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侑韋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侑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侑韋(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13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願全然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所能對本案5位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以彌補自己之過錯,幸獲告訴人鍾得水、黃蒼松之體諒與同意,且現持續按期履行中;至於被告另透過辯護人聯繫上之告訴人林勝義、李昀靜部分,則或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或決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均予尊重,只請求法院斟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抑或是得聲請易刑處分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讓已因本案遭軍方汰除而深獲教訓之被告,得免於入監保住甫覓得之安裝氣密窗工作,而得以該份尚稱穩定之工作收入,持續履行對告訴人鍾得水、黃蒼松之賠償承諾,暨有能力實質填補林勝義、李昀靜等其餘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語(註:被告、辯護人不再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知坦承全然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鍾得水、黃蒼松達成和解並持續履約中等「犯後態度」明顯轉為正向之量刑有利因子,則其對被告之宣告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㈡本院審酌被告僅顧念己身私利,率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憑向本案5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該等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進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詐騙金額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鍾得水、黃蒼松達成和解並持續按期履行中(本院卷第105、161至162頁所附和解書、和解筆錄參照),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己過之積極作為等犯後態度。斟以本案共5位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僅)告訴人鍾得水、黃蒼松已獲得部分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3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甫退伍而現從事氣密窗安裝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高齡祖父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固尚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條件,惟斟以被告迄至

原審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稱自己沒有必要賠償告訴人之情(原審卷第127頁參照),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令其真正受到教訓而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並助其再社會化,且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