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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29、3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1691號卷第147、179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認為過重且不合理,刑罰有輕重失衡之處,應給予被告悔改向善之機會諭知較輕之刑度,被告絕不會再犯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另被告實行同表編號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遭另案扣押,並經被告積極配合確認此節在案,其言行狀態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偵查機關無異,應可寬認符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基此所犯二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關於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節已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程度,併參酌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做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再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均雷同,且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判決為刑法第57條審酌時,關於一般洗錢犯行之減刑依據雖誤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而疏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本案係以想像競合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結論上原判決亦確有在量刑上對於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爰認尚無庸據此而撤銷,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均遠低於中度刑,再經對照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其擔任面交車手於現場出示偽造之文書資料取信各被害人,對於共犯取財之成敗具關鍵重要性,兼衡二名被害人受損金額均非小額等節後,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另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6月以下之法定界限內,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既為實際與各被害人互動之面交車手,則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一節應適度反映於應執行刑之裁量中,而不宜給予過度之折讓,則於此前提下衡酌原判決所載上開量定應執行刑因素,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與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本院上訴審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