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輝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輝犯如附表編號1 、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陳昱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數以騙取金錢,其亦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並轉交予他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陳昱輝為謀以製造不實金流以包裝帳戶之不正當方式向銀行取得款項,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輝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政傑」之成年人,供「王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昱輝知悉有少年參與其中)使用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 「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向潘美榮、吳淑萍(下稱潘美榮等2人)施用詐術,致潘美榮等2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昱輝之元大帳戶或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何竣陞」之成年成員指示陳昱輝以「提款及轉交情形」欄所示方式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受集團上級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王◯恩(96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潘美榮等2 人驚覺受騙,分別於113 年11月26日7 時46分、13時23分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昱輝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給對方,對方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包裝帳戶戶,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且被告並非金融產業人員,之前亦無交付帳戶之經驗,而無從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告於提款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正在從事詐欺行為,只是依約將公司匯入的款項領出返還給公司,被告後續接到銀行的警示通知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自首,其後並協助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緝王◯恩到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暨其上所載金融帳號提供予「王政傑」,嗣告訴人潘美榮等2 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即依「何竣陞」之指示,前往元大銀行、郵局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潘美榮等
2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提領而來之48萬元、42萬元現金交付予王◯恩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潘美榮、吳淑萍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Messenger 」之「30分鐘簡單貸」粉絲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宏整合諮詢」文件翻拍照片、告訴人潘美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LINE」暱稱「平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淑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潘美榮等2 人款項之工具,且各筆贓款均遭被告提領殆盡,嗣並交付予王◯恩而予以隱匿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㈢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自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足已預見該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自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甚且在各家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語以周知,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兼職工作,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於案發前即係頻繁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轉帳之人,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35、36、39、40頁),其於原審亦自承知悉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怕不認識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人、好像有聽過人頭帳戶等情(見原審金易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95 頁),且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臉書」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彼此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及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長期透過網路尋找臨時工作,並提出其在網路上尋找打工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供參(見本院卷第
51、89至271 頁),可知其已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另觀其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歷次接受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及洗錢管道等節已有認識,尚不因被告並非從事金融產業之人員,或此前有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經驗而可為相異之認定,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難謂係毫無預見或認識,僅是在心態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果會發生存有僥倖或無所謂之容任想法而已。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先就被告簽立之「東宏整合諮詢」文件觀之,其上雖記載被
告負有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返還予「公司」之義務、「公司」於撥款後僅收取代辦費用3 千元、包裝費用7 千元,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違反,「公司」應賠償30萬元予被告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惟該紙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用印,作為協助被告貸款,並宣稱如有違約將給付3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之「公司」方面,不僅未見有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甚至連根本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之融資專員「何竣陞」部分,亦僅據電腦打字列印該姓名,而無「何竣陞」之簽名或用印,在此情況下,被告事後實無法執該紙文件對該「公司」或「何竣陞」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以被告為具多年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此顯然異於一般市面上所常見之切結書或契約形式之文件絲毫未生質疑,是被告事後推稱因有簽立上開文件,故未質疑對方於本案相關作為之合理性、以為是正常程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就被告所辯先由他人匯款、再由自己提款轉交之舉,係為
包裝帳戶部分而言,被告既係為了製造自己有資力之假象,而有使用他人款項匯入帳戶以為包裝之需求,但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48萬元、42萬元均隨即為被告提領而出,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此舉究竟如何能包裝或美化帳戶,而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對方包裝帳戶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節,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係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貸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⒊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除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在網路資訊普遍發達之今日,如進一步上網查詢以瞭解該公司之評價,甚至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非難事,藉此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得已知悉之情。而依被告所述及與「王政傑」、「何竣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透過「王政傑」、「何竣陞」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般申請貸款通常會去銀行,我沒有去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勞、健保,想說銀行不會讓我貸款,會怕繳不出來等(見原審金易卷第35、36頁)。是依被告前述之個人學經歷及對於銀行貸款現況之認識,已足認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自會審慎選擇被告還款方式,暨依被告所述個人信用條件,其對於自己應無法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有認識,顯見被告所述上開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而被告自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起,迄至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王○恩為止,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均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其對於「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確有「東宏融資公司」之存在等節,均無法確認,又被告僅於依「何竣陞」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地點交付48萬元、42萬元款項時曾與受指派前來取款之王○恩碰面,但被告當時對於王○恩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所悉,在在顯示被告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王○恩或「東宏融資公司」之間,實際上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況依「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所稱包裝帳戶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並交付予指派前往收款之人,顯見「東宏融資公司」對於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立刻前往收款,然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大可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換言之,「何竣陞」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東宏融資公司」名下帳戶,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竟反而大費周章地派人密切注意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時點,並配合該時機點指示彼此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提領,再立即再轉交予專人收取,且被告轉交款項時,連可確保授受款項雙方權益之收據都無須開立,更係在公園、路旁巷道等地點交付款項,上開種種悖離一般人情事理之處實一望即知,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均當對於上述不合理之過程心生懷疑。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貸款過程,已明顯可見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透過通訊軟體所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以供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他人,此舉已明顯違反一般情理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復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包裝或美化帳戶,且被告為包裝自己帳戶而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立刻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使帳戶呈現資金進出之假象,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銀行詐貸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當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並進而足以認知到對方並非合法正派之人,而有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交付上開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他人,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犯罪之認識。
⒋而被告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
贓管道,並同時藉此隱匿贓款、阻斷執法人員之追查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已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上開二帳戶內幾無存款,應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且依指示將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王○恩時,主觀上具有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王○恩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或其獲知上開二帳戶遭到警示,曾經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警,即得以阻卻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製造金流以包裝帳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或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的錢等詞為辯,均不足憑採。
㈤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早已持
續多年,且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指派「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領款,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員,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其間各階段環節乃環環相扣,其分工之細膩,顯係集多人之力而成之集體犯罪,並非僅憑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而詐欺集團上開犯罪實況、手法則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我國人民之一般生活常識,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以本案犯罪過程以觀,其分工至少包含扮演「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負責引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扮演「平凡」、電信公司人員、刑警等直接與潘美榮等2 人對話,誘使其等交付款項之人、負責掌握潘美榮等2 人匯款時間,使「何竣陞」能及時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以及最後前往公園、巷道等處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王○恩,而以上開各環節係層層相扣,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提領轉交致無從追查,同時又具備各成員與潘美榮等2 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以觀,此在客觀上如非經由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顯屬集團式之犯罪,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帳號予「王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供匯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即向潘美榮等
2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復令潘美榮等2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二帳戶,並由被告依「何竣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並轉交予王○恩,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交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所為已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以製造金流、包裝帳戶為由所為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則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標的,倘加以提領並轉交,可能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效果一情,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上情,同無可採。
㈦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事後
並協助員警循線查緝王◯恩到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雖於接獲元大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嗣並指認負責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王◯恩,協助警方將王◯恩查緝到案,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41759號函暨所附查復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 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676000 號函暨所附114年3 月5 日少年事件移送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金易卷第67至69、143 、157 至162 頁),然被告上開報警之舉,係在潘美榮等2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而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而予以隱匿後所為,本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曾有上開作為,反推其在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政傑」時,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事後縱有指認王◯恩,警方並循線將王◯恩查緝到案,此亦屬被告於犯罪後,於檢警偵辦過程中,是否已將相關犯罪過程全盤托出、或可否認係帶罪立功,以作為評價其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而已,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亦屬單純之被害人,或其主觀上即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㈧綜上,被告固供稱係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始將上開二
帳戶帳號交予「王政傑」,供「王政傑」、「何竣陞」等人利用上開二帳戶進出款項,惟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過程、情節有諸多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如遭提領並轉交予王○恩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既已有預見,猶不顧後果,恣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再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王○恩及其本人,故關於詐欺犯意部分,被告應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二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王○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
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罪僅為截賭前述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檢辯雙方就此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各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共
同正犯王○恩,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少年事件移送書(見原審金易卷第157 至162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 年度少調字第522 號裁定及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置於本院證物袋)存卷可核。然王○恩於案發時已17歲5 個月,與18歲之差距不大,且被告與王○恩素昧平生,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把錢交給王○恩,他就像一個20歲的學生,也是穿西裝打領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而否認知悉對方實為少年一事,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加重要件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在警方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向警方陳報本
案過程,故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潘美榮、吳淑萍於發現受騙後,即分別於113 年11月26日7 時46分、同日13時23分報警處理,並向警方敘述自己遭詐騙過程以及詐欺集團提供匯款之人頭帳戶為何,警方乃據此將被告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此節有證人潘美榮、吳淑萍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時點均早於被告前往新濱派出所報案之時間點即113 年11月26日22時10分(見原審金易卷第145 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在被告前往報案以前,即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亦即,警方並非係因被告前往報案始查悉本案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無可憑採。
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本案係出於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以向銀行詐貸之動機,而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再轉交他人,於犯罪之分工上並非屬於無足輕重之角色,且此類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潘美榮等2 人難以求償,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依本件卷內事證,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原審未予詳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潘美榮等2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非行有所體認並表示悔意,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能詳為供述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協助警方查獲共犯王○恩,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二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乃於同日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原審判決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原審為重之罪刑,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本件告訴人潘美榮等2 人受騙後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成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因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王○恩,已非被告所保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提款及轉交情形 本院主文 1 潘美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5日上午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與潘美榮聯繫,並佯為潘美榮之子,誆稱:亟需款項繳納保險費云云,要求潘美榮匯款,潘美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陳昱輝名下元大帳戶。 陳昱輝依「何竣陞」指示,於113 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至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先以臨櫃方式自其元大帳戶提領33萬元,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附近之公園,將上開48萬元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王○恩。 陳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9月24日起,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等身分與吳淑萍聯繫,佯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門號,並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淑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匯款42萬元至陳昱輝名下郵局帳戶。 陳昱輝依「何竣陞」指示,於113 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上之郵局,先以臨櫃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旋前往附近某巷道旁,將上開42萬元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王○恩。 陳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