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7、51至52頁、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經原審認定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3,000元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
69、7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上訴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如後。至於被告因未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提起上訴,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處理,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張興財,且於取款後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