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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嘉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第11608號、第11742號、第12143號、第15554號、第23694號、第2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刑部分)。

上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毓嘉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間聽信暱稱「陳懷德」之說詞,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懷德」,供其操作線上博弈,期間未獲有任何利益,嗣其帳戶即遭警示,歷經本案相關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知悉遭詐欺集團利用,名下帳戶遭用以收受詐欺犯行款項後,隨即於本案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就本案所知及所為坦誠相告,依卷證資料可稽,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皆不相識,顯見被告確實係遭「陳懷德」利用,過程亦僅與「陳懷德」接觸,被告並無任何參加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於本案詐欺集圑犯行中屬涉入程度輕微、遭詐欺集團欺瞞及利用之邊緣角色,被告之自白内容與原審判決卷證資料相符,且無任何推卸罪責、迴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更於原審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主動表明希望與被害人安排調解,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又原審判決以「被告與上開告訴人3人間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失」云云,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承前所述,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因另案之羈押禁見處分,方未能到庭調解,被告迄今仍希望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請再行排定調解期日,使被告有機會與被害人等協商調解條件,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並審酌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蒙騙方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實際未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與同案被告皆不相識,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涉之犯行輕微,原審審理期間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係因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狀所致等情,減輕被告應執行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5、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5、26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並未與

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古育怡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敘明。㈡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宣告之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古育怡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古育怡間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判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卷四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法

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犯罪動機出於受他人利用、涉案程度輕微及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因聯絡不到告訴人古育怡而無法與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自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有何變動,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古育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已屬輕判,容無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宣告之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間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失之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行與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協議、轉帳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91頁),可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賠償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並獲得原諒,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此部分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自行與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詳上述),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四第68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共3罪,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時間係於110年10月8、9日之2日間,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被害人共3位,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224元、15萬元、5萬9,968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怡均、張秉宏分別以3萬元、5萬元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3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5年2月13日以新北檢永博114調偵2010字第1159021065號函檢送案卷5宗、光碟3片;115年2月24日以新北檢永書114調偵1967字第1159022798號函檢送案卷3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林毓嘉詐欺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此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本院宣告刑 備 註 1 林毓嘉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林毓嘉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