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在暱稱「歐遊汽車旅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冠丞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至東港華僑市場附近之置物櫃取得陳韋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與詹皇新。另由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詹皇新、陳峻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贓款上繳予王尚清,再由王尚清交付給尤玉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周冠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詹皇新於警詢中之供述、王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置物櫃內取得至少2張金融卡後,交付予詹皇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高芝鈞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詹皇新、陳峻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層轉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訴人憑為起訴論據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先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案被告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詹皇新之事實,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即係詹皇新、陳峻良持以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物即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㈠吳蘋如台新帳戶部分
本案有關吳蘋如台新帳戶部分,經查係同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於112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由陳峻良搭載詹皇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裝有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情業經陳峻良、詹皇新分別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00至201頁、第212至213頁),並有交貨便包裹取貨狀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207至209頁),而堪認定。亦即,依上開卷內之客觀證據,足證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顯然並非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予詹皇新。
㈡陳韋翔郵局帳戶部分
另查陳韋翔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等情,有其被訴幫助洗錢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03至112頁)。是陳韋翔放置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東港華僑市場(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置物櫃領取金融卡之情節不符,且兩地顯有相當距離。再參以詹皇新、陳峻良除被告外,另有其他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來源,且案發期間亦有持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吳蘋如台新帳戶以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情(此部分另詳如後述),足認陳韋翔郵局帳戶是否確係由被告領取並交付,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認定。
㈢陳建樺合庫帳戶部分⒈被告雖始終坦認有領取至少2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詹
皇新,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其亦於原審供稱:我拿到卡片不會看帳號,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交哪個帳戶出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28頁),及於本院供稱:我不確定交的卡片是不是本案拿去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拿卡片的時候不會去看編號或卡片是誰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8頁)。亦即,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詹皇新時,雙方均未有確認交付之金融卡內容。是本案已先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及詹皇新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取得並交付陳建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⒉又據陳峻良於警詢中證稱:「康是美」指示我去領款,卡也
是他給我的。「康是美」就是王尚清等語(警卷第7頁、第13頁),參以吳蘋如台新帳戶係由詹皇新、陳峻良另依指示自行前往超商領取一情,可知詹皇新、陳峻良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再者,陳峻良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除有持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外,另至少有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其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此情亦經陳峻良於另案警詢中供述詳實(原審二卷第195至206頁),並有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1份附卷為證(原審二卷第191至193頁),而不能排除被告所交付者,係其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益徵陳建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為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予詹皇新一節,實亦有疑,而不能斷然認定。
㈣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詹皇新亦曾證稱其提領本
案贓款之金融卡係取自被告,且被告本案於領取金融卡後即發生車禍事故,並送醫急診,詹皇新係到醫院處向被告拿取,可見該等卡片係本案詐欺集團急於使用之物。原審縱認吳蘋如台新帳戶、陳韋翔郵局帳戶部分非被告領取,亦不應排除陳建樺合庫帳戶部分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雖坦承有領取金融卡並交付予詹皇新,而詹皇新亦證稱有向被告拿取金融卡,但雙方於交付時均未核對金融卡內容,而不能僅以其等供述或證述,遽認被告所交付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又本案詹皇新、陳峻良提領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並非僅有吳蘋如台新帳戶、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部分,且取得來源亦非僅有被告,亦難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必為被告所交付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⒉再者,據被告、詹皇新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可知被
告係在112年12月17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將其所領取之金融卡交付予詹皇新(警卷第23頁、第35頁)。惟詹皇新、陳峻良於112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即已先去超商領得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且陳峻良於當日下午7時38分許起,即有另持前述之其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原審二卷第95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在當日下午7時58分許、翌日凌晨0時5分許,始匯款至陳建樺合庫帳戶。亦即,在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開始依指示轉帳前,本案詐欺集團即已掌控多個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且並無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詹皇新、陳峻良尚未持有之陳建樺合庫帳戶內,而需緊急指示詹皇新立即前往向被告拿取該帳戶金融卡之情形。是尚難僅因詹皇新於被告送醫治療期間,仍特地前往拿取金融卡一事,即可認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必定包含陳建樺合庫帳戶部分。從而,上訴意旨尚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確有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共犯,惟尚無法認定其所領取並轉交之金融卡,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附表所示犯行之金融卡(即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吳蘋如台新帳戶部分更經證明非被告所為)。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高芝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LINE暱稱「客服人員」等人聯絡高芝鈞,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向高芝鈞佯稱欲使用蝦皮之帳戶遭凍結,須將現金全部轉到其名下中信帳戶云云,致高芝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年17日19時58分,匯款4萬8,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7日20時1分,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7日20時2分,提領1萬8,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東港分行) 陳峻良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匯款9萬5,835元 ③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匯款2萬3,050元 ④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翔) (3)112年12月17日20時59分,提領6萬元 (4)112年12月17日21時0分,提領5萬8,000元 (5)112年12月17日21時14分,提領3萬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陳峻良 ⑤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⑥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匯款1萬5,000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9分,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提領5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陳峻良 2 楊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以臉書臉書客服人員等人聯絡楊雅雯,向楊雅雯佯稱其違反社群守則會將永久停權其帳號,需提供真實姓名、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5分,匯款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8日0時6分,經不詳之人轉匯5元至上開陳韋翔郵局帳戶,並經陳峻良以上開高芝鈞部分之編號(6)提領行為一併提領。 陳峻良 (2)112年12月18日0時8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18日0時9分,提領2萬元 (4)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5)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提領1萬9,000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提領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 陳峻良 3 孫士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至冠」、7-ELEVEN客服人員等人聯絡孫士荃,向孫士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孫士荃在臉書刊登之商品,並以電話(+000000000000)致電孫士荃,佯稱其帳戶異常,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匯款9萬9,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蘋如) 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詹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