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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樹森選任辯護人 陳家緯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樹森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樹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頁、第1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萱諠、蘇珉漢(下合稱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有依約履行,請考量被告需扶養父母親,先前與債權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403元,又需負車貸合計2497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刑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稱不承認犯詐欺及

洗錢罪(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亦否認犯罪(原審審訴卷第211頁),是被告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被害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2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金融帳戶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願認罪,且需扶養父母親,先前方與債權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清償債務並償還車貸,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出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車貸繳款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足見素行良好,其犯後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目前有遵期賠償,有和解書及高雄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59至161頁)存卷可憑,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為衡平保障被害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和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萱諠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入陳萱諠指定帳戶,若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珉漢1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並匯入蘇珉漢指定帳戶,若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