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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8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請求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案件合併審理。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吳淑惠(下稱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55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到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列入量刑因子審酌云云。惟查告訴人因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雙方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任何變動,原判決顯已審酌上情而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將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本案被騙金額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被告另請求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案件(現已上訴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本院審酌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案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均不相同,二者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或有裁判歧異之衝突,故本院認無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