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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期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期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50至

51、11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名下所申設二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此舉顯著加速並擴大詐欺集團轉匯款項之能力,最終導致侵害財產法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845,800元,被告不僅直接助長詐欺集團實施財產詐欺之氣焰,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執法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身分之困難,大幅增加被害人求償之阻礙;衡諸被告迄今未對各被害人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實質悔悟,自應予從重量刑,故原審量刑實屬不當且有過輕之情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對於正犯

洗錢金額之多寡並不知悉且無從控制,則關於洗錢金額此量刑因子之重要性,應係較其他量刑因子為輕,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有與其中二名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是未出席調解程序,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本案亦有盡力欲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且經原判決審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與同表其他編號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則此部分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㈠、㈡所示共二項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案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且主觀上僅具

不確定犯罪故意,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暨掩飾多少金流去向,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即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固然為財產犯罪之重要量刑因子,然縱使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金額共計約1,500萬元,誠屬高額,反映於是類案件量刑之從重幅度應有所限制,方屬罪刑相當,故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1年4月,已難謂無過重之情。

㈡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徐婉齡、廖美玲調解成立,協議被告賠付1,125,000元予告訴人徐婉齡(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另因告訴人廖美玲之被害款項經圈存於被告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故此部分調解條件則為被告同意告訴人廖美玲日後可領回被告帳戶內之被害款項22萬元,而上開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徐婉齡、廖美玲願宥恕被告,並同意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判決之旨(見金上訴卷第101至104頁調解筆錄影本),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亦有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原審

量刑過輕一節,固因前載㈠、㈡所析述而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及審酌新增調解成立事由一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名下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暨外幣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審酌相關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約1,500萬元,甚屬高額,然誠如前述,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然仍應考量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品項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有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舉相較於單純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情狀而言,對於法益有較高度之侵害。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109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加以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徐婉齡、廖美玲調解成立,應允告訴人廖美玲日後可自本案帳戶內取回被害款項,並擬賠付告訴人徐婉齡附表所示條件之金額,上開二名告訴人並同意法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均如前載,至於其餘告訴人則因未遵期出席調解期日,或於審判期日到庭後商談未果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以具體行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故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誠可作為從輕酌量其刑之有利事由,而關於從輕處刑之幅度,自應併予酌量被告擬賠付金額所佔告訴人損害額之比例。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長輩,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訴字卷第88頁、金上訴卷第127至128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暨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告訴人徐婉齡、廖美玲調解成立,經該二名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附條件)緩刑,至於其餘告訴人則因未遵期出席調解期日,或於審判期日到庭後商談未果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非被告拒不賠償等節,均如前載,足見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本院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徐婉齡達成之調解條件內容等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㈡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婉齡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民國115年2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徐婉齡於本院調解成立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婉齡1,125,000元,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75,000元部分,則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告訴人徐婉齡指定之帳戶(詳細資訊詳卷)內。 二、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