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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翰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因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郭季縈、羅珮瑜、洪淑綾分別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5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有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於被告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展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