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信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信諺(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7頁)。則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㐆蕑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調解成立,現正按期履行中,且收入不多,尚須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
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為40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4,000元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已按期履行共6,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79至85頁),惟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失共400萬元而言,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實屬甚微,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而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再者,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則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400萬元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於低度量刑之區間,核屬輕判,容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諭知,惟被告現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法院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言,實屬甚微,又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犯行乃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且經政府多年宣導,本院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
知緩刑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