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璇(下稱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職員,向受騙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餘元,且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始終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口出不當言詞,指摘告訴人係為追討損失而隨意指認等情,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做之事,為何遭判刑2年2月?告訴人之指訴有出入,一下子說有帶手套,帶手套還能看見手有星星(刺青)?又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辦給其老公的朋友用的,直至113年12月30日被告與老公吵架離婚,被告把門號要回來後,才是由其本人使用,希望法官調查清楚,還伊清白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新舊法之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是被告行為後,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
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的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後可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查:
⒈告訴人蔡淑慧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
在高雄市梓區瑞屏路和平公園內,經取款車手出示印有「被告頭相」及「王莉珍」姓名之工作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後,將126萬537元交予取款車手,並由取款車手簽發存款憑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經辦人簽章亦為「王莉珍」)交予告訴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於交款時拍攝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8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46頁)。而上開工作證上之「被告頭相」及「王莉珍」姓名,竟與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之另件詐欺案被當場查獲時,警方扣得之工作證上之「被告頭相」及「王莉珍」姓名相同(見警卷第43、44頁。該案繫屬法院之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4號),由此可見被告與本案之取款車手確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可疑為即係同一人。
⒉又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向伊收款之
人,並指認其手部虎口有星星狀之刺青(見原審卷第266頁)。且告訴人於被告尚未到案前,即在警詢時指稱:「『王莉珍』同樣出示工作證給我看,然後有開收據給我,我照慣例拍下王莉珍的工作證及開給我的收據,我也有確認工作證相片和本人長相相符。(警方提示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的相片供告訴人辨認)是她沒錯,我還記得很清楚她的長相,而且手部有刺青,她當時來面交的時候有載手套,但是刺青仍然有露出來被我看到,印象中是星星的圖樣」(見警卷第26頁)。而被告左手虎口處確有星狀刺青一情,亦有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由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供憑(見警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認應屬可信,且綜合上開⒈所述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即為於113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梓區瑞屏路和平公園內,持印有「被告頭相」及「王莉珍」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人。
⒊末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得涵蓋本案車手取款之上揭公園,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路線地圖存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34、219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前開門號是伊申辦及使用,未交給其他人用過,被告跟法院聯繫及請假都用前開門號;其平常生活範圍都在臺南市官田區,不會沒事跨區跑到楠梓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81至283頁),基此亦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確有在場之佐證。
⒋被告上訴時雖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質疑,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即強調,被告當時有載手套,但仍有露出來,使告訴人得以看見被告手上之星狀刺青,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她是否有戴手套?)她有露出來,她沒有全部說戴得很死,要不然我怎麼知道她有星星」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卷第26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應是在被告露出手部刺青之際發現,否則告訴人應無從發現並正確描述刺青形狀。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交付大筆現金並拿取收據而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因此發現被告手部刺青,尚與常理無違。
⒌被告於「113年9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僅陳述該一門號,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3頁、第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又強調,前開門號是伊申辦、使用,未交給其他人用過(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此與被告於上訴意旨中所稱「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辦給其老公的朋友用的,直至113年12月30日被告與老公吵架離婚,被告把門號要回來後,才是由其本人使用」等語顯有矛盾。
且被告老公的朋友為何人?被告為何要申辧手機門號給老公的朋友使用?又其既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為何又於警詢及審理中強調自己使用該支手機門號?凡此種種皆有可疑,是其上訴所言應為原審判決後,臨時編纂、用以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原判決依憑卷存證據,依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並無違反
任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徒憑己意質疑告訴人之指述,又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不合理之辯解,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為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應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說明沒收理由時,已敘明該判決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就文義而言,自應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莉珍工作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但原判決主文卻記載「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而原判決僅有一個附表,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又均應沒收,是原判決主文所載「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即屬有誤,沒收部分既包含在被告之上訴範圍,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依璇與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之首先裁判,又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上述集團之部分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等身分聯繫蔡淑慧,並佯稱:可利用股票投資並以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慧陷入錯誤,而相約於同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和平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26萬537元。嗣林依璇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公園,與蔡淑慧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蔡淑慧為行使,佯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職員「王莉珍」,向蔡淑慧收取126萬537元,足生損害於蔡淑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得手財物。嗣林依璇取得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指定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3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依上述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去向告訴人蔡淑慧收款之車手不是我,我當時已經懷孕7個月,告訴人蔡淑慧並未指認取款車手係孕婦;又我左手的刺青不是六角星,且我左手小拇指另有愛心刺青,跟告訴人指認的車手特徵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禁止引為犯罪習性之品格證據,而採作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然用以證明犯罪手法、情節之異同,或犯罪時間之關連性,非在限制之列。
㈡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5月3日向另案
被害人李諺郲面交取款,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論罪處刑並宣告緩刑;及告訴人於113年1月起,經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等人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股票投資並以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上址公園,與取款車手見面,經取款車手出示印有被告頭相之附表編號1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之文件後,將126萬537元交予取款車手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上揭判決書、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身型消瘦、左手虎口位置有五角星刺青、小指第3指節處
有愛心刺青,及左手前臂有樣式不明之花紋刺青等節,有被告涉上揭案件時為警拍攝之取證相片存卷可憑(警卷第49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被告到案前之113年6月27日警詢時,即明確指認取款車手在手部有星形刺青之明顯特徵(警卷第26、49頁),並證稱:取款車手身高約155公分、體型瘦小的女性,全身著黑外套及長褲,戴黑帽,年齡約20幾歲,她自稱是「王莉珍」,並拿印有相同名字的識別證給我看,然後將附件編號2之收據交給我,我照慣例拍下識別證及收據,也有確認取款車手跟識別證上的照片相符;取款車手當時有帶手套,但他手部的刺青仍然露出被我瞧見,是星星的圖樣等語(警卷第16、26頁),可認告訴人係於被告到案前即指認出取款車手之刺青特徵。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款車手為女性、年齡約20多歲、身高約略155至160公分、體型偏瘦,她跟我見面時著運動外套及長褲,並戴黑帽、掛口罩,她拿出識別證給我看時,有稍微將口罩拉下來,我當下看她跟附表編號1識別證上的相片相符,我跟取款車手接觸過程約10分鐘左右,有印象看到她左手虎口位置有星星圖案的刺青;經我當庭辨認,被告和取款車手外觀、樣貌相同等語(金訴卷第263至268、275頁),足見被告及取款車手於性別、樣貌及身型皆雷同,並均在左手虎口處刺有星形圖樣,此等相仿特徵於普羅大眾間要非同時湊巧可遇。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1時許至同日6時24分許,基地臺位置均處在臺南市關田區之範圍內;嗣於告訴人與取款車手面交之時段,前開門號基地臺位置在得涵蓋上址公園之楠梓區土庫八街277巷16號,此後即往臺南市關廟區、官田區移動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路線地圖存卷可憑(金訴卷第31至34、21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前開門號是我申辦及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用過,我用來跟法院聯繫及請假都是用前開門號;我平常生活範圍都在臺南市官田區,不會沒事跨區跑到楠梓,我印象中案發當天我沒有需要離開臺南去處理的私事等語(金訴卷第281至283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與取款車手面交之時段,其活動軌跡一反生活常態而至上址公園近處,又回往臺南市官田區。佐以被告於上揭案件出示予被害人李諺郲之識別證,與本案取款車手出示予告訴人之識別證,均係使用相同之被告頭相及假名「王莉珍」,此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44至4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執行過2次面交取款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本案及上述案件發生時期、次數及手法型態相符,從而,被告即係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公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當屬明確。被告辯稱其非係與告訴人見面之取款車手等語,不足為採。
㈣被告雖以:我左手的刺青是五角星,非如告訴人所說是六角
星,且我另外在小拇指第3指節處有愛心刺青,告訴人亦未指認取款車手有此特徵;又我於案發時已經妊娠7月,告訴人並沒有指認取款車手是孕婦等語置辯,惟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款車手穿著寬鬆運動外套,加上她人體形偏瘦,我沒有看出來有懷孕;取款車手左手虎口有星形刺青,我看起來就是我們一般小孩子繪畫的星星符號那種,加上有被衣服及手套遮擋到部分,所以我沒有仔細數是幾角星等語(金訴卷第270至272頁),可認取款車手身著寬鬆輕便衣物遮掩身型,及配戴手套遮擋手部特徵。佐以孕婦妊娠時之身型外觀隨個人體質、胎位、羊水量、週數、服裝衣著等影響;兼以告訴人與被告素非相識而不知其原先體型,且接觸時間短暫,是以告訴人一時未能辨識取款車手是否妊娠,及其手部刺青之數量、具體星芒等節,尚非有違情理。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取,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佯裝為信昌公司職員並向告訴人收取126萬餘元,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非屬輕微且未經任何填補;兼衡以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第287至290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口出不當言詞,甚而指摘告訴人係為追討損失而隨意指認等情,其犯後態度非佳(金訴卷第270、284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8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俱應宣告沒收。至附件編號2之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固屬偽造之署押,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爰無庸就偽造署押另行諭知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126萬537元雖為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轉交予上
述集團之其他成員,又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取款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又被告未據檢察官指出並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及獲益情形,如予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莉珍工作證 無。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莉珍」印文1枚、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