於警詢及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稱:以「入帳金額」比例計酬或分配利潤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戴冠宜與提供帳戶之人之分潤模式,均係約定以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其等間之報酬,則被告洪康倪供稱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作為基準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報酬之計算,均應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之比例分別計算。

②被告洪康倪供稱其報酬係以1%計算(甲案原審金訴69卷四

第407頁),因卷內復無足認被告洪康倪抽成高於1%之具體事證,是以此計算被告洪康倪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報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9元(27,935元×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10元(61,000元×1%)、1,260元(126,000元×1%)、200元(20,000元×1%),核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洪康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戴冠宜供稱:「李軍」、「Chris」給的服務手續費是

5%,我自己留1%,剩餘部分是其他人的抽成,我跟證人王世宏的部分是各抽2.5%等語(甲案原審金訴卷一第398頁、卷四第407頁),核與證人洪康倪、王世宏之證述相符,而因附表一、二犯行除帳戶提供人之分潤外,尚有與購買比特幣之人分潤之問題,且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戴冠宜抽成高於前述比例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戴冠宜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報酬均以1%計算,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報酬則以2.5%計算。又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告訴人高儷庭將被害款項30萬元分次匯入伏英全渣打帳戶後,其中10萬元嗣因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由證人伏英全或被告戴冠宜自由支配,故此部分計算報酬之基準為20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1則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金額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戴冠宜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依序為279元(27,935元×1%)、610元(61,000元×1%)、1,260元(126,000元×1%)、200元(20,000元×1%)、1,000元(100,000元×1%)、850元(85,000元×1%)、2,000元(200,000元×1%)、1,068元(42,750元×2.5%),核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戴冠宜前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部分:①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即洗

錢標的,除附表二編號1、編號4「詐欺金流」欄3.之10萬元、附表三編號1因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被告戴冠宜暫時無從自行提領或指示證人曹國南、伏英全提領外,其餘被害款項業經相關共犯或不知情之他人購買比特幣層轉「李軍」、「Chris」指定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冠宜、洪康倪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是故不對被告戴冠宜、洪康倪宣告沒收該等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俾免科以超過其等罪責之不利責任,並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既經圈存且為被告戴冠宜實際可

得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戴冠宜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其餘附表二編號4「詐欺金流」欄3.之10萬元、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因匯入帳戶並非被告戴冠宜所申設,存摺、提款卡亦係由伏英全、曹國南自行保管,堪認該等帳戶內款項,均非被告戴冠宜實際可得支配,為免對被告戴冠宜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部分關於被告戴冠宜、洪康倪

各罪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與否之決定亦俱屬允當(註:僅關於洗錢標的、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論述次序倒置而略有微疵,宜予對調之)。被告戴冠宜、洪康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無罪,均顯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1部分)㈠原判決對被告A01之科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一改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僅爭執量刑過重,即屬自白犯行,則其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8之罪,均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A01所犯各罪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是被告A01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之科刑存有過重之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A01對於國內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

知之情況下,提供自己及不知情楊台傳、陳彥伯帳戶予「李軍」使用,並進依指示自行或利用不知情趙國鎮、楊台傳、陳彥伯提領入帳之詐欺得款(贓款),再予換購比特幣後匯入「李軍」所指定之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李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令該等告訴人蒙受有金錢損失外,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尤以被告A01於110年2月26日已因聽從「李軍」指示提款,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嗣竟又於110年4、5月間再為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犯行,此部分突顯之惡性較諸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猶為嚴重。惟念被告A01迄於本院審理時,畢竟業就自身犯行不再為任何爭執,而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分工情形,附表五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具體財產損失,暨被告A01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乃係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並兼仰賴媳婦之金援勉強維持生計,身體留有先前車禍所致肋骨裂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1頁),暨被告A01於參與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A01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主文第2項)。㈢審酌被告A01所犯附表五共8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實均相同;

又犯罪時間最早為110年2月24日、最晚為110年5月21日;各該告訴人之財損乃在5萬元至154萬元間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1所犯本案共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同案被告王世宏經原審另予判處罪刑;至同案被告張世忠經原審判決無罪,連同被告戴冠宜、洪康倪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即被害人蕭寶辰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另同案被告陳慶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上訴而亦告確定(甲案本院卷一第398、401頁),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 林燕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化名「KalokohAlimamy」,透過臉書結識林燕慧,佯稱其係伊拉克退伍軍人欲來臺定居,要將裝有150萬美元之錢箱運寄到臺灣,惟須由林燕慧先支付運費云云,致林燕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17時11分 27,935元 洪康倪土銀帳戶 1.洪康倪於110年2月23日16時4分、22時36分,自洪康倪土銀帳戶提領10,000元、2,000元;於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提領30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洪康倪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自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洪康倪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戴冠宜,由戴冠宜轉交陳慶和,再由陳慶和於110年2月24日13時54分許,購買380,200元(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382,000元,應予更正)之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和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張美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自稱「Fred Wang Lee」,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美琴,佯稱要將裝有衣服、包包、鞋子之包裹寄運臺灣給張美琴,惟須由張美琴先支付清關服務費云云,致張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10,000元 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和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50,000元 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1,000元 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 3 藍月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藍月梅,佯稱要轉讓235萬美元予藍月梅,惟須藍月梅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激活云云,致藍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5時41分 126,000元 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 洪康倪於110年3月2日16時54分、110年3月4日12時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5,595元後轉交戴冠宜,戴冠宜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資料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黃玉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IG結識黃玉華,佯稱在葉門擔任外科醫生,欲郵寄包裹予黃玉華,惟因包裹滯留海關須支付運費疏通云云,致黃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0時37分 20,000元 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 洪康倪於110年3月2日12時2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23,8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轉交戴冠宜,戴冠宜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 徐金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徐金蓮,佯稱其為軍醫欲來臺與徐金蓮碰面,惟須徐金蓮先支付機票錢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18分 80,000元 陳○晴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於110年1月21日18時1分經圈存抵銷;左列帳戶於110年1月22日21時57分列為警示帳戶 郵局匯款收執聯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陳○晴郵局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謝麗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佯稱其係屆齡退休之公務員,僅以250元美金獲取大量利潤,致謝麗楨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9時45分 100,000元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 錢利華於110年3月11日10時38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戴冠宜,戴冠宜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鄭雅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雅云,佯稱其在戰場作戰時受傷,隨時會死亡,希望將全部存款交給鄭雅云,惟該筆款項遭海關扣留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3分 85,000元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 戴冠宜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自左列帳戶提領83,000元、5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戴冠宜,戴冠宜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高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儷庭,佯稱其為珠寶貿易商,惟貨物遭臺灣及印度海關查扣,須支付稅金方能取回云云,致高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52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伏英全於110年3月13日7時58分、8時、8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轉交戴冠宜,戴冠宜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2.戴冠宜於110年3月13日11時5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戴冠宜指定錢包,再由戴冠宜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3.伏英全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欲自左列帳戶再提領100,000元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左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3月12日20時58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58分(起訴書誤載「21時47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2日21時3分(起訴書誤載「21時5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0分(起訴書誤載「0時3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2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3分(起訴書誤載「1時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7分 1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47分 6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 陳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陳素華,佯稱為敘利亞人,希望陳素華能代收包裹,惟須陳素華支付運費云云,陳素華因而陷於錯誤,致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10時20分 573,080元 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 曹國南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依戴冠宜指示前往提領左列款項時,因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6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竹均、黃淑濔,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均、黃淑濔保管云云,致黃淑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自左列帳戶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判決主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A02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惠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椲淓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家珍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嘉云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來喜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潘姿晴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宛臻 (提告)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非本院審理範圍,略)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 1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戴冠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 1張 3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1張 4 筆記本 1本 5 帳冊 1本 6 記帳單 1份 7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9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洪康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洪康倪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11 洪康倪土銀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12 洪康倪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慶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張世忠 16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20 A01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21 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22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順傑) 1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24 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6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7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0 現金 3萬元 3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趙國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2 現金 10萬元 11萬7,954元 33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韋竹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6 高茂峯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1本 高茂峯 3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文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9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錢利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41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42 平板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43 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曹國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4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進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6 亞太電信SIM卡 1張 4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培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8 國泰世華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伏英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49 伏英全渣打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50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備註:編號14至32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