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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語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語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並非犯意發起人,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原審未考慮伊僅為次要角色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請審酌伊在原審與告訴人李慧娥(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真心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具有明確悔意及再社會化之高度可能,又未婚妻現已懷孕,必須負擔照顧家庭及扶養責任,若入監執行將對胎兒及家庭造成重大衝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因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說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依法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為具體主張、說明責任,遂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遂審酌近年因虛擬交易活絡,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亟欲短期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以虛偽不實標的誘騙參加投資之手法,更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短期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廣為宣導,但詐欺集團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而被告尚值青壯仍擔任收款車手實施本案犯行,又本案偵查中雖未坦白認罪,但已就客觀行為供述明確,且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皆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或報酬,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須分320期給付款項等)、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誠屬妥適。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參酌依被告本案犯行及主觀惡性相較同類犯罪難認輕微,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是否坦承犯罪或其他家庭狀況核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無涉,當無由據此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考量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當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