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WEI CHU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關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KWAN WEI CHUN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KWAN WEI CHUN(中文姓名:關偉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寂寞」、「UU」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KWAN WEI CHUN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21日起接續假稱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隊警員「王文良」、檢察官「劉文瀚」撥打電話與A01聯繫,佯稱因A01涉嫌投資詐騙案件,需配合案件調查,而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該自稱「劉文瀚」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A01要求需配合交付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無證據足認關偉俊知悉此犯罪手段),然A01因心存疑慮 經諮詢友人後,察覺應是詐騙行為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康定路口將交付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合庫帳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KWAN WEI CHUN則於同年8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園依「阿偉」指示,收受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手機後,於同年8月20日13時56分許接受TELEGRAM群組「埔里水2」、「UU」、「+00000000000」指示,先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德門市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約定之路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迨KWAN W
EI CHUN收取本案合庫帳金融卡及密碼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當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詐騙集團偽造由被告持以行使並詐騙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及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其於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偉」、「+00000000000」、「寂寞」、「UU」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不予爭執,並對起訴意旨所論處之罪名坦承認罪而言,然本件依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為:「我真的不知道所謂的偽造文書及其内容,我只是按照上面跟我說到7-11將文件印出來,並塞在信封交給一個阿伯,我也不知道内容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我真的沒有好好去看所謂檢察官說我認識中文的公文,我在馬來西亞也不知道所謂的檢察官,因為我們那邊都是稱警長、警察」」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83頁、第94頁)等語,顯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與罪名,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行為,原審於判決中也採認其辯解;然原審法院於被告上開供述後,即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刑之審判程序顯有違誤。
㈡被告明知其承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文書為公文書,並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遽行採信被告於原審否認之辯解,而認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尚有未洽。
㈢因被告有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名義詐騙告訴人
,並藉該署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收集帳戶之行為,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帳戶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均認被告並無冒用該機關名義或身分之意思,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跨海來臺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迷途知返,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且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直接受有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5萬元之經濟條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大部分犯行,並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足見具有悔意,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驅逐出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
書,係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則該公文書既係被告自超商內所列印,且未扣得蓋印其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89頁),是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另,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於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前即為警查獲,故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至其餘本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2、4「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欄所示),附此敘明。
㈧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實居於重要之地位,
且被告跨境在異地犯罪,風險更高,可見其犯罪之決心堅定,如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參以詐騙除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外,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收到電話、簡訊、信件都要花時間查證,疑神疑鬼,領錢匯款額度都受到限制,讓個人、社會、國家耗費大量資源,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等節,雖非無據,但相較於被告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且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被告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並對告訴人為賠償,均如前述,此顯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上訴意旨請求加重刑責部分,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67頁、第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1 紅包袋 1個 不予沒收(為警交予告訴人佯以交付編號2提款卡所用之包裝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5頁) 3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OPP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此據被告供稱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 5 APPL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