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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宗岳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11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宗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之人(無證據認定史宗岳就參與詐騙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其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入其他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結果,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AR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史宗岳於112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前某日,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MARK」,其後由「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古代.嘎娃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布料云云,致古代.嘎娃哈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欲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於112年4月間某日,佯為LINE暱稱「general Agustin」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萬金,向其佯稱:係聯合國派至葉門戰爭支援之將軍,戰地醫生欲返鄉資金不足,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李萬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欲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上開金額遭匯入後,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旋即圈存上開2筆款項,始未及遭提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史宗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字第1766號卷二第3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代.嘎娃、李萬金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古代.嘎娃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萬金檢附之存款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人員王俊惶查訪紀錄表、被告與「Mark」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古代.嘎娃哈、李萬金遭詐欺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縱嗣後該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上揭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被告有前開刑之數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參以原判決亦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錯誤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李萬金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經銀行圈存,並均已分別返還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審金訴字第1167號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古代.嘎娃哈、李萬金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款項已經金融單位圈存,並分別發還予上揭告訴人,業如前述,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楊瀚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