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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為績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為績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為績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被害人總計損失約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情節輕微,卻遭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輕率相信網路信貸騙局、具相當信賴程度始交付其帳戶而犯法,惡性亦與其他人頭帳戶案件相較輕微;又被告於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上訴論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二、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係幫助犯罪、誤信他人而交付帳戶等情,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認定被告係「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犯之,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約15萬元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部分,固然犯罪損害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儘量減少告訴人之損害,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審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被害金額固不多,然人數不只1人,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等情,本院尚難因其遲至二審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因子有所變更。

三、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合約書2紙、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03、125、129、131頁),事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