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宏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燦英遭詐欺集團騙取共新臺幣130萬元,生活陷入困境,身心遭受無比傷害;被告雖未參與先前之詐騙行為,然其仍為共犯之一,且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打詐是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被告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多次擔任車手,素行非佳,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不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卷(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5頁),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之論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及:被告有向警方供出詐騙集團
之上手鄭紹誠(暱稱「保護傘」)、陳佳樹(暱稱「米漿」),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餘補強事證(本院卷第87-89頁之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參照),自難逕認係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