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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良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劉泊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良、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稽之卷内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除自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向謝招輝取款及如何與本案詐欺組織聯絡、交辦工作之客觀事實,並就本次犯案經過為詳細供述(詳見警卷第7至12頁);於偵訊時則供承確有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至原審時均表示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且卷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率承認犯罪事實,並詳盡供

述其遭遇及行為動機,對本案事證之釐清貢獻良多,足認悔意真切,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乃受友人之牽連而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並因此遭強制扣薪,財務壓力驟增,生活陷於極度困頓。再者,被告長期在封閉之軍營環境服務,社會歷練相對不足,對外界誘惑及風險之辨識能力有限,因扣薪後生計不足,身心處於焦灼與恐慌之中,急欲尋求途徑償還債務,遂使其判斷力受到嚴重影響。在此多重壓力交織之下,被告難以冷靜衡量所接觸資訊之真偽,終致不慎受到詐騙集團誘引而介入本案,實屬因環境逼迫與缺乏杜會經驗所造成之一時失慎行為,而非基於蓄意犯罪或謀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就被告之涉案情形觀之,其行為模式顯示其並未掌握犯罪核心決策,亦非出於惡性重大之故意,乃因客觀處境逼迫及主觀判斷失衡所致,具有高度不慎與受騙之特質而僅屬被利用之邊緣角色,罪責相對輕微,絕非本性好惡或有意挑戰法秩序。被告縱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然經本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進行,已明確自覺其行為之違法性及過錯所在,並已坦承犯行、毫無隱飾,對於自身所為深感懊悔,足見被告已因本案程序而深受警惕,對法治秩序之尊重與守法意識亦隨之提升,堪認已獲相當之教訓。請審酌被告過去工作環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於本案件中並無收受任何報酬之事實,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綜上,就被告所為犯行,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被告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較適當之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本件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確有持偽造證件向告訴

人取款及如何與本案詐欺組織聯絡、交辦工作之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則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為不利,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受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車

手,我只是抱著嘗試的心態,看這5千元底薪到底是真的還假的。我上網應徵工作時,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然後跟客人收取款項。我面交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我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有老人沒有網路銀行或不會匯款,由我們這些專員去幫忙,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確實有聽從對方指示去取款,但我不知道取款就是詐騙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乃完全否認為本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猶以對方說他們做的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置辯(見偵卷第54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直接訊問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仍沉默不語(見偵卷第55頁),其後未獲被告回應後,檢察官乃於114年5月24日偵結本案而提起公訴。是依上開本案歷程,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爭執,自難認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為詐欺犯罪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故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正確,被告上訴意旨狹隘地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即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不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若順利得手將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向客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即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逕予酌減其刑,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背負龐大債務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社會歷練不足、主觀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採認。

㈢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縱使背負龐大債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配合詐騙集團成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法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