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子嫻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第34561號、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子嫻(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第255至257、29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原審相同案號之另一位被告李秀美部分(此部分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認罪,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蔡秋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第一期開始,迄今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顯見很有誠意悔改彌補,且被告目前仍在學,考量各該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
2、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原審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適用,因結論相同,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另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量刑事由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只有19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且目前在學,亦有在診所、火鍋店兼職(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59頁),然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刑度已可減輕,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況且被告所為行為分擔是佯稱其他姓名之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依其智識程度,難認對於參與詐騙毫無認識,顯見其貪圖小利,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侵害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亦有危害,是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與其被訴另案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僅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且被告年紀尚輕,並已取得大學入學資格,有其提出之就學紀錄、錄取證明等件可證,足見被告對未來人生已有明確規劃,倘令其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人生甚鉅等情,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充分斟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具入學資格(上訴後已經入學就讀),因尚有另案而不宜給予緩刑,仍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
1、關於有按期賠償,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本即有義務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原審判決已經有考量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刑度。是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所為履行調解內容,本即其應負之義務,難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履行給付,而得因此應為更輕之刑度。
2、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因緩刑之要件係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詐欺案件對於民眾財產、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影響甚鉅,被告除本件詐欺案件外,尚有數件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顯見被告本件並非偶發初犯,難以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即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且所諭知之刑度亦屬於可以兼顧被告學業之刑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尚非可採。
3、是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