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煌壹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劉泊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珮宸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8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煌壹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煌壹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207、20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孫珮宸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柏凱」、「鑫超越-薛金國際經理」、不詳汽車駕駛收水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煌壹自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哥」、「佐助」、「爸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各自在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渠等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孫珮宸、黃煌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A04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謝宛庭」、「林弘立」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林弘立」向A04佯稱可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黃煌壹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A04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煌壹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A04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續由警方提供假鈔200萬元供A04聯絡詐欺集團面交事宜,嗣於113年9月10日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孫珮宸前來與A04面交之際,孫珮宸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A04收取1萬元及假鈔2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珮宸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煌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孫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黃煌壹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哥」、「佐助」、「爸
爸」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珮宸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柏凱」、「鑫超越-薛金國際經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⒌被告孫珮宸所為,係由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
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珮宸本案量刑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珮宸有參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650萬元之犯行,且被告孫珮宸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無從以告訴人先前遭詐欺取財650萬元之損失認定被告孫珮宸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至被告孫珮宸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審酌未遂犯罪對法益之侵害性,就被告孫珮宸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⒍被告黃煌壹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煌壹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修正為:該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⒎被告黃煌壹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
,其所犯洗錢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但因其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煌壹部分: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因其行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一節
,深感懊悔,雖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仍主動表示願將警方搜索時所扣得之5,000元作為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復於114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期能獲得告訴人之寬恕,雖告訴人最終因工作繁忙未克安排調解,仍顯見被告願賠償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足以彰顯其犯後態度良好,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⒉被告日前方迎接新生幼子,初為人父,被告始深切體會肩上
責任之重大,面對新生命之到來,被告自省過往行為之不當,益加悔悟,並立志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以為子女之表率,實不願再誤入歧途、虛度人生。現今,被告已覓得穩定工作,收入雖不豐,然生活漸趨穩定,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亦展現其自立自強之決心。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犯行,縱依規定減輕刑度宣告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且被告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懇請釣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孫珮宸部分:⒈本案被告遭警方於113年9月10日,以現行犯逮捕,翌(11)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就其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遭警方逮捕乙情,答稱沒有意見;並就警方詢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薪水如何交付等情,亦為坦白之陳述,而稱:伊在這7人工作群組裡面負責面交取款工作,從113年9月9日開始工作到9月10日就被抓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已。一天5千至1萬元;並自首於113年9月9日及10日面交取款6次(含本案);復供出伊之上手,稱:贓款都交給開白色6803車的人及指認駕車收取贓款之人為P哥葉瀚文,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供認之上開情節,除就所犯之罪沒有意見外,並就自己所為構成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警方調查後,亦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而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將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證,自應認被告警詢時業已自白犯罪在案。
⒉偵查中,檢察官問:警詢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為承認
犯罪之陳述。檢察官再問:警察於9月10日在鼓山區妳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將妳逮捕?答:是。亦承認其擔任面交車手。偵查中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認罪陳述,並承認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之犯罪事實,亦可認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⒊至檢察官問:妳有預見妳本案取款工作就是詐欺洗錢的款項嗎,被告答稱:沒有。惟所問之「預見」,係法律用語,法律上之意義為何,被告無法完全瞭解,故回答沒有。惟「有預見」係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不諱,即認其已承認有犯罪之故意。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回答,若認並無承認間接故意,亦認有承認直接故意。況被告警詢時,除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外,並主動供認5件被害人尚未報案之面交車手案件,有警詢筆錄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否認本案之犯罪故意,其自不會自首其他尚未發現之面交車手案件,故而,應認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⒋就被告是否有自白,可獲邀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檢察官自應
賦予被告明確答辯之空間。亦即,偵查中檢察官若僅以有無「預見」訊問被告,自應就「有預見」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為何,向被告說明,使被告知悉後自我決定答辯之內容,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檢察官偵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
四、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黃煌壹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被告孫珮宸欲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孫珮宸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渠等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煌壹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各自負責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煌壹1年5月有期徒刑、被告孫珮宸1年2月有期徒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黃煌壹部分(即撤銷部分):⒈原審認為被告黃煌壹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被告黃煌壹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黃煌壹提出之匯款單可參(被告黃煌壹共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卷第195頁調解筆錄,告訴人當庭亦稱確有收到被告匯付之款項,本院第319頁審理筆錄),相較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等情形,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宣告刑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證件,再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他共犯、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但於犯本案期間另多件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雜工,日薪約0000-0000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妻、子與父母、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孫珮宸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孫珮宸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⑴遍觀其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均未見其供承有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亦未承認明知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為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等情,且上訴狀亦僅主張被告有承認客觀事實,並主張檢察官未曾進一步告知自白之相關法律效果,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可見被告孫珮宸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或洗錢犯行。
⑵按:
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
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者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查,被告固然於113年9月10日第1次警詢中,對警方問以「
因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遭警方逮捕,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並於隔日警詢中,就警方詢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薪水如何交付」等情時,供稱:「在這7人工作群組裡面負責面交取款工作,從113年9月9日開始工作到9月10日就被抓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已。一天5千至1萬元」等語;並稱於113年9月9日及10日面交取款6次(含本案);贓款都交給開白色6803車的人及指認駕車收取贓款之人為P哥葉瀚文等情,然被告上開供述顯係坦承其有加入工作群組,並出面收款,且係承P哥之指示所為等客觀行為,並未承認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明知被害人等係遭他人詐騙後,才交付款項予伊,依上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顯未對其具有詐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或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犯意聯絡等主觀要件供述,自難認為已經自白。
⑷究被告偵訊筆錄所載,係稱:「(取款條的公司應該就是代
表妳任職的公司,難道妳沒有發現每一張的公司名稱都不一樣嗎?再加上妳名片名稱也不一樣,妳沒有覺得奇怪嗎?):我有發現,但我一開始以為是廠商的公司名稱。我有想說怎麼都不一樣,但想說是上手提供的就沒有懷疑那麼多。有覺得很奇怪,但講不出來,就是怪怪的。真的以為是廠商的名字」(筆錄第4頁)、「過程中我有懷疑很多次,比如男朋友叫我做這個工作時,我當下是拒絕的,但我出於相信這個人才答應的」、「(但這些過程不是有很多疑點嗎?)我是出於相信一個人;但後來我就是相信他,我就去了,男友有用話術對我洗腦」(筆錄第5頁)等語,顯然一再反覆強調其係基於信任其(未曾謀面的)男友,故而前往收取公司的款項,即使檢察官一再質疑其持用之識別證上所載公司名稱與職稱均不相同,而稱「有覺得怪怪的」,但仍堅稱「真的以為是廠商名稱」、「我出於相信才答應的」等語,不但未曾供承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更強調其相信其確實在為公司收取款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上開供述,顯然非屬自白。
⑸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就該管案件,固負有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之客觀性義務,然尚不及於指導或教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或如何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得自白而邀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亦無違法。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非不得依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自主決定是否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案情時,自白犯罪,縱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或逕詢、訊問是否承認犯罪,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是否有自白,可獲邀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檢察官自應賦予被告明確答辯之空間。亦即,偵查中檢察官若僅以有無『預見』訊問被告,自應就『有預見』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為何,向被告說明,使被告知悉後自我決定答辯之內容,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檢察官偵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語,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孫珮宸所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以採認。
⒊且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孫珮宸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亦顯屬低度刑,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狀況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孫珮宸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113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農神門市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萬元 謝德俊 到案時主動交付5,000元供警方查扣。 2 113年7月30日1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外面人行道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萬元 黃煌壹 到案時主動交付5,000元供警方查扣。 3 113年8月7日15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旁座位區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50萬元 陳東偉 無 4 113年9月10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0萬元假鈔、1萬元真鈔,於面交清點之際警方上前逮捕而未遂。 孫珮宸 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紙 ⒋印章(姓名A01)1個 ⒌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⒍etoro工作證1張 ⒎假鈔新臺幣200萬 ⒏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