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榮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榮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鍾榮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又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薛延秀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末相類詐欺案件之其他被告有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前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實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同條例第47條為下列修正: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部分:原審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亦無不合。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備置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存款憑據私文書而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如非告訴人前已察覺受騙,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遂,恐將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失,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訖(詳後述),仍未因此即認其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由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20,000元完訖,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1頁),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備置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存款憑據私文書,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因此再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給付賠償完訖,而有彌補己過誠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及其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情事,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第3條記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之犯罪情節,暨現今詐欺案件氾濫,以收受投資款項面交取款之案件所在多有,面交後贓款迅速層層轉手而流至上游詐欺集團,以致被害人受騙後難以追索,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人與人之間喪失互信等不良影響,故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各節,尚不宜僅因被告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而即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執其他案件作為應予緩刑之佐證,惟個別案件犯罪情狀不同,無法逕為相提並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