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育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50、8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審皆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A02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除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最下層之車手角色,全程聽命上層行事,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目前又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苛,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請求援引前揭3個減刑規定,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關於該法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又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經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2頁),復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民國115年4月2日)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93-95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賠付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自身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俱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皆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形同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得為被告減刑、量刑審酌之依據,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上情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原判決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有與後述不符之瑕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目前正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中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未扣案),及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印章,均屬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⒊至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6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上
交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3 ②含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黃國鑫」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黃國鑫」印章1顆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 ②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