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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劭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劭均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劭均犯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鍾劭均與高偉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紘邀集鍾劭均共同佯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形式外觀,為本案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再由鍾劭均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予高偉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高偉紘、「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取得鍾劭均國泰帳戶之帳號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王韋閎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價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至國泰帳戶內,鍾劭均、高偉紘於款項匯入後,即由鍾劭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攜帶至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某處交付予「阿龍」,再由鍾劭均、高偉紘操作鍾劭均名下之電子錢包,先自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上游錢包接收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等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下游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非法金流,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劭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鍾劭均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高偉紘,以作為收受「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用,並於上開時間,依高偉紘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持上開款項至85大樓內某處交予「阿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我名下之國泰帳戶借予高偉紘,並將我的內存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手機交給高偉紘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匯入後,我再依高偉紘指示將款項領出後,拿到85大樓內將交易款項交給一名暱稱「阿龍」之男子,我不知道高偉紘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款」是詐欺贓款,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林俊傑合庫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王韋閎中信帳戶內,再由王韋閎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林俊傑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韋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0-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高偉紘之邀集而參與高偉紘等人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高偉紘,再於上開時間,依高偉紘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持上開款項至85大樓內某處交予「阿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林俊傑、王韋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202-205頁)及前開林俊傑合庫帳戶、王韋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金流之虛假交易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由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被告電子錢包所交易之貨幣,均為虛擬貨幣「泰達幣」(見偵一卷第31-38頁),該貨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與高偉紘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其等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且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由被告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幾乎在短短數分間,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見偵一卷第31-35頁),此節均與私人虛擬貨幣交易商之常情明顯不符。

3.且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多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因交易者彼此間均互不相識,且不會有實體上之接觸,是虛擬貨幣交易,通常會於交付虛擬貨幣之當下立即支付款項,且因交易對象均為隨機不特定之人,是長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流向應會呈現多元且發散之狀態,然比對被告國泰帳戶款項出入與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時間,可見被告之國泰帳戶內款項係於111年12月27日10時56分,自王韋閎中信帳戶匯入50萬元後,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5分、11時27分、11時28分,分批提領各10萬元款項(見警三卷第48-49頁),然被告之電子錢包於該時並無任何虛擬貨幣金流,該錢包遲至同日15時4分,方有16244枚泰達幣流入,其後即於15時8分悉數轉出,是被告之國泰帳戶金流與其虛擬貨幣金流之時間相差將近4小時之久,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與高偉紘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阿龍」媒合之不相識之買家、賣家所進行,則被告與該等買家、賣家應無任何信賴關係,實難想見該等買家會願意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先行支付鉅款予被告等人,而任令自身暴露於可能遭侵吞款項之高度風險長達數小時之久,是此等情節亦明顯與合理交易情形相悖。

4.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流向觀之,可見被告錢包於111年12月27日15時4分,由首五碼TG4Ct之電子錢包匯入16244枚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5時8分,將等額之16244枚泰達幣悉數轉出至首五碼TUij6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再於同日15時10分將等額之16244枚泰達幣轉匯至首五碼TA9XQ之電子錢包後,再由該錢包於同日15時12分轉匯等額之16244枚泰達幣至首五碼TG4Ct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電子錢包於本案過程中進行之虛擬交易,其來源、去向之電子錢包形成交易迴圈(見警一卷第206頁),依常理而言,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機制係以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行高價售出以賺取差價,而泰達幣係屬貨幣價值變動極為緩慢之穩定幣,已如前述。是泰達幣之交易者,如在相近之時間內售出泰達幣後即行買回等額之泰達幣,非但無法獲取價差利益,更會使自己產生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耗損,是同一電子錢包於短期內賣出、買入等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絕非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呈現之金流型態,反係不法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金流時,通常會呈現之典型交易外觀,是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非法交易金流之虛假交易,至為灼然。

(三)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且其主觀上亦知悉該等交易係屬詐欺集團用以包裝非法金流所用之虛假外觀

1.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當時都是將綁定電子錢包之手機交給高偉紘,由高偉紘代替我進行操作,我自己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幣商,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我使用的交易所是IMTOKEN,帳號是bii888,我可提出相關交易截圖,我的客戶來源主要是人家介紹的,當客戶來買幣時,會用Telegrem與我聯絡,告知我要購買的數量,我再去交易所找匯率較低的賣家買幣,再賣給客戶比較高的匯率,轉取差價。我賣幣的價格會以當天的購買匯率加上0.5的金額,假如我以每顆新臺幣29.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我就會加上新臺幣0.5元之價格賣出,但我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1-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間,我當舖的同事高偉紘介紹我跟一名暱稱「阿龍」之人認識,說可以作虚擬貨幣交易,增加收入,我就去跟「阿龍」見面,「阿龍」說可以介绍客戶給我,並且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在臉書、飛機買賣虛擬貨幣,買家都是匿名,我也不知道是誰,虚擬貨幣我都是進行面交。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後,我就會去跟別人面交虛擬貨幣,買到後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買家都是透過別人介紹,我自己也有在臉書匿名打廣告。我都是跟一個飛機暱稱小龍的人買虛擬貨幣,我們都約在85大樓交易。我一顆買的價格都是新臺幣29元左右,我都會跟我的買家維持每顆泰達幣0.3元或0.4元之匯差等語(見偵二卷第35-37頁)。

2.由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顯可見被告非但於警、偵中均明確陳稱其方為實際操作、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述其交易之進行方式、交易時所使用之交易平台、帳號、交易時獲取之匯差利益、尋覓買家或賣家之方式等「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性事項,如非親身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應無可能得以鉅細靡遺地陳述該等交易相關細節,而應足徵被告確為實際實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無疑。

3.再者,由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電子錢包、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王韋閎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後,實際領款、轉交款項之人亦為被告,已如前述,是本案所有「交易」環節均係透過被告名下之帳戶,由被告親手完成,是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任何高偉紘確為實際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跡象,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間,尚缺乏有效之金融監理機制,任何人均可輕易開設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需綁定手機作為使用載體,手機更為現代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且於日常中頻繁使用之物品,則如高偉紘確為實際執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應無刻意大費周章利用被告手機內存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可自行申辦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足徵被告確為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4.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以,如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自陳其於本案中,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衡情其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對泰達幣交易經由之「公鏈」並無認知(見警一卷第12頁),且亦無法正確說明虛擬貨幣存放之「冷錢包」意義(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基礎原理全無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最基本知識,是被告稱其係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以營利之情,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5.再者,於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要之獲利方式即為交易時產生之匯差(即等額虛擬貨幣兌換法定貨幣之差價)利益,因此虛擬貨幣交易於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之過程,其買賣之法幣金額或虛擬貨幣數量應會存有一定之價差,以作為居間進行交易者之獲利空間,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陳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營利係源於交易之價差,然無論由被告之國泰帳戶所呈現之法幣金流與其電子錢包內呈現之虛擬貨幣金流,均可見其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所匯入、匯出之法幣與虛擬貨幣均屬等額進出,其間並無任何差價之可言,則如被告之本案款項確屬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上開情形即等同於其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毫無任何獲利,而徒有交易成本之折損,而被告既親身參與其中,應清楚知悉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並無產生任何「獲利」,則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仍持續為高偉紘、「阿龍」輸送交易款項,應可徵其主觀上已明確認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應確為不法集團成員用以掩飾非法交易金流之虛假交易,仍執意參與上開「交易」而為不法集團輸送金流,而具與高偉紘、「阿龍」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6.此外,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當舖的同事偉鴻(音譯)有介紹我跟阿龍認識,可以作虛擬貨幣交易,增加收入,我就去跟阿龍見面,阿龍說可以介绍客戶給我,並且賣虛擬貨幣給我」、「(你的上訴理由狀記載阿龍與高偉紘為同一人,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參與犯罪,這個還要主張嗎?)沒有要主張」、「我在原審有說,我將名下的國泰銀行帳戶借給高偉紘,再依高偉紘指示將錢領出後,拿到85大樓內交給暱稱阿龍之人」(見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66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被告、高偉紘、阿龍3人以上。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龍與高偉紘應該是同一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三所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2.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之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如依附表三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高偉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是渠所為對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而言,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行為,更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均已親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龍」及高偉紘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分別參與高偉紘、「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為3萬元,再考量被告先將名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再受他人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其於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中,非但參與多個分工環節,更與他人共同以虛偽之交易外觀包裝非法金流,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其於詐欺行為之行為分工應屬較末端之人;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鍾劭均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原審卷第217頁),對其本案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並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分期款,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瑕疵,仍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本案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將名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高偉紘他人,再受高偉紘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龍」,其於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中,非但參與多個分工環節,更與他人共同以虛偽之交易外觀包裝非法金流,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其於詐欺行為之行為分工應屬較末端之人;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並賠付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ATM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480、481號、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難認其確實有悛悔實據,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亦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錢,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依被告所述已交付上游,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之法律依據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無害瑕疵,原判決此部分論據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透過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匯差利益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6頁),然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實為詐欺集團用以包裝不法金流之虛假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電子錢包及金融帳戶資料,亦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從虛擬貨幣之移轉過程獲取任何價差利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既屬被告所杜撰之詞,自無由以此執為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之基礎。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獲之具體利益為何,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原判決共同被告李凱宸、林彤部分,均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提款事實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證據出處 1 許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與許漢章聯繫,並佯稱:儲值至投資平台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許漢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 、3萬元、林俊傑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53萬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6分、50萬元、鍾劭均國泰帳戶 鍾劭均於111年12月27日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5分、11時27分、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分別各提領10萬元,共50萬元。 1.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04頁) 2.被害人許漢章匯款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頁) 3.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4.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APP畫面截圖2張(見警二卷第153頁) 5.被害人許漢章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6.被害人陳順達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09頁) 2 陳順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群組與陳順達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順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 、50萬元、林俊傑合庫帳戶附表二:判決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鍾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鍾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鍾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