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維廷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紫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高維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處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紫炘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維廷、黃紫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2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高維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上訴後已繳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00元,且與該編號之告訴人李俊枝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色美部分,被告高維廷亦有和解、賠償之誠意,惟因告訴人林色美未到庭調解,始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林色美之損失。請求考量其係因智識程度、法律常識不足而犯本案,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之2罪,均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四、被告黃紫炘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年紀輕、社會經歷與法律常識不足,方未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惟上訴後願意坦認所有犯行,並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35,190元,又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李俊枝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色美雖未到庭,但其仍有賠償之意願,另其並無刑事前科,請求撤銷原判決之2罪,改判較輕之刑,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高維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次,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被告高維廷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維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⒉被告黃紫炘部分⑴被告黃紫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被告黃紫炘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取之財物逾100萬元,倘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該條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黃紫炘較為不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高維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高維廷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被告高維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處斷刑區間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維廷,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高維廷,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六、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高維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詐欺犯行皆坦承在卷(警卷第4-19頁、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225頁),並於本院繳回上開編號1之犯罪所得3,9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已賠償告訴人李俊枝6萬元(本院卷第209頁之本院收據、第240頁之告訴人李俊枝書立之收據參照),上開編號2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因認上開編號1、2之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應減輕其刑。㈡被告高維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就其一般洗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已繳回,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上訴之論斷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維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高維廷於上訴後固表示願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色美,惟經本院安排後,因告訴人林色美未到庭而調解未果,換言之,被告高維廷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變動。準此,被告高維廷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4)部分
原審認被告高維廷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紫炘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高維廷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且與告訴人李俊枝調解成立,目前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本院卷第167-16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209頁之本院收據、第240頁之告訴人李俊枝書立之收據參照),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得為被告高維廷此部分犯行減刑、量刑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黃紫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有犯行,並繳回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李俊枝調解成立並賠償3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67-16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153頁之本院收據參照),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高維廷、黃紫炘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高維廷、黃紫炘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考量渠等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及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高維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俊枝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被告黃紫炘則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亦與告訴人李俊枝成立調解,又賠償完畢(被告2人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色美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紫炘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
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諭知緩刑。被告黃紫炘無刑事前科,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審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李俊枝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所為尚造成告訴人林色美之財產損失,迄今無法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林色美之原諒,由上開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予其一定刑事懲罰之必要,俾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故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黃紫炘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被告高維廷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李俊枝 被告高維廷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俊枝 被告黃紫炘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紫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紫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色美 被告高維廷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林色美 被告黃紫炘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紫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紫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