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立峯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8號、第19521號、第21999號、第22465號、第2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立峯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立峯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分別處附表1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謝立峯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5、16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附表1編號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共犯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經比較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審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屬正確而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已繳回原審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故可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是依指示配合提款,或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之末端角色,犯罪遭發覺時,檢警可輕易掌握,對於隱身幕後之主謀而言,被告形同可棄之免洗餐具,隨用即丟,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均是在參與犯罪組織的當月,可知被告並未反覆、長期參與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是因交友不慎、誤信他人誘引之詞,方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之母罹患多項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病歷摘要及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需由被告及被告配偶照料,又被告幼子甫出生(提出媽媽手冊及出生證明為佐,本院卷第25、85頁),亦需被告照護。依據被告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允宜從輕論處。

㈢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再者,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依據附表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前述報酬乃屬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6頁),故被告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3所載,經綜合審酌後,就附表1編號1至12部分,均認應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讓為適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4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4),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觸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就相

關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該等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被告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輕罪,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相關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在偵查中未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解釋上應寬認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然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被告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並因此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㈡所示之原審已予審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6行)及對原審量刑妥適性尚不足以有所動搖之家庭狀況等事項,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㈠以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主張原審未予減刑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5編號1所載

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5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5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參與行為有關之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1

編號1至12所載,且依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財物之歸屬。

⑵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犯行之詐騙手段,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2

編號1至12所載,詐騙本不相識之人,且其本案犯行,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如附表3編號1所示(各罪具體部

分,則分別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載),故其並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

⑷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參與前述犯行,可獲

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之報酬,足認被告是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最後取得之不法報酬,則為2萬元。

⑸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自白及事後和解賠償情形,分別如附表3號

3、4所示。而其同時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1編號1至12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1編號5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經警方查獲後,不但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認共犯曾詠淞、卓世傑等人,就此而言,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難稱良好。

⑶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媽媽手冊、出生證明書,除上訴意旨㈡所稱之被告母親罹患多項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幼子甫出生,均需被告照料等情外,其餘部分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逕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2罪,都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

於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其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較大之減讓幅度。另考量被告上述1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且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及被告本案所犯12罪,曾經原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就附表1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計算方式:(執行刑-最長期宣告刑)÷最長期宣告刑以外剩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因被告明示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原審關於沒收所諭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由檢察官逕就其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可,併予說明。

八、同案被告曾詠淞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謝立峯參與之行為及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惠屏(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160萬元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顏嘉玲(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24萬2千元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徐添旺 (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提供帳戶及欲提領款項轉交,89萬8585元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洪壎篪(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109萬9852元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張曉萍(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30萬元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吳瑞城(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提供帳戶,5萬元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陳慧盈(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提供帳戶,15萬元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林麗鳳(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提供帳戶,27萬4千元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葉志儀(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提供帳戶,13萬元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余豐靜(未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提供帳戶,31萬2226元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林晉國(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提供帳戶,3萬元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王美雲(提告) 謝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提供帳戶,27萬3千元附表2: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均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3: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提供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及從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僅需繳交2萬元之犯罪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所繳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比例甚為有限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獲得任何被害人的原諒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附表4: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適用: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5: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所得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屬未遂犯時,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