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展(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賭博積欠債主新臺幣(下同)180幾萬元,債主要求被告開立8張本票且說有錢就要還,被告為了還債且不想造成家人困擾,用父親過世所留下遺產及做生意所賺的錢清償賭債,陸續還款30萬元、60萬元及70幾萬元共計170幾萬元。被告並未販賣金融帳戶還債,是被債主利用因而從事本案匯款犯行,被告事後因而有多起案件被偵辦,也都有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考量被告犯案動機是不想造成家人困擾,並因償債遭人利用,且本案被害人被騙3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100萬元,每月清償3萬元,等到被告戒治出所後即可還款之犯後態度,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實有關犯罪動機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考量(見原審卷第63、67頁之審判筆錄);而就量刑事實有關行為人因素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證明或釋明其有何資力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100萬元,難以採信被告所謂有利於己之和解條件有履行可能。其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積欠賭債已用父親遺產並賺錢償還170幾萬元云云;但被告於警詢係陳稱之所以含本案在內匯款多次,是因與其博奕之人表示如此可以抵銷被告之賭債(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由此可認上訴意旨主張有利之量刑事由並非真實。至於被告所提相類案件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經核該案與本案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