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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雨潼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雨潼(以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判太重,僅就量刑上訴,我也是被騙的,希望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且我家中經濟不能少了我這份薪水,我先生年紀大了,家中還有二個小孩,尚在國、高中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復將經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對贓款流向之查緝,使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受騙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所生損害稍減,但被告僅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蕭鳳珠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之集中性,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展現的悔意及因此填補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但不足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其在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科刑判斷,是認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蕭鳳珠達成和解外,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江清、陳秋好、朱文宇、許勝雄等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蕭清江部分,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該告訴人10萬元,並以每月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賠償(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一之和解筆錄)。陳秋好、朱文宇、許勝雄等告訴人,則分別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秋好10萬元;賠償告訴人朱文宇2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許勝雄2萬2千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天當庭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陳秋好9千元;給付告訴人許勝雄1萬元,其餘則按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按月匯款至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賠償至全部清償為止(詳見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57、258頁)。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至判決前一日為止,被告亦有按上開約定按時匯款予告訴人蕭江清、陳秋好、朱文宇、許勝雄等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至於告訴人洪蕙汝、林彥樺、沈冠宏等三人,本院均無法以電話聯繫,經按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亦未到庭,茲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份、送達證書7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第215至227頁),因而無從進行調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且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蕭清江、陳秋好、朱文宇、許勝雄,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略)原 告 蕭江清被 告 蔡雨潼上列當事人間因115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案號: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刑事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書 記 官 黃月瞳通 譯 尤 信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蕭江清 未到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到被 告 蔡雨潼 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蔡雨潼願連帶給付原告蕭江清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 年3 月23日前給付第一期5千元。餘款9 萬5 千元自115 年4 月起,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金融代號:

0000000 號,戶名:蕭淽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蔡雨潼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和解成立,若被告蔡雨潼有依約按時給付,則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蕭江清 代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被 告 蔡雨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黃月瞳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略)原 告 朱文宇

陳秋好許勝雄被 告 蔡雨潼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移付調解事件(刑事案號:11

4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與桃園地院第8 法庭視訊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以齊書 記 官 蕭家玲調解委員 黃金石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朱文宇 到

陳秋好 到許勝雄 到被 告 蔡雨潼 到在 場 人 邱進吉 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許勝雄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當天給付壹萬元,並經原告許勝雄點收無訛。

㈡餘款壹萬貳仟元分六期給付,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原告許勝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戶名:許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秋好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當天給付玖仟元,並經原告陳秋好點收無訛。

㈡餘款玖萬壹仟元分十三期給付,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柒仟元,匯入原告陳秋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戶名:陳秋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朱文宇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5年2月24日前給付參仟元。

㈡餘款貳萬貳仟元分十一期給付,自11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㈢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朱文宇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戶名:朱文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等就被告蔡雨潼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五、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等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許勝雄

陳秋好朱文宇在 場 人 邱進吉被 告 蔡雨潼調解委員 黃金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黃月朣法 官 王以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