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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931 號;111 年度偵字第28537 號、第30585 號、第33027 號、第33940 號、112 年度偵字第7443號、112 年度偵字第3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所示二罪「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育廷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所示八罪之宣告刑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二卷第9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已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有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四、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0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故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並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周儀惠、吳昆桓、梅羽霈、黃宥婷、吳雅鈺、黃琳瑄、黃建翰、蔡幸恩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周儀惠、吳昆桓、黃琳瑄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 至8 、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是被告就上開所犯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8 部分):

原審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8 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 「原審主文」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陳克豪、吳淨雅達成和解,然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克豪、吳淨雅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 號、第128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33 至136 、163 頁),故告訴人陳克豪、吳淨雅所受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此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二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另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有理由而應予撤銷改判部分,亦將影響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隨之一併撤銷改判。

六、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部分之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將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法份子使用,於該不法份子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克豪、吳淨雅詐取財物後,再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贓款,不僅造成陳克豪、吳淨雅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亦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主謀地位,其犯罪情節尚較直接聯繫陳克豪、吳淨雅行騙者為輕,並考量陳克豪、吳淨雅財產受侵害之程度、金額非鉅,以及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與陳克豪、吳淨雅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自己之犯行已有彌補作為;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化工廠任職暨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9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犯10罪之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10次洗錢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係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以及本案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等項,就其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5 、7 、9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至被告雖有與其他告訴人進行調解及賠償之意願,惟因部分告訴人無此意願,部分則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115 年

1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81、82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再考量尚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仍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其權利並未受到影響,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追徵部分)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周儀惠)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昆桓)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梅羽霈)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黃宥婷)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克豪)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廷處有期徒刑貳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吳雅鈺)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琳瑄)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建翰)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吳淨雅)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廷處有期徒刑伍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蔡幸恩) 蔡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