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育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育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育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9號、第455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合併審理)判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其中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3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告多次提領,短期內多達32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以本件已有多達32位被害人受騙,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及家庭經濟等狀況並無改變之情況下,認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17日宣判,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參與詐騙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是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