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舒雯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3號、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114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舒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舒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程鵬」或「張彬」【即「小張」。嗣「張彬」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退出群組後,改由暱稱「周燦懷」(即小周)加入】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外幣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彬」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成員層轉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或轉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或經兌換美元轉入第四層帳戶內,再轉出至海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舒雯、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舒雯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跟「郭程鵬」是男女朋友關係,要一起開公司,一起經營,「郭程鵬」表示使用公司帳戶會有稅金問題,故要使用私人帳戶避稅,因彼此有談到婚姻關係,覺得這是未來要一起經營之事業,就信任、相信「郭程鵬」,提供帳戶,當時不覺得違法,沒有幫助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程鵬」或「張彬」【即「小張
」。嗣「張彬」於113年5月20日退出群組後,改由暱稱「周燦懷」(即小周)加入】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新光臺幣帳戶、新光外幣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彬」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成員層轉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或轉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或經兌換美元轉入第四層帳戶內,再轉出至海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以外之證據為證(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與「郭程鵬」或「張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393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
⑴被告於113年4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郭程鵬」聯
絡後,同年月9日,「郭程鵬」分別向被告表示:因司機妹妹轉帳密碼輸入錯誤幾次,致貨物不能按時繳付,被罰違約金;出錯過2次了,還有轉錯帳給別的客戶等語。同年月10日,「郭程鵬」與被告、「張彬」組成聊天群組,「郭程鵬」並指示被告與「張彬」直接對談聯繫。同日,「張彬」先詢問被告有那些銀行帳戶,並表示:因為現在臺灣金融體系比較嚴格,詐騙大多了,導致就算我們正規生意有合同,約定也是不好通過;所以您要約定銀行,有時候看您對業務不熟悉,也不一定會給您通過等語。被告則表示: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可以明日中午申請,渣打銀行帳戶部分,要排下週時間等語。「張彬」表示:先約定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下週再約定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等語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117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3頁、第393頁、第394頁)。
⑵113年4月11日(辦理新光臺幣、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張
彬」將買賣合約書及「鄒一凡」往來港澳通行證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將該資料影印簽字蓋章後,前往銀行等語。「張彬」復表示:如果不會填就把合同給工作人員,說要將臺幣轉美金打去香港,約定這兩個帳戶,他們就會幫你弄了等語。當被告分別詢問公司名稱、職稱、我服務公司職稱後,「張彬」分別表示:弦紫實業貿易有限公司;什麼職稱,對方在公司職稱嗎,你填銷售經理就好了;你填經理就可以了,香港的公司等語。之後,「張彬」表示:約定美金帳戶;兩個(指買賣合約書上的兩個帳戶)都要填等語。嗣並就關係、匯款性質部分,指示被告:你可以寫你的什麼親戚,這樣銀行比較不會刁難你;匯款性質你就填寫代購精品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辦理完畢後,依「張彬」指示將新光臺幣帳戶存摺、新光外幣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並傳送予「張彬」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394頁至第398頁)。
⑶113年4月15日辦理本案臺幣、美金帳戶約定轉帳之前。「張
彬」於113年4月14日先對被告表示:渣打要求是不要生意往來,您就說這是我在大陸的親戚,我要約定叫他們在大陸幫我購買東西回來就可以等語。113年4月15日,「張彬」將買賣合約書及「鄒一凡」往來港澳通行證傳送予被告,並分別向被告表示:這個是去渣打的合同,您再影印出來帶去:記得渣打要說自己大陸親戚要叫他們幫忙購買東西等語。嗣被告辦理完畢後,將本案臺幣帳戶存摺、本案美金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並傳送予「張彬」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398頁至第399頁)。
②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詐欺人員為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常利用各種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由於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於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此事我知道,我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我知道帳戶資料跟身分證一樣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53頁)。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認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人員利用從事不法行為。
③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辦理新光臺幣、外幣帳戶約定轉帳之前
;於113年4月15日辦理本案臺幣、美金帳戶約定轉帳之前,「張彬」均曾將買賣合約書及「鄒一凡」往來港澳通行證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影印該資料後,攜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各攜帶上開買賣契約書前往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張彬」並分別指示被告於公司職稱、關係、匯款性質部分,各虛偽填載銷售經理、親戚、代購精品(購買物品)等語,再依該契約書內容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買賣合約書 、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個人金融網)外匯業申請書及約定書、渣打銀行115年1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0117號函所附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9頁以下;警二卷第394頁至第398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207頁)。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幫「郭程鵬」經營之公司避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且被告並非買賣之當事人,但觀之上開買賣合約內容,被告係買賣之買受人,「鄒一凡」係買賣之出賣人。另被告認為提供帳戶幫別人節稅或逃漏稅,及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辦理約定轉帳,均非妥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因此,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逃漏稅;或並非買受人,但提供身為買受人之虛偽不實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均欠缺合理性或妥當性,有可能涉及違法。
④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30日因帳戶戶名錯誤,
經銀行通知匯款未成功而退匯後,被告除與「張彬」聯絡外,並曾於113年5月2日分別向「郭程鵬」表示:我真的真的真的很害怕;怕被你賣掉;我是相信你的,不然幹嘛把帳號都給你;只是真的很害怕等語之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255頁、第256頁、第403頁、第404頁)。被告在不知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下,僅因帳戶戶名錯誤,經銀行通知退匯,即向「郭程鵬」表示上開話語,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郭程鵬」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故於帳戶出現問題時,即向「郭程鵬」表達擔憂之意,但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因相信「郭程鵬」,故仍提供該帳戶資料。
⑤觀之被告與「郭程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
17頁以下),被告辯稱其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資料,雖非無據。惟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由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提供帳戶資料予「郭程鵬」,可能遭詐騙人員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事宜過程中,經由「張彬」提供虛偽不實買賣合約書,並指示其填載不實資料,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欠缺合理性或妥當性,有可能涉及違法。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程鵬」指示之「張彬」。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應均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③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④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60號。即附表編號3、5至7部分)部分,其中編號3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其中編號5至7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或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雖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非低,被告僅與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係因詐騙成員施以感情之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社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先生、小孩同住,需扶養上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騙成員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張如慧 (本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向張如慧佯稱:透過「敦南券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113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 113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 113年5月16日10時53分許 ㈠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2頁以下、第38頁) ㈡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27頁、第31頁、第54頁、第58頁以下、第60頁、第61頁) 200萬元 499,800元 48萬元 479,000元 (兌換美元14,912元) 吳伊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 2 陳麗卿 (本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陳麗卿佯稱:透過「宏亞客服」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5月10日13時5分許 113年5月16日13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13時51分) 113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 113年5月10日14時3分許 ㈠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31頁以下) ㈡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以下、第26頁、第47頁、第53頁以下) 1,251,179元 1,248,000元 65萬元 499,000元 (兌換美元15,366元) 郭美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 3 黃瑞昌 (本案及併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向黃瑞昌佯稱:透過「華原」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7月8日9時40分許 113年7月8日10時11分許 113年7月8日 10時43分許 113年7月8日 10時48分許 ㈠告訴人黃瑞昌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三卷第41頁以下) ㈡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頁以下、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以下、第51頁、第61頁、第63頁以下) 200萬元 499,860元 498,000元 499,180元 (兌換美元15,377元) 曾筱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幸修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 4 梁耀銘 (本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向梁耀銘佯稱:透過「凱強證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13時21分許 113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 ㈠告訴人梁耀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四卷第41頁以下) ㈡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5頁以下、第29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以下、第53頁) 641,000元 66萬元 499,860元 499,300元 (兌換美元15,402元) 郭秋香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惠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
5 廖麗紅 (併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向廖麗紅佯稱: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4月24日10時36分許 113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 ㈠113年4月24日10時42分許 113年4月24日12時21分許 ㈠告訴人廖麗紅於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卷第95頁以下)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面交車手照片及款收據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第115頁以下、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7頁、第225頁以下、第233頁、第241頁) ㈡113年4月24日10時44分許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761,251元 150萬元 ㈠50萬元 497,000元 (兌換美元15,260.85元) ㈡498,500元 (併辦意旨書加計手續費15元)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藍彗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藍彗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新光臺幣帳戶 新光外幣帳戶 ㈡本案臺幣帳戶
6 陳素娟 (併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向陳素娟佯稱:透過「元大外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5月17日9時42分許 113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113年5月17日9時55分許 ㈠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卷第107頁以下。該次筆錄漏未陳述此部分之匯款)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121頁以下、第145頁、第167頁、第237頁、第245頁) 200萬元 497,000元 51萬元 (併辦意旨書加計手續費15元) 499,222元 郭雅馨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
7 楊秀玲 (併案部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楊秀玲佯稱:透過「天剛King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5月23日13時23分許 113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 113年5月24日9時16分許 ㈠告訴人楊秀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卷第103頁以下)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面交收款單據憑證(併偵卷第119頁以下、第146頁、第229頁以下、第235頁、第243頁) 250萬元 955,800元 455,000元 462,000元 方渝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苡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美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