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丞瑞
生前籍設屏東縣○○市○○○○巷000號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A02部分)。
事 實
一、A02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下稱「某甲」,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再進而保持待命狀態,依「某甲」指示即予提領入帳款項後轉交,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款項予以轉交後,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時50分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B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保持待命狀態;而「某甲」取得「A02A、B帳戶」及王奕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B帳戶」)、A01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帳戶」)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之所載,致令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入「王奕A帳戶」,而該筆款項嗣經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轉匯、提領,其中,A02乃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4時41分許,親赴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二段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苓雅分行),臨櫃自「A02B帳戶」提領46萬元後予以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原判決此處誤載為「王碧涵」,應予更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95至103、109至111、115至11
9、131至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A02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迭稱其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戶籍址(下稱「甲地址」,且被告A02迄仍設籍該處尚未他遷,本院卷第149頁參照),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若非因未居住在「甲地址」致員警拘提未獲(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39頁),嗣經發布通緝後,始自陳係因接獲員警電話通知遂自行到案(同前卷第147至159頁);即係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提訊到庭(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1頁)。且雖被告A02當庭陳明另案執畢後亦將居住在「甲地址」(同前卷第102頁),並於該另案執畢出監當下亦為相同內容之陳報(本院卷第113頁),然既核與原審寄送往「甲地址」之傳票,乃早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一客觀情事(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迥不相吻。從而於被告A02另案執畢出監後始受理本案之本院,綜據前情因認被告A02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遂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予以公示送達;復為求慎重,併將同一審理期日傳票寄送往「甲地址」,及被告A02歷次書狀一度記載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址(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下稱「乙地址」),然經寄往「甲地址」、「乙地址」之傳票,果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01至103、117至119頁),益徵本院認被告A02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予公示送達之決定無訛。職是,被告無端遲誤本院審理期日,且遲於本院所訂宣判日「前一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到院,而徒以其先前並不知悉本院審理期日為由,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書狀中第一次記載不同於「甲、乙地址」之他址(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既無從稍予更易「被告A0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本院首揭認定,且該份刑事陳報狀亦未提出任何不同之答辯,本院經核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予指明。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2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於111年6月6日14時41分許,在台新苓雅分行內,經攝得臨櫃自「A02B帳戶」提領46萬元者乃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我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而持續服用藥物控制,致記憶缺失,我已經忘記發生什麼事了等語置辯;嗣其所出具之上訴狀則補充稱:原判決認定我與行騙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者有所聯繫之證據,顯然過於薄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遭得以使用「A02A、B帳戶」、「王奕A、B帳戶」及「
A01帳戶」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所載之時間、手法行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170萬元入「王奕A帳戶」,而該筆款項嗣經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轉匯、提領,俾製造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被告A02乃於111年6月6日14時41分許,親赴台新苓雅分行,臨櫃自「A02B帳戶」提領46萬元各情,乃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奕、A01陳述明確,並有「A02A、B帳戶」、「王奕A、B帳戶」及「A01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連同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苓雅分行監視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被告A02,前於偵查、原審就「台新苓雅分行111年6月6日14時41分監視畫面中臨櫃提款者乃為其本人」一節迭坦認不諱(偵卷一第68頁、偵卷二第318頁、原審金訴卷第11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王奕、A01於本案之陳述,可知王奕只是將「王奕A、B
帳戶」提供予對方,就帳戶內之款項入帳嗣再經轉匯等具體情況均要無所悉,只是會再進而按對方之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予對方(偵一卷第41至48頁);而A01則是單純提供帳號,再將入帳款項予以提取交付對方(偵一卷第51至56頁)。另同依其等所述,復可知王奕、A01於本案過程中,僅各曾與1人實際見面,而王奕所描述向其索求帳戶及收取款項者,於111年5月中旬既為梳著油頭並留著小鬍子之30多歲男子(偵卷一第43至44頁),而核與被告A02之年紀(註:
被告A02於111年5月中旬時已51歲)有明顯之差距,且A01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A02同庭應訊時,亦不曾指稱被告A02即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21頁參照),可見被告A02於本案之角色、地位,斷非全盤掌控「A02A、B帳戶」、「王奕A、B帳戶」及「A01帳戶」之行騙告訴人者,而應尚與王奕或A01相當,亦即提供名下之「A02A、B帳戶」予對方將款項匯入於先,然實對具體款項匯入、轉出情形無從瞭解、掌控,惟需保持待命狀態俾進予按對方進一步指示出面提款,始屬實情。再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併認向被告A02索求帳戶、收取款項之對方乃人數單一(即「某甲」)且已非少年。又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較諸「被告A02向王奕、A01索求帳戶後主導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其他認定,既已為契合罪疑唯輕原則要求之最有利被告A02認定,自「不容」被告A02於偵審程序中徒以「忘記了」等語,空言否認其乃具將「A02A、B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再進而保持待命狀態,依「某甲」指示即予提領入帳款項後轉交等犯行,甚另空言否認曾與「某甲」有過聯繫,並遽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過於薄弱至明。
㈢關於被告A02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及經由車手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不應進予依對方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以免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業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A02於案發當時已係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並曾從事產品、技術研發工作(原審金訴卷第197頁參照),且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法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尤對於自身多次竊盜前科,尚得引述慈惠醫院先前之鑑定結果,作為該等犯罪緣由要非出於缺錢之故,而係抒發高壓所致(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21頁參照),顯非不知世事,復未因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件(偵二卷第321、325至327頁)所示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致不時服用安眠藥一節,致與社會脫節,自堪認被告A02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犯行頻傳,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苟再進而按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則可能遭對方吸收為「車手」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節,自均有所認識。被告A02竟猶率爾將「A02A、B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於先,再按「某甲」指示臨櫃提款予以轉交於後,且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該等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A02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A02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選擇適用之爭議,經徵詢意見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所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2,職是,本案就被告A02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爰先指明。
㈡是以核被告A02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與詐騙告訴人之「某甲」,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就詐欺取財部分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判決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予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後,非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並未上訴,更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具體陳明「原判決論罪…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判決認被告A02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核與起訴書認被告A02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A02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A02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A02提供
「A02A、B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並配合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行騙者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斟以被告A0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乃提供2個帳戶及於本案之分工,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即被告A02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該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予說明略以:
1.本案匯入「A02A、B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A02依指示提領轉交,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A02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仍執有該等款項,是認該等款項無從對被告A02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2.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2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本院經核:
1.原判決就被告A02之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決定,均尚無不合;至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固應予補充/更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採此見解)。職是,本院既依偵查檢察官所述,而為本案匯入「A02A帳戶」之款項,經予轉匯入「A02B帳戶」後,業經被告A02依指示提領轉交予行騙者之認定,苟猶對被告A02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A02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而經核非無微瑕,惟上情於原判決不予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採此見解),本院自不宜執此為撤銷理由。
2.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就被告A02之量刑,既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之瑕疵,亦乏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更要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等違誤,自難認業悖離罪刑相當原則致已違法無可維持。
㈢綜上,被告A02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補述「關於認定其與行
騙告訴人者有所聯繫之證據過於薄弱」云云,而一方面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另方面復空言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存有過重之失(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附之被告A02「刑事上訴狀」參照),經核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A02之上訴。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城」、「小馬」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帳戶」),提供予「黃金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A03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最終帳戶」後,被告A01再依「黃金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予「小馬」等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A01係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予以判處罪刑。被告謝承瑞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A01嗣於其提起審上訴後之114年10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合,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及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年/月/日/時)及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年/月/日/時)及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年/月/日/時)及金額(新臺幣‧元) 最終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及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1 A03(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LINE暱稱「王莉莉」謊稱下載元宏APP投資可獲利,致陷於錯誤,然無法出金。 111/06/06 12:50 匯款170萬 王奕 A帳戶 X X X 111/06/07/09:55、09:56、09:57、09:58、09:59,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華鑫門市),自王奕A帳戶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1000。 王奕 111/06/06 13:00 匯款150萬9015 王奕 B帳戶 X 111/06/06 13:47匯款40萬7000 A01帳戶 於111/06/06/14:08,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自A01帳戶,提領44萬5500。 A01 111/06/06 14:13匯款46萬5000 A02A帳戶 111/06/06 14:16匯款46萬 A02B帳戶 111/06/06/14:4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自A02B帳戶,提領46萬。 A02 X X X 111/06/07 01:21匯款10萬 王奕B帳戶 111/06/07/09:52,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自王奕B帳戶,提領10萬。 王奕 備註:原判決附表將被害人之姓名誤載為王碧涵,應予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