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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容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6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第19032號、第2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子容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容(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即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5號,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於偵查中之法院羈押審查庭時,辯護人已向法官陳稱被告願意坦承犯行,惟法官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給予其認罪之機會。又被告於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亦已於抗告狀中向法院陳稱:已承認此次犯行不妥當,願意承擔後果等語,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有自白。另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114年度金上訴第1736號【下稱追加起訴①部分】、114年度金上訴第1737號【下稱追加起訴②部分】),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給予其答辯、認罪之機會,即向法院追加起訴,亦應寬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犯後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縱無適用餘地,亦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應予酌減其刑。從而,原審量刑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改判被告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無理由部分⒈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於114年5月9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訊

以是否認罪時,並未自白犯行,辯稱:我是不瞭解的情況下才做這些事等語;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10日羈押審查庭時,仍供稱: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與偵查庭之辯解相同,有上開偵查及法院之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均未有自白甚明。又被告於羈押審查庭之辯護人雖於程序最後表示意見,稱被告願意坦承犯罪,惟此顯與被告本人明確之供述不符,是法院未再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法院裁定羈押後,雖於抗告狀中陳稱:我已承認此次犯行不妥當,也願意承擔後果等語,惟綜觀其抗告之理由,仍一再重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收了詐騙集團的指示」、「認為並非在有意的情況下」、「當時在不知情情況下犯罪」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庭及羈押審查庭之答辯而探其真意,顯然並未就其犯行自白。是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尚難認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另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

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選擇從事詐騙、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顯無可採。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①、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追加起訴①、②部分,檢察官起訴前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追加起訴①、②部分,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於此特別情狀下,應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犯後有供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陳政彥,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03149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可參。是被告本案就追加起訴①、②部分,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本案起訴部分,雖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惟其供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仍屬對被告有利之重要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斟酌,亦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追加起訴①、②部分,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及本案起訴部分、追加起訴①、②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等情,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量刑審酌部分⒈查被告就追加起訴①、②部分,應認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更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除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相當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而應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就本案起訴部分於歷次審判均自白全部犯行,就追加起訴①、②部分則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蔡文慈、吳珮羽達成調解等情,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2份可佐。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暨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本案依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可認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⒋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是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追加起訴①部分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子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即本案起訴部分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子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即追加起訴②部分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子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