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勝源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勝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ㄧ、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又被告已協助被害人領回遭詐騙之45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該45萬元部分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及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4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心,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接受處罰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已有所降低,且有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⒉又本案被害人葉昭雄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45萬元,固亦屬被告本案與共犯之洗錢財物。惟該45萬元於本案案發後,已全數由葉昭雄領回一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葉昭雄簽立之領回證明各1紙附卷可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4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即亦有不合。⒊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述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諭
知沒收不當,即難認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⒈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選擇從事詐騙、洗錢犯罪,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無可採。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計45萬元,所幸經銀行行員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提領成功,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而未確切認知己身行為不當之處,於上訴後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3萬元,雖非始終均有悔意,惟犯後態度確已有改善,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且本案之參與程度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不法所得,尚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⒊本案依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可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⒋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如
前述,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甚為輕微者,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直至原審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而徒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後,始上訴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悔悟之真摯,並避免其日後誤認縱使犯罪,仍得恣意辯解,徒費司法資源,僅需在最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法院輕判或緩刑之寬典,而心存僥倖致有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不予對被告宣告緩刑。㈢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係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得另行申辦或刻製,予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為「黃郁臻」傳給被告,由
被告列印後預備供其應對銀行行員時使用,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
案中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聯絡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存卷為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且其與共犯所
涉之洗錢財物45萬元,亦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如前述,是本案尚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1本 2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3 印章1顆 被告名義,非屬偽造 4 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 5 SONY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