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于萱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核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于萱(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遺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未主動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圑成員,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遺失帳戶行為縱未盡注意義務,惟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應不成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縱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因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之審酌上有所不當,致本案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懇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情否認犯罪,惟查: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得見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
日自該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20元後,結餘款即成為0元,嗣於111年1月7日15時26分許該帳戶有一筆14萬7,210元跨行轉入,旋又於同日15時29分許、15時31分許、15時53分許分次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200元後,結餘款即成為10元,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利息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針對上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對於111年1月7日之後的提款交易紀錄沒有什麼印象,其沒有那麼大筆的金額進出,應該不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應於111年1月7日即已脫離被告掌控。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3日自該帳戶跨行轉出20元後,即無任何餘額,直迄111年1月7日第一筆不明金流匯入前,均無任何使用紀錄且無餘額,亦得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無小額匯入、領出等測試提款卡是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之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不但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信賴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因察覺帳戶遺失而臨時將該帳戶掛失或凍結,致其等耗費大量成本從事詐欺犯行卻無法提領詐欺所得。從而,若非基於被告授意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如此信賴本案帳戶處於其等可支配狀態,亦即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從其可信賴之來源取得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非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至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是置放於零錢包內,
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卡套一起放在零錢包內,可能是騎機車的時候掉的云云。惟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2月23日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2月13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04901號函所附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接獲銀行通知後才知道有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接獲銀行通知前,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脫離其掌控乙事並未予聞問或為任何處理。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是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時申辦的,很久沒有使用,後來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被告已長期未再使用本案帳戶,通常情形下自無可能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起置放在零錢包內,並恰巧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時拾獲並加以利用。是以,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更遑論被告陳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郵局、兆豐銀行、LINEBANK等帳戶,平日最常使用的是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不確定該等帳戶提款卡有無一併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嗣又改稱:零錢包內應該沒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若被告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同時置放在上開零錢包內一併遺失,則被告有何必要將其已長期未予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零錢包內隨身攜帶?又倘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置放在其零錢包內一併遺失,則拾得者應無僅使用該零錢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不同使用該零錢包內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自相矛盾及悖於常理之處,自無足信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數張提款卡,為避免忘記,故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其就該等提款卡或係使用身分證後6碼當密碼、或係使用其生日當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查,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保管,以免遺失、遭竊時提款卡即遭人盜用,而被告既是以其之身分證號碼或生日日期當作密碼加以使用,顯無需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用冒領之風險,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顯非合理,殊難憑信。
⒋蓋倘若從事犯罪之人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
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則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故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必定係其可確實掌握者。易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進而被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收取贓款之工具,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加以提款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屬甚明,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為90年次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畢業、案發前做過加
油站員工、日本料理店之店員、科技廠員工等職(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則其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知道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之款項等語(警卷第6頁),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已預見將被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無量刑失當或於法不合之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如為有罪判決,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于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于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邱智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造成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更正錯誤云云,致邱智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智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于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放置在該提款卡卡套內、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同遺失在外,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在上開詐欺份子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他人均不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邱智揚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1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63至65頁,本院卷第57至61、131至135、269至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魏明利與鍾柏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261至26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2月13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04901號函暨帳號交易明細與異動查詢資料、該分行112年8月14日東港營字第1120003059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分行114年1月14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02391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
22、27至28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4、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經查:
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間之交易次數僅有8
次,其間存款餘額至多僅有6,000餘元,於該年10月3日轉出款項後,已無任何存款在內,之後自111年1月7日起,陸續有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0年起即較少使用本案帳戶,上述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款項與我無關,我亦未提領該等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且上述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不明款項在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核與詐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領出以規避查緝之行為模式相合,足徵本案帳戶在110年10月3日以前,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上開詐欺份子係在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自111年1月7日起,使用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
㈡再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無庸驗明身分,僅需持有人輸入密
碼即可為之,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會謹慎保密,不會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書面,縱有記載,亦不會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依據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輕易盜用帳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均是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顯不可能遺忘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毫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書面之需求,更無必要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是被告所辯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提款卡卡套內,該紙條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一節,難信為真。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
在屏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未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所述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晚於上開詐欺份子開始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而與事實相悖;且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及資料,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理當會加以妥善保管,一旦發現遺失或遭竊,應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早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理應相當緊張,惟卻始終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是其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與其案發後之反應不符,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遺失零錢包,可能是
在我騎車來往東港與旗山之路途上遺失,我回家後發現零錢包遺失,但那時不知零錢包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後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想起該帳戶提款卡可能放在上開零錢包內,我自始即完全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地,我警詢時所述之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係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在該時間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269至273頁);然本案帳戶至遲在111年1月7日即遭上開詐欺份子取用,被該詐欺份子使用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審酌提款卡乃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倘本案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份子利用,被告應無可能在此期間毫無察覺,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自始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地一節,顯然有違常情,且與其警詢時確切指出該提款卡遺失時地之供述內容自相矛盾,不能採信;況被告嗣後改口供稱111年2月18日係自己接獲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一節,核與該帳戶於同月22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相悖,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乃臨訟杜撰之詞,足認該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
㈤另本案帳戶在被上開詐欺份子取用前,無任何存款在內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份子,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份子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無法領出;而上開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其先以該帳戶收取多筆大額不明款項,又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將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並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是其理應係經申辦且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於使用該帳戶,以確保可以順利收取、領出上述多筆款項,避免自己在付出相當時間及心力實行詐欺犯行後功虧一簣。復佐以在上開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他人均不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由被告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案發時被告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加油站、餐廳及科技廠(見本院卷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欺份子收取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上開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