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苡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苡安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苡安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配偶林承昊(二人嗣於113年2月23日離婚,林承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加入本案集團,並協助林承昊傳遞本案集團成員間工作訊息、提供意見,復依林承昊指示處理零星事務。劉苡安乃與林承昊、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所配合暱稱「吉祥才子」、「桃語」等機房(下稱本案配合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本案集團再推由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提領(關於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及車手提領詳情如前揭附表「遭詐欺經過」、「提領時地」、「提領金額」等欄位所載)後,輾轉交予上層收水人員,經總收水統合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集團之配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繼而轉入林承昊或本案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苡安並因此先後自林承昊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劉苡安自林承昊處得知本案集團有意尋找擔任車手或收水之人,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招募唐僅程(所涉犯行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案集團擔任三線收水工作,唐僅程並陸續交付其工作報酬共計10萬元予劉苡安,以償還其積欠劉苡安之債務。
三、案經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B1、B02、B03、B04、B05、B06、B07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苡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承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金上訴卷第140、324、36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承昊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偵訊期日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1484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5、435頁),復觀諸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卷附事證更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被告暨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偵查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承昊於偵查中所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復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承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金上訴卷第140、324、362頁),本院則審酌證人林承昊已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則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乃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中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限於已具結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上訴卷第
324、36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引介有工作需求之唐僅程與有人力需求之林承昊相互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唐僅程、林承昊其中一人的聯繫方式給另外一人,剛好他們幾乎同時來跟我說需要工作及需要人手,我當時有說我不清楚工作內容,請他們自己聯繫,也不知道唐僅程日後可能要做的工作內容為何,案發期間我和林承昊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從離婚前我們就沒有什麼在聊天,我也不知道林承昊在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集團任何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A02、A01到庭均證述與被告對話內容與本案集團無涉一節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集團,且本案共犯亦均證稱被告未參與、未加入飛機群組,更非集團會計,加以本案集團運作當時,被告與林承昊已經到了婚姻末期,二人基本上已無任何感情,被告僅在乎林承昊能否給付子女的扶養費,至於林承昊所傳送訊息被告也不想瞭解,只是敷衍林承昊而已,甲案判決亦有特別說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本案集團,又被告將林承昊聯絡方式給唐僅程之前並不知道工作內容,把聯絡資訊給雙方後亦未再過問後續情形,係到唐僅程後來不做才有跟被告提及該工作為車手,被告聽聞後亦有嚇到,被告之行為僅是將林承昊之聯絡方式介紹給唐僅程,不符合「招募」之定義等語。經查:
㈠可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先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由林承昊主持、指揮之本案集團再推由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提領後,輾轉交予上層收水人員,經總收水統合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集團之配合幣商;此外,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在其住處內,將需要工作之唐僅程介紹予有人力需求之林承昊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承昊、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張國維、施星鎮、温正宇、黃豊富、陳○君、唐僅程於偵查中證述,暨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尚有提領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列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讓上對於林承昊所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⒈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與林承昊離婚一節,固有其之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偵1484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9頁),並經被告辯稱自離婚前已與林承昊鮮少互動、不知林承昊在離婚後從事何業等語如前,然稽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押訊問時即曾自陳:我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工作,但我不確定有無涉及到其中,因為我知道他們的工作是違法的,我知道林承昊是幫人家領錢,大概是在112年8月以後有接觸,他找的那些人也是領錢,我知道他們集團特性是車手,但不知道裡面分多細,A02是我之前桌遊店的同事,我知道他有跟林承昊一起工作,我也知道張育誠、林家豪有跟林承昊一起,我有介紹唐僅程給林承昊做違法工作,我知道是車手,當時林承昊也有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讓他們自行聯絡,因為當時唐僅程沒有正當工作,我認為他如果要一份正當工作就不會來問我,我承認有招募唐僅程加入犯罪組織,我只有依林承昊指示檢查唐僅程手機對話紀錄有無刪掉,但不是我主動要求唐僅程刪除;林承昊跟暱稱「悟啊」之人也會透過收購簿子來賺錢,林承昊會叫綽號「阿狼」之A01去找人提供帳戶並收購等語(偵一卷〉第6至8、11、34至
35、37至38、50、53至55、321頁、偵二卷第21至22、30頁),已自承知悉林承昊所從事者係與車手相關之違法工作一節明確,核與證人林承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工作內容等語(偵一卷第352頁)相符。
⒉況依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與林承昊間對話資料可知
,於雙方尚未離婚前之112年間,林承昊便會與被告討論詐欺及洗錢工作之內容,過程中被告更自主說出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代稱「機房」、「帳戶」之術語「桶子」、「車」,並向林承昊詢問缺少車手及收取帳戶資料之問題,其中編號1-1對話提及柬埔寨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柬埔寨與詐騙相關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5頁)。其後於112年12月間,林承昊在向被告表述其目前從事事業狀況時,不僅擷取手機內含有工作群組之聊天列表傳送予被告,更向被告強調倘雙方不離婚,日後出事恐牽連到名下不動產(詳附表五編號1-4至1-5),而倘林承昊所從事者為合法正當之工作,其無須預想至此而提出離婚之提議,則以聽聞此話語之被告角度而言,必當已知悉林承昊從事之工作內容係不法,方會應允林承昊以移轉房產所有權及離婚作為風險控管之防火牆。又附表五編號1-6以下之對話,發生時間均是在被告與林承昊離婚之後,林承昊更是一再強調該工作之風險,並交代被告妥為藏放行動電話,甚至敘及遭查獲時會為被告找律師,則被告斷無可能於接受此些資訊後,仍認林承昊係進行合法工作內容。故由上開客觀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林承昊之互動實況,不僅非如被告所陳從離婚前即鮮少交談,更在在顯現林承昊持續與被告談及本案集團運作相關事宜,且於雙方離婚後尤然,則被告於偵查階段自陳知悉林承昊從事與車手相關之違法工作等語,亦與上述對話資料所示情境吻合而得予補強,至於其在審判中辯稱雙方互動極少一節,則顯係為淡化自身涉案程度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同理,證人林承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做詐騙這件
事,在家我從來沒跟被告說過我做的是什麼,包含術語那些都是我單方面跟她講,她並不懂我這個行業,事情完全都不清楚,就是個正常人而已,我在112年跟被告就沒什麼在講話等語(金訴卷二第199、207、209頁),而顯與其在偵訊時所證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一節相矛盾,然證人林承昊於偵訊所為證述情節與被告偵查階段之自白、附表五編號1各該對話資料吻合而可堪信實一節,既如前載,且林承昊在主持本案集團期間即有著手避免被告遭查緝波及之上述作為,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有招募唐僅程參與本案集團之認定
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唐僅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住處打麻將,被告
主動單獨找我去二樓房間講話,說有一個工作可以介紹給我,被告提到林承昊會問她有沒有人要做,我自己也是被被告招募,被告有說是偏的,但她說工作細節她也不清楚,就叫我先辦一個飛機帳號,再把我的帳號給林承昊,會由林承昊主動聯繫我,我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是「多多」,我於113年6月初有把手機帶到被告家,當時我已經在本案集團實習了,我是跟在黃振堯旁邊,被告說她要檢查我有無跟其他朋友提到我在做什麼工作,或者有提到詐騙、車手之類的事情,她跟我說是林承昊叫她檢查的,我有反映這樣感覺很不好,被告就回答說是老闆講的,檢查完後被告有刪掉我全部跟她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74至37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在介紹工作之際已有提及該工作並非正當,此核與被告在偵查階段自白有介紹唐僅程予林承昊做違法車手工作等語相符一致,且與本院上開審認被告知悉林承昊所從事者係非法詐欺性質工作之結論無悖。
⒉復稽以證人唐僅程所述被告主動表示有工作之情境,係特意
將唐僅程帶至二樓單獨談話,益顯該談話內容不適宜輕易讓外人聽聞,更有甚者,其所證稱遭被告檢查手機通訊內容之證詞,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偵二卷第61頁),復與附表五編號1-9所示林承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全然吻合,足見唐僅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本案集團成員張育誠亦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唐僅程加入本案集團,因為唐僅程有跟我說過是被告招募他加入的等語綦詳(偵二卷第345頁)。則被告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傳遞唐僅程或林承昊之通訊軟體聯絡管道予另一方,更有代集團主事者林承昊出面降低唐僅程對外洩露本案集團事務風險之具體作為,且其刪除自身與唐僅程對話之舉措,更突顯其確實明知涉及不法,故被告所辯不知所介紹工作內容係違法等語,即難憑採。況此部分犯罪事實,曾據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不諱(聲羈281號卷第48至49頁、聲羈325號卷第18頁、金訴卷一第44至45頁),則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經營店面之經驗(金訴卷二第426至427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當知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況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庭,且被告針對自身參與本案集團及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採否認答辯,益徵其針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答辯方向,係與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所為回答,則被告斷無可能明知自身並未招募唐僅程參與本案集團,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況被告前載任意性自白復有上開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故其於本院所為否認辯解,核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唐僅程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
,遇到朋友都會順口問一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被告說有幫我問到,當下我有詢問是做什麼,她說她自己也不知道,我問她是偏的嗎,她說不曉得,並叫我自己去問,我後來有跟被告說被告介紹我的工作是車手、收水,她當下反應是嚇到,我是在還完被告錢之後才跟被告說的等語(金訴卷二第218至233頁),而與其在偵訊時所證被告有先告知工作內容並非正當一節顯有齟齬,然證人唐僅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確有補強證據堪信為真一節,既如前載,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在有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下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有參與本案集團,且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負正犯之
責之認定:⒈被告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案發時,雖已與主持本案集團之林承
昊離婚,然其不僅仍持續與林承昊保持聯繫,聯繫內容更與本案集團事務相關,而被告除招募唐僅程加入本案集團外,更有依林承昊指示檢查、刪除唐僅程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節,已如前載,則被告除自身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外,並代替林承昊過濾本案集團成員誠信之舉措。又證人即本案集團成員林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本案集團成員等語無訛(偵二卷第398頁),同樣指證被告有涉入本案集團事務。
⒉次者,參諸附表五編號2-1、3-1所示對話內容,其中編號3-1
對話中所指「阿諾」、「淵哥」乃有參與本案集團之A02及林承昊一節,業據對話當事人之一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金上訴卷第367頁)。被告雖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其與A02談論至被告所經營飲料店上班之事,及與A01談論A02飲料店薪資(金上訴卷第136頁),而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是證述,並稱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與本案集團事務無涉等語(同卷第326至332、363至364、368頁)。
然證人A02、A01既為本案集團成員之一,A02更係與林承昊有較密切互動之車手頭,其等證詞本有迴護集團指揮者之前配偶即被告之高度動機;況證人A01於其自身被訴案件(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下稱乙案〉)中係否認有參與、招募他人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詳金上訴卷第156至169頁判決檢索資料),本即無從期待其能在本案據實證述與本案集團相關細節。此外,被告早在與林承昊離婚前,即曾向林承昊提及可讓A01(即對話中之「阿狼」)去學詐騙(詳附表五編號1-1對話內容),其復曾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11月20日(即被告第一次遭聲請羈押時)經法院諭知無保請回後,A01有來找我,我有問他林承昊有無留錢在他那邊等語在案(偵二卷第28至29頁),此等情節均可映證被告與證人A01就本案集團運作事務有密切掌握動向及聯繫之舉措。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明確表達A02於飲料店之薪資係由其本人發予A02(詳偵二卷第33頁),益徵附表五編號3-1之對話內容實與飲料店無關,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明A02有在其所經營飲料店任職之證據方法供司法機關調查,即難認其與證人A02所述確屬有據。反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集團中關於車手發薪部分是我在處理,至於我的薪水則是林承昊在處理等語(金上訴卷第327頁),誠與附表五編號3-1對話之語意較屬相符;且A02於113年3月7日起即因本案集團之相關犯行遭羈押,迄於同年7月3日始停止羈押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14843號卷一〈下稱偵十三卷〉第481頁),並經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明確(金訴卷一第229頁),則A02與被告聯絡之時間點,適巧為A02因本案恢復人身自由未久,且其在與被告對話中敘及帶手機危險、以LINE談論公事等節,實與飲料店正當工作之性質有違,此語境反而與承接原先詐欺事務較為符合。故綜前可知,本案集團成員A01曾向被告探問A02之在集團中之薪資問題,被告並未流露出不解其意或表達尚須確認之意思,而係不假思索回應A02薪資係由林承昊所發給,另A02於獲釋後未久亦隨即向被告報備,並告知甫因另案遭拘提飭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事務確有相當瞭解及掌握,並能隨時提供相關資訊予該集團成員。
⒊此外,證人A01涉案部分業經乙案判決認定其參與情狀包括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集團、取得工作機黑莓卡、媒介所需電腦設備供應商、介紹虛擬貨幣幣商予林承昊等(詳金上訴卷第152頁乙案判決檢索資料),足見其有提供本案集團運作所需人脈以利遂行犯罪。而查A01曾與被告進行附表五編號3-2內容之對話,就此被告雖辯稱:當初A01約我一起開酒吧,就有朋友來詢問我是否有投資,才與有A01有上開對話等語(金上訴卷第136頁),另證人A01則在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
因我先前一直有跟淵哥提到看被告要不要跟我一起出來做生意,後來我開酒吧,有拉被告入我的股份,我一直以為我的大股東會知道被告是誰,而因大家不知道淵哥有在做洗錢,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若淵哥之後不會再做這些東西、人設比較好的話,我再鋪路給被告等語(同卷第366頁)。然承前所述,證人A01就是否參與本案集團一節既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自身及被告之高度動機,復佐以正當參與酒吧經營一事應無特地隱瞞被告真實身分、甚且打聽身分有無曝光之必要,倘誠如證人A01所稱股東不知悉淵哥即林承昊刻正從事詐欺洗錢不法事業,且被告確實未參與本案集團任何事務,則應更無須避免他人查知被告有持股,故被告及證人A01前載陳述已難謂合於常情。反之,綜參該段對話之語境及乙案判決認定證人A01之參與態樣,另A01前曾向被告敘及「美麗的嫂子,忘記跟你說,我上次有跟浩浩談論到收簿子,如果有透過你們圈子的資源,我會留一份給你們,我也盡量往上層接觸,否則利潤僅能意思一下」等語(金訴卷一第459頁),暨林承昊曾於訊息中交代如果緊急時可商請阿狼(即證人A01)幫忙(詳附表五編號1-8),可知林承昊、A01及被告有共同交集之事務即係本案集團,故附表五編號3-2對話應係指涉被告就本案集團遭偵查之事擔憂身分曝光,A01遂私下打聽是否有他人得悉被告角色,此亦與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下層參與者通常不會接觸較內部參與者之情況相符。
⒋又承前所載,由附表五編號1-5、1-7至1-8所示對話內容可知
,於附表一至三犯行實行前,林承昊即已預慮將來遭查緝之風險,而與被告商議離婚並將房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受牽連之斷點,甚且於離婚後林承昊尚持續向被告邀約擔任會計一職,並交代將來出事時之處理流程。另稽以林承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詐欺的收入都是拿回家給小孩用,如果收入好就會給多一點,少的話就會給少一點,從我開始做詐欺到被抓為止應該有給到20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11至212頁),基此堪信案發之際依被告對本案集團事務之接觸狀況,已達林承昊動念欲請被告協助擔任會計之程度,且於雙方已離婚之狀況下,林承昊對被告仍具高度信賴,而願將押金下落及虛擬貨幣錢包帳密等重要資訊託付被告,並預先為被告備妥辯護律師,足見被告就本案集團事務係同享利益而利害與共。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與家人均有借款予林承昊,並於112年10月間提供數百萬元投資林承昊,其有記錄共給林承昊910萬元等情(偵一卷第57至58頁),所述時間點與本案集團開始運作之時間吻合,而林承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12至113年間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均是詐欺所得等語(金訴卷二第211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更無法排除本案集團之運作有被告所提供資金浥注之高度可能,憑此益徵被告並非本案集團之局外人,而有相當利害關係。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集團主事者林承昊曾為配偶之緊密關係,於離婚後雙方仍有持續談論林承昊所從事事務之內容,而被告除招募唐僅程加入之外,尚依林承昊指示對唐僅程行控制查緝風險之檢查工作,本案集團成員亦會向被告匯報狀況或詢問發薪事宜,此外,被告同享本案集團之獲利,甚且可能提供相當額度之資金予林承昊,足見被告與本案集團利害與共,並於林承昊無法即時處理時分擔零星任務,堪認被告針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林承昊、本案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並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分擔,揆諸前載說明,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暨辯護意旨其餘辯解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在本案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一事,主張被
告並未參與本案集團,惟誠如附表五編號1-4對話情節所示,林承昊曾毫不避諱將內含工作群組名稱之聊天列表截圖傳送予被告,已難謂被告對本案集團之運作全然不知。況承前所述,於被告與林承昊正式離婚前,雙方在訊息對話中已敘及倘林承昊出事,二人名下財產恐均將由公權力掌握,遂商議由林承昊將房地贈與予被告,而原登記為林承昊所有之房地確實於113年1月25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十三卷第343頁)。再佐以附表五編號1-5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林承昊於被告參與部分事務之同時,亦有意使被告不遭偵查機關查緝而預設斷點,則被告既係依林承昊指示行事,本無加入本案集團相關通訊群組之必要。況證人林承昊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A02是我的車手,當時作業模式我跟他們是分開的,車手團是指一線車手,幹部的群組不會在一線車手的群組裡等語(金訴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通訊軟體群組我們會區分盤口或者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就是我和車手,這群組就不會有林承昊,而林承昊是會在盤口的群組等語(金上訴卷第333頁)相符,可知身為本案最核心成員之林承昊已經未必會加入所有通訊群組,此亦與實務常見不法集團製造查緝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核心高層成員之作法一致,則被告未加入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之事實,尚非可據此作為解免刑責之有利事由。
⒉辯護人雖另執甲案判決亦載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車
隊一節,主張被告確無被訴犯行,而觀諸甲案判決中固確有辯護意旨所稱上開記載(詳金訴卷二第311至313頁),然甲案之審判對象為林承昊、林家豪及張育誠,並不包括被告,則該案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參與程度所認定之旁論,本即無從拘束本院。況細譯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論理過程,主要均係就該案卷存共犯之供述證據進行勾稽,而本判決主要係綜參被告先前之自白、證人林承昊與唐僅程之證述,暨卷存通訊軟體對話之客觀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基此剖析被告之涉案程度,已如前載,故縱然本院認定與甲案不同,亦無矛盾可言,自無從執甲案判決理由欄之推論,主張本案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其中第
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嗣該條例部分條文再經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因本案共犯對各該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00萬元或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同此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該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三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⒉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被訴參與本案集團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而依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B09之證述(詳偵9919號卷二第346頁),本案配合機房成員係自113年5月27日起即已著手對其施用詐術,此時點早於附表一至三其餘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三編號4犯行堪認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最先違犯之首罪,則附表三編號4犯行即應併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林承
昊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4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及事實欄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及共犯實行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自白詐欺犯罪之舉,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同理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謂:「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則被告針對事實欄二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曾於偵查階段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犯罪,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改為否認答辯,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變更,並明確表示否認招募他人參與之主觀犯意(金訴卷二第420頁),即無從審認已就此罪名為肯定之表示,自與「自白」要件不符,其後上訴本院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上訴要旨仍否認被訴全部犯行,相關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於此不予贅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而本案之加重詐欺首罪應為附表三編號4犯行一節,業經析述如前,故原審以各被害人中最早匯款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為首罪,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即有違誤。
㈡次者,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部分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針對該罪名為自白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則原審誤認被告在原審移審訊問時曾為自白表示,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招募唐僅程加入之犯罪組織性質為詐欺集團,唐僅程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招募行為之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與招募他人加入販毒製毒集團、暴力殺人集團者相較顯屬輕微,然原審於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過重之嫌。
㈢此外,被告雖與本案集團之指揮者林承昊為前配偶關係,身
分角色與集團中下層車手、收水者之地位不可同日而語,然依現存證據僅堪審認集團成員唐僅程係由被告所招募,且被告其餘參與分工均係偶爾聽命於林承昊之指示接收訊息、提供意見,加以依附表五之對話資料以觀,除A02、A01外亦無從審認被告尚有實際與集團其他成員接觸,憑此難認被告對於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等同或僅稍低於林承昊之主導地位,則原審就加重詐欺犯行各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4年8月不等之宣告刑,非僅高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刑,縱林承昊在甲案有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有適度賠償部分被害人而從輕酌處,然被告本案宣告刑仍較林承昊甲案宣告刑高出約一倍,容有過重之情。此外,原判決固記載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宣告刑,然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之被害財產數額分別為299,052元、28,028元,所量定宣告刑卻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月,已與前載理由矛盾,復未就首罪部分適度考量經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質,同有未妥。㈣職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及量刑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方式生活,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本案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考量其係因與共犯林承昊前為配偶關係而參與相關犯罪,與一般是類案件行為人僅為謀求私利之情況稍有不同。次者,承前所述,被告雖與本案集團之指揮者林承昊為前配偶關係,身分角色與集團中下層車手、收水者之地位不可同日而語,然被告所分擔角色均係聽命於林承昊之指示接收訊息、提供意見,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除A02、A01外,亦無從審認被告尚有實際與集團其他成員接觸,其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非鉅額(詳後述),則其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難謂重大。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加重詐欺部分各該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少則1萬元以下,然亦有近三十萬元者,難謂極小額,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等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然承前所述,以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害金額之差異對刑度影響之幅度尚不致過鉅;至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考量唐僅程在本案集團之角色、被告有對唐僅程實施檢查行動電話之作為,事後並取得唐僅程在集團工作之部分對價(詳後述),則其犯罪情節應較單純口頭邀集加入犯罪集團之情形嚴重,惟應併予考量前載本案與招募他人加入販毒製毒集團、暴力殺人集團者相較,情節顯屬輕微。又被告附表一至三各罪雖均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4)、一般洗錢罪。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419至421頁),素行尚佳,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次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己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尚可等語(金訴卷二第426至427頁、金上訴卷第412頁)。又被告於偵查階段曾坦承知悉林承昊係從事詐欺工作,並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惟案經提起公訴後除於移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其後對於被訴犯行均矢口否認,復始終未與本案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意,自無從在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作有利之考量。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認原審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金訴卷二第428頁),稍嫌過重,爰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二項中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查本案起訴迄今已逾一年,而由被告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之,除本案外目前尚無其他案件以偵字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暫無不適宜先予定執行刑之考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核係參與同一集團事務之使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至於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其在本案集團之分工息息相關;又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始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復未與被害人實際接觸,業如前載,則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獨立性固應彰顯,然依被告前載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應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依內埔
分局偵查報告(金訴卷一第230、237至258頁)之記載,堪認被告有持以聯繫本案集團事務(依警製勘查截圖可知,淺粉紅色及深粉紅色外殼之行動電話均有相關對話),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林承昊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從事詐欺期間先後交付被告共計約20萬元,且當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在案,已如前載,該金額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是認無訛(金上訴卷第136頁),而林承昊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既尚年幼,該筆款項自係由身為母親之被告運用支配,加以被告亦知悉林承昊所支付該等款項係從事詐欺所得,自堪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又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證人唐僅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積欠被告賭債,於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報酬有還給被告,共約10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33頁),此節亦經被告肯認無誤(金上訴卷第136至137頁),則被告因實行事實欄二犯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一節,同堪認定。則上述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於案發後既未據繳回或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
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業經車手提領後層轉上繳本案集團,無證據堪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至於起訴書雖認附表四編號1、3至6、10、11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另編號9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則供稱編號1、11現金係飲料店收入,編號3至6之名牌包係107、108年間所購入等語在案(金上訴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依現存事證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共獲取前載㈢所示共計3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載;而針對上述名牌包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出具陳報狀釋明購入時間、金錢來源,並檢附通訊軟體截圖為憑(查扣25號卷第137至159頁),可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卷內確乏足夠證據可認該等現金暨名牌包係本案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0之車輛部分,前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涉而裁定發還完畢,自非應諭知沒收之標的;另同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因未經偵查機關檢視其內存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聯繫資料,與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星鎮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佐證書證 主文 1 A04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A04訛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77GAME平台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6時40分,匯款15,000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9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屏店 2萬元 遭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5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8分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張貼民宿貼文(無證據證明劉苡安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係採取對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犯罪手法),經A05於113年6月3日14時8分見聞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向A05訛稱須先支付全額房費方可預訂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6時42分,匯款4,560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A06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A06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77GAME平台交易云云,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A06訛稱:須依指示支付手續費方能解除凍結款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7時4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時6月6日17時9分至11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豐榮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遭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A07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07佯稱欲購買手機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07訛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時57分,匯款27,988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及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店 2萬元四筆、8,000元、1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A08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7日撥打行動電話向A08佯稱:係臺灣中油人員,因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金融卡遭盜刷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向A08訛稱:須依指示進行退單作業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7時5分、17時6分、17時25分,先後匯款49,988元、3,011元、12,111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A08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A09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蝦皮網站聊天室向A09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未更新云云,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A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22分、0時23分、0時25分,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關於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誤載,應予更正)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0時34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及同日0時37分至0時38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合家宜店 6萬元、2萬元、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A10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10佯稱欲購買票券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10訛稱:須驗證身分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3年6年3日2時31分,匯款33,033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時41分,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A11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3日透過Carousell網站向A11佯稱欲購買二手衣商品云云,復假冒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A11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封鎖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2時14分、2時15分、2時16分、2時17分,先後匯款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時19分至20分,在同於編號7地址之長治繁華郵局 6萬元、5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A12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12佯稱欲購買書籍商品云云,並指定以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A12訛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6時50分、16時52分,先後匯款29,989元、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7分至58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屏店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A13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13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A13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時22分、1時38分,先後匯款24,999元、15,919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時29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大店,及同日1時39分至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2萬元、5,000元、6萬元、4萬元、1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A14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A14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商品云云,並提供偽冒之第三方認證連結,致A1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時31分、1時32分,先後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臉書帳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11賣貨便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A15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15佯稱欲購買股東會門票商品云云,經雙方商議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A15訛稱:須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0分、0時02分,先後匯款49,959元、39,989元(起訴書關於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誤載,應予更正)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0時19分至2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元 告訴人A15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A16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16佯稱欲購買包包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A16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A16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5時56分,匯款2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分至7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A17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7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Carousell網站客服人員向A17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買家帳號云云,致A17陷於錯誤,⑴於113年6月2日23時16分、23時18分,先後匯款49,972元、49,97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13年6月3日0時12分、0時18分,先後匯款99,987元、99,123元至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部分: 113年6月2 日23時55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處所 ⑵部分: 113年6月3日1時14分至1時19分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莊店(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部分: 10萬元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部分: 2萬元九筆、19,000元一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無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A18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3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A18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18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A18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48分,匯款28,028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0時54分 至55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莊店,及同日1時1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華敬店 7萬元、7,000元、4,1000元 告訴人A18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箱郵件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A19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19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道具云云,並指定以YES24遊戲平台進行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A19訛稱:須依指示將凍結金額解凍云云,致A19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51分、0時59分,先後匯款49,001元、31,001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A20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20佯稱欲購買二手泡奶機商品云云,經雙方商議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20訛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0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4時54分、14時57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14時59分至15時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惠新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温正宇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佐證書證 主文 1 A21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投放彩券報明牌廣告(無證據證明劉苡安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係採取對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犯罪手法),A21於113年6月13日23時見聞後即加入廣告中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集團成員復向A21訛稱:須先轉帳方能報明牌云云,致A21見聞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3時2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在址設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超商鎮海店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A22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9日與A22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訛稱可提供款項借貸,然須依指示激活帳戶云云,致A2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14時25分,先後匯款1萬元、15,000元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24分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及同日14時30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店 1萬元、 15,005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23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1時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具之虛假貼文(無證據證明劉苡安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係採取對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犯罪手法),致A23於113年6月15日11時見聞後陷於錯誤,進一步私訊聯繫後依指示匯付訂金,於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41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船店 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3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A24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24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指定以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復假冒銀行人員向A24訛稱:須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致A2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8時20分、18時21分、18時45分,先後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25分至28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店,及同日18時54分至55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店 2萬元共七筆、1萬元一筆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A25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向A25佯稱欲購買二手服飾商品云云,並透過旋轉拍賣平台進一步瞭解商品資訊,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A25訛稱:須依指示進行帳號更新升級云云,致A25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時18分、1時28分,先後匯款49,970元、29,985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6日1時24分至25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億店,及同日 1時35分至36分在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統一超商香揚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A26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26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經商議後決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26訛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A26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9分 至40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6萬元、4,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A27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A27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指定以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A27訛稱:須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測試云云,致A27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14時13分、14時22分,先後匯款49,983元、1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至21分在同於編號6地址之長治繁華郵局,及同日14時28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店 5萬元、5,000元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A28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28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28訛稱:須依指示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A28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4時55分、15時9分,先後匯款99,857元、4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3分至4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及同日15時16分至17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超商長治店 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黃麗蓉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麗蓉佯稱欲購買提貨券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麗蓉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麗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7時40分、18時1分,先後匯款29,985元、2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48分 、18時5分、18時19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 3萬元三筆 被害人黃麗蓉之高雄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A29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稍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29佯稱欲購買票券商品云云,並指定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復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A29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流交易認證云云,致A29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匯款149,98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至4分,在同於編號8地址之長治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A30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A30訛稱:台端在抽獎活動中獎,須購買網路商品方可參加中獎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30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4時18分、14時23分,先後匯款99,047元、72,1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14時24分至28分,在同於編號4地址之統一超商東源店 2萬元共七筆、1萬元一筆 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A31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A31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經A31傳送賣貨便網址後,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31訛稱:賣場尚未完成認證簽署,須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致A31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2時27分、12時39分,先後匯款49,986元、16,98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6分 至37分在同於編號8地址之長治郵局,及同日12時52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長治潭頭店 6萬元、4萬元、17,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A32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32佯稱欲購買賣場商品,並指定使用賣貨便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A32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金融三大驗證云云,致A3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匯款49,983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B1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B1佯稱欲購買賣場商品,並指定使用賣貨便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B1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簽署賣家保障協議云云,致B1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2時58分、12時59分、13時2分,先後匯款9,985元、9,985元、5,124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至8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購物中心長治潭頭店 17,000元、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B02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B02訛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賣場平台交易云云,復假冒該賣場平台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方能解除凍結款項云云,致B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21時8分,先後匯款2萬元、40,001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7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州壽元店,及同日21時16分至17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萬元三筆 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網站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B03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假冒B03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B03訛稱:臨時急用現金欲借款云云,致B0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32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店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B04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7日透過遊戲聊天室向B04訛稱:欲收購遊戲帳號,須至儲值平台交易云云,嗣該平台顯示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致B0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22時19分、翌(18)日0時39分,先後匯款1萬元、80,001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22時24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彭城店,及翌(18)日0時46分至48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店 2萬元五筆 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B04存摺內頁影本、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張國維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佐證書證 主文 1 B05 ︻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B05訛稱:台端中獎可選擇一樣獎品,然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B05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19時32分,匯款49,985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52分 至54分,在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2萬元、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B06︻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B06佯稱欲購買賣場商品,並指定使用賣貨便,然須依指示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B06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19時57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7分至1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5,000元 告訴人B06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B07︻ 提 告 ︼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某遊戲平台向B07佯稱欲購買其帳號,並介紹第三方交易平台,然出金前須支付款項將解凍款項領出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0時3分,匯款54,901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B09 本案配合機房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B09訛稱:台端中獎可選擇一樣獎品,然須支付捐款云云,致B09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0時27分,匯款10,020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四編 號 扣案物 備註 ㈠113年11月18日11時50分至13時55分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搜索扣得 1 新臺幣現金拾萬陸仟叁佰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CHANEL廠牌包包捌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0 4 LV廠牌包包壹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5 BALENCIAGA廠牌包包壹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 GUCCI廠牌包包貳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7 電腦主機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8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9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發還在案 ㈡113年12月26日9時19分至1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搜索扣得 11 新臺幣現金玖拾貳萬肆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2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附表五(本案相關對話資料)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與林承昊對話(被告簡稱「劉」、林承昊簡稱「林」) 1-1 林:好啊,我在研究看看還能叫誰上去 劉:新荷官 劉:應該也可以 劉:他男朋友 劉:去柬埔寨 劉:他店也不開 林:要跑的話先拿東西來用 劉:他好像沒辦法去做桶子了 林:為啥 劉:浩浩不是沒用了 劉:他好像改成要出國了 劉:柬埔寨吧 劉:他現在好像很逍遙欸 也不會怕 林:柬埔寨的話要不要我介紹去 劉:我不知道他跟誰談的啊 劉:不然你就自己問他有沒有要工作之類的 劉:因為他是跟77說 (中略) 林:就覺得這一年虧這麼多錢、又要在重來一遍…偏偏現在招股也沒有以前這麼容易了 林:我們就剩這間店能吸引資金而已 劉:就也只能重新來過 劉:等阿狼好了就讓他去學詐騙的吧 林:原本想說就算猴哥沒進來、我努力約看看到150股、結果好像有點難度 劉:真的蠻難的 劉:宗杰有去找了嗎 劉:芝麻呢 金訴卷一第395至396頁 1-2 112年4月24日 林:我叫阿狼去跟浩浩講簿子的事了 林:簿子的工作要先完成,悟阿這邊趕快動起來 林:還是誰那邊有公司簿子的? 劉:公司簿子是怎麼樣才有 劉:啊你介紹這樣你也會賺嗎 林:像我這樣申請公司啊 林:我就賺整個營利了@@我介紹還要賺啥 金訴卷一第411頁下方 1-3 112年8月4日 劉:悟阿給我看他們昨天的量 說一天賺30幾萬 劉:然後說你找不到車 沒辦法 林:不好找啊 林:賺30幾萬也沒分我 劉:他的是他那邊自己找的本子嗎 林:他台中那邊的人找的簿子 林:也不是他找的 劉:好好喔他怎樣都賺欸 劉:阿展進度有點慢 金訴卷一第412頁上方 1-4 112年12月1日 劉:已經兩個月了 我不知道你所謂的在過陣子就步入軌道還需要多久 我只是覺得你賺錢到底是為了什麼 如果是為了家裡好 家庭過得好 那不是有錢就能解決的事情 很多事情陪伴關心都很重要 林:(前略)這個工作是我抓到的最後一根稻草,我沒有退路了 林:(前略)(傳送聊天列表截圖〈包括「222金富貴開花」、「222上山下海」群組〉) 金訴卷一第413頁下方、第414頁 1-5 112年12月13日 林:如果不離婚 一旦我出事了 這棟房子包含妳的存款都會被當作犯罪所得被查封 劉:你真的那麼迫不及待要離婚嗎 林:不要抱任何期待 讓這件事做一個段落吧 劉:那你把東西辦一辦吧 劉:房子贈與的 林:恩 (後略) 金訴卷一第416頁下方 1-6 113年4月13日 林:lisa100000000il.com Xxx0000000 林:你用備用機登看看 林:我手機一堆資料 劉:在打牌 劉:你先找看看 我等等用 劉:不知道要不要他手機確定欸ㄤ 金訴卷一第418頁上方 1-7 113年5月27日 林:小安 這禮拜的讓我在慢幾天拿給妳,昨天有一組被擊落我又花8.5萬買車 在給我1-2個月的時間會穩定下來的,相信我我賺的到錢、我沒有在畫餅我指示習慣寧願苦自己、也要先讓旁人好過 我的想法是妳進來當會計幫我對帳就好,別參與進來工作,一方面是保護妳一方面是我每天揹幾百萬的帳我壓力真的很大,我沒辦法有好脾氣、我不想因為工作上的是情跟妳又有爭吵。 我現在放在外面的押金有75萬以後可能會押到幾百萬甚至更多,這些押金是留給妳們母女跟我媽的,萬一我真的出事了妳是會計至少知道要去哪裡拿這些押金回來。 當然還是看妳的意願,我其實也不想妳參與進來、我有別的方式可以留錢給妳。 我事業做越大就越危險,我希望孩子能有妳陪伴。我如果成功了我養妳們都可以、我不會讓妳們吃苦 林:小安 我之後會把工作機和虛擬貨幣錢包的帳號密碼傳給妳,妳找一個手機把資料儲存起來 金訴卷一第252頁下方、第253頁上方 1-8 113年5月29日 林:小安 我還是不想要妳參與進來,畢竟都有風險。 過段時間我會在買一支手機給妳,裡面會連結我放押金的工作機帳號和虛擬貨幣的錢包,我會教妳怎麼用,緊急的時候也可以叫阿狼幫忙,虛擬貨幣他懂 手機要藏好、別放在保險箱,放在更衣室的暗櫃裡。之後我也會直接幫妳委任律師、萬一警察去找妳,聯絡律師就行了。 (後略) 金訴卷一第253頁下方 1-9 113年6月9日 林:小安 我等一下會拿讀卡機跟錢回去,今天我叫他過去拿讀卡機順便給妳檢查手機 劉:好 林:我有跟多多講了,妳一定要仔細檢查他的手機、通話紀錄、相簿、通訊軟體都要看 金訴卷一第255頁上方 2 被告與A02(暱稱「0000」)對話(被告簡稱「劉」、A02簡稱「明」) 2-1 113年7月17日 明:(傳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拘票)早上出門順路去簽到就送頭了 劉:所以你現在還能工作嗎 明:可以 明:交保出來了 明:這樣 我要加你的賴嗎 劉:好你一樣這樣 明:不然這隻手機帶出門蠻危險的 劉:你加我賴 就正常公事就好 明:DK那個是你嗎 劉:不是、oyolll 金訴卷一第256頁下方 3 被告與A01(暱稱「阿狼」)對話(被告簡稱「劉」、A01簡稱「幃」) 3-1 幃:打聽阿諾薪資部分,他說還沒發,但我覺得他在說謊欸,所以跟你確認一下 劉:你要跟淵哥問 劉:他的淵哥在發的 金訴卷一第258頁 3-2 幃:我問完了,上次你講風聲的事情 我發現他們也不知道小安是誰,所以應該不可能是我的人說的,我也非常鮮少提到妳,再來你的身份我一直沒有曝光,除非淵哥出發振作,我才會把之前替他鋪的路接到妳身上。 眼下知道可能是股東的,應該就胖子或者上次那批人吧 其他...我還真想不到誰 金訴卷一第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